被告人奠某某,3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奠某某的“老亲”(小格哒,具体情况不详)使用奠某某的手机跟杨某(另案处理)交谈毒品方面的事情,奠某某因此认识杨某。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电话联系奠某某来到奠某某住宿的“金鼎酒店”402号房间,两人一起吸食冰毒,期间杨某给了奠某某一包(约1克)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普安县楼下镇吸毒人员郭某(郭某某)与喻某某(老喻)在金鼎酒店门口向奠某某购买冰毒一包,付给奠某某3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奠某某在楼下镇“金鼎酒店”门口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小格哒”,获币120元;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奠某某在楼下镇大桥边将一包冰毒卖给“黄总的弟弟”(具体情况不详),奠某某获利200元;2014年8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奠某某同样在楼下大桥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黄总的弟弟”;2014年8月7日中午,在楼下“斌源酒店”向马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获币300元;2014年8月18日晚上,奠某某与一名叫“小琪琪”(基本情况不详)的朋友到楼下镇快捷酒店505号房间和杨某一起吸食冰毒,之后杨某给了奠某某两小袋冰毒,并说好有人要买冰毒的话就帮他卖。2014年8月19日21时40分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普安县楼下镇“斌源酒店”负一楼走廊上将被告人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嫌疑物共计6小包,经称重,净重3.5克。查获的毒品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证人证言,称量记录,现场照片,提取样品记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被告人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提出“2014年8月7日,我没有将毒品卖给马某某”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奠某某在普安县楼下镇金鼎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郭某、喻某某。2014年8月19日21时40分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普安县楼下镇斌源酒店负一楼走廊抓获奠某某,当场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3.5克,同时查获、扣押了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现金636.5元,身份证二张(奠某某、匡奇忍),电信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贵州农信卡一张(卡号为×××)及卡上的2300元。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奠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查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4年8月19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普安县楼下镇开展“打击毒品犯罪攻坚会战”行动。21时40分,民警在楼下镇“斌源酒店”负一楼遇到奠某某,对其进行检查后当场查获冰毒6包,净重3.5克。同日立案侦查。
2、提起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8月19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查获奠某某时,依法提取、扣押了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3.5克,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号码为158XXXXXXXX,面值100元的人民币6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3张,面值5元的人民币一张,面值1元的人民币一张,面值5角的人民币一张,共计636.5元,身份证二张(奠某某、匡奇忍),电信卡一张,号码为189XXXXXXXX,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贵州农信卡一张,卡号为×××。
3、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载明案件查获现场、查获物品、称量过程、甲基安非他明检查等情况。
4、毒品收据、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载明在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3.5克,已上交至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清单、提取现金记录单、贵州农信(商业银行)卡柜台现金取款回单:载明对奠某某财产的查询情况及对奠某某贵州农信卡上2300元提取、扣押的情况。
6、奠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摘抄,奠某某手机电话薄导出记录、158XXXXXXXX通话清单(2014年8月)、182XXXXXXXX通话清单(2014年6-7月)、189XXXXXXXX通话清单(2014年8月):载明奠某某使用的158XXXXXXXX;182XXXXXXXX;189XXXXXXXX,三个号码2014年6月-8月的通话情况。
7、情况说明:载明提供毒品给奠某某的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向奠某某购买毒品的“小格哒”、“黄总家弟弟”以及“小琪琪”,因基本情况不详,待公安机关查清其基本情况后,另案处理。
8、户籍证明:载明奠某某,又名小春香,女,1984年2月1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从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结论已告知奠某某。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在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3.5克,并随机提取0.05克送检。
2、提取样品记录、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8月20日0时5分对奠某某的尿样采集后对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对郭某、喻某某尿样采集后,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马某某尿样采集后,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载明2014年8月19日,侦查员准备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蒲某某辨认出8号(奠某某)为2014年8月13日22时许及同年8月17日17时许,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奠某某。
四、证人证言
1、蒲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22时许,我看见马某某在“斌源酒店”向奠某某购买了一包冰毒。
2、杨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我去奠某某住的“金鼎酒店”402房间,然后我和“奠某某”吸食了一些冰毒。我们吸食完冰毒后,我给了她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纯冰”,大约1克,我没有收她的钱,是送她吸食的,之后我就走了。我只给“奠某某”拿过一次冰毒。
3、喻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打电话给奠某某问她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她说有的,叫我去金鼎酒店门口找她,于是我和郭某骑着摩托车在金鼎酒店门口找到了奠某某,用300元钱向奠某某购买得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2014年8月,马某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毒品,我说奠某某可能有,并把奠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马某某。
4、郭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老喻打电话给奠某某,奠某某叫我们到金鼎酒店门口找她,于是我和老喻骑着摩托车在金鼎酒店门口遇到奠某某,老喻支付给奠某某300元钱,奠某某卖了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给我们。
五、被告人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份,楼下镇跛脚村的郭某某和楼下镇上排的老义在金鼎酒店门口向我买了一小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他们支付给我300元钱。2014年8月18日,我与朋友玩,遇到“杨某哥”他拿毒品让我帮他卖,就是2014年8月19日晚上,查获我时我丢在地板上的那些,我帮他卖毒品是想从中赚点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奠某某向“小疙哒”、“黄总的弟弟”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奠某某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奠某某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人蒲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时间、地点不能吻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奠某某所提“2014年8月7日,我没有将毒品卖给马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奠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扣押的人民币2936.5元,折抵罚金,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扣押被告人奠某某供犯罪使用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继续向被告人奠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颜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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