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3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许,吴某平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青山镇上街三岔路口处进行交易。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吴某平持有海洛因零包1包,净重0.1克,金某某持有人民币100元(违法所得),蓝色“OPPO”手机一部。金某某、吴某平吗啡尿液试剂检测,呈阳性。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毒品收据、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物证鉴定书、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照片、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金某某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述情节,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金某某供犯罪使用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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