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师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现年4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张某某用电话与被告人纪某某联系后,到纪某某位于普安县罗汉乡罗汉街上的“广东佛山陶瓷批发部”二楼,以300元向纪某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日11时20分许,纪某某在“广东佛山陶瓷批发部”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并扣押手机一部。随后,民警抓获张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又名纪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因同案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裁定维持原判。纪波于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院根据纪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纪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纪某某持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锦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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