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又名小前龙,18岁。
辩护人景晓川、代雄,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景晓川、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3时许,胡某乙甲、杨某某、谭某甲及被害人谭某甲一酒后到普安县罐子窑镇新光村七组“知味烙锅烧烤店”吃东西喝啤酒,后谭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邓某甲到该烧烤店一起喝酒。在玩扑克喝啤酒的过程中,谭某甲一与邓某甲因喝酒发生口角并抓打,被谭某甲、杨某某、胡某乙甲劝开,后五人离开烧烤店,在烧烤店门口,谭某甲一和邓某甲再次发生抓打,邓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伤谭某甲一的头面部、胸腹部、双上肢、肩背部,邓某甲的右面部、右颈部受伤(均未达轻微伤)。后邓某甲背谭某甲一与谭某甲、胡某乙甲、杨某某将谭某甲一送往普安县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谭某甲一(殁年17岁)因伤势过重死亡。后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医生谭某甲乙电话向该院院长夏某某汇报,夏某某向普安县公安局罐子窑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赶到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将邓某甲抓获,并在普安县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一楼进门口左边第六号病床床下西侧提取杀伤谭某甲一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扣押。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甲一生前系锐器(单刃类)损伤左胸部致左肺上叶贯通、主动脉弓破裂失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邓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甲一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4,800元。邓某甲,1997年4月16日生;谭某甲一,1998年10月3日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谭某甲丙、谭某甲、胡某乙甲、杨某某、夏某某、胡某乙、李某某、谭某甲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谭某甲一因喝酒发生口角并抓打,抓打中,邓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伤谭某甲一的头面部、胸腹部、双上肢、肩背部,致谭某甲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邓某甲家属赔偿谭某甲一家属经济损失144,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邓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谭某甲一,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邓某甲所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如下:辩护人所提“邓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邓某甲所提“我听见医生打电话报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邓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邓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谭某甲乙、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符,故邓某甲到案不具有自动性,不构成自首,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案发后邓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4,800元属实,庭审前,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但庭审中,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对邓某甲不予谅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邓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甲持刀杀伤谭某甲一十一刀,杀伤谭某甲一的头面部、胸腹部、双上肢、肩背部,致谭某甲一死亡,邓某甲犯罪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
二、供被告人邓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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