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呙某某,43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呙某某串至普安县盘水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三楼被害人谭某某的办公室内,将谭某某的钱包盗走,呙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1600元拿走并将钱包丢垃圾桶内,被谭某某发现后,呙某某将钱退还谭某某。
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呙某某串至普安县盘水镇水井湾宾馆收银台处,将被害人花某某的挎包盗走,呙某某将挎包内的220元现金拿走,并将包丢弃。
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呙某某串至普安县烟草局办公大楼五楼被害人胡某某的办公室,将胡某某包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1月4日9时许,呙某某串至普安县城管大队四楼被害人田某某的办公室内,将田某某挎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呙某某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现金800元发还被害人田某某。呙某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某、花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呙某某到案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呙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呙某某退赔被害人花某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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