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召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辉,41岁。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辉及其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凌晨,黄某辉驾驶豫K70955号货车,在云南省曲靖市天生桥附近一寨子装载烟叶后,将该烟叶运往云南省墨江县,途经云南省嵩明县沪昆高速小新街路段时被嵩明县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调查,该车烟叶无任何合法证件及相关手续。经称量,该车烟叶净重17 000公斤,价值人民币736 780元。

2、2015年1月14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三斗停车场找货运输的黄某辉接一货主电话,要黄某辉从云南曲靖拉一车蔬菜到湖南,货重16吨左右,运价13 000元,黄某辉同意。当天下午6时许,黄某辉与其子黄某某驾驶豫K70955号从三斗停车场出发,按照“货主”电话指引在马龙下高速沿320国道行驶约10公里后,在一道班处与等候的“货主”相遇。晚9时许,黄某辉被“货主”开微型车带到云南省马龙县王家庄上村“清舒美沐浴”室旁的空地上装货,“货主”安排黄某辉父子到货车驾驶室睡觉。夜间11时许,豫K70955号货车反光镜被擦挂的声响将黄某辉父子吵醒,黄某辉下车查看才发现“货主”往豫K70955号车上装的是烟叶,黄某辉问“货主”会不会有事?“货主”说没有事,车后面是用泡沫箱装蔬菜遮挡着的。黄某辉心存侥幸,驾车从马龙进入沪昆高速往湖南方向行驶,凌晨6时许,黄某辉驾驶的豫K70955号货车途经沪昆高速镇胜段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和普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查获。经称量,黄某辉非法运输的烟叶净重18.98吨,价值人民币852 839.73元。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黄某辉犯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黄某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是被查获的时候才知道是烟叶”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黄某辉2014年10月2日在云南省嵩明县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不能认定;黄某辉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黄某辉处于帮助犯的地位;认定黄某辉的非法所得应当以其完成运输任务获取的预期利益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辉驾驶豫K70955号货车运输烟叶17 000公斤途经云南省嵩明县昆曲高速小新街路段时被嵩明县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民警查获,黄某辉不能提供该车烟叶运输许可证件。经鉴定,17 00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736 780元。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日对黄某辉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同日对黄某辉刑事拘留,2014年10月5日,黄某辉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案件信息库详情、犯罪嫌疑人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等侦查文书: 证实黄某辉驾驶豫K70955号货车非法运输烟叶于2014年10月2日在昆曲高速公路小新街段被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查获,同日嵩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黄某辉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5日,黄某辉被释放。

2、物证照片:证实黄某辉运输烟叶的豫K70955号货车特征,被查获的烟叶特征等。

3、嵩明春荣工贸有限公司过磅单:证实黄某辉运输烟叶的车辆及烟叶毛重共计30.34吨。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保管书、处理委托书:证实2014年10月2日嵩明县公安局抓获黄某辉时,对其查获的涉案物品豫K70955号货车、烤烟烟叶决定扣押。所扣押的货车已于2015年10月21日发还被告人黄某辉,扣押的烟叶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嵩明县烟草专卖局保管、处理。

5、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实黄某辉驾驶的豫K70955号货车2014年10月2日的通行情况。

6、检测报告:证实黄某辉2014年10月2日在嵩明县被查获的烟叶,经检测为有等级的烟叶。

7、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黄某辉,男,1974年1月1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县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被告人黄某辉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29日13时许,我在昆明,有一个男人用号码为156XXXXXXXX的电话打电话给我说“有货拉不拉”,我问他拉什么,他要我不要问。该男子说:“要把货拉到墨江去,你把货拉过去,价钱给你高一点”,我就问他给多少钱,这个人说给我8 000元。我就问去哪里装货,这个人告诉我到曲靖这边装货,说到了曲靖后打电话给他。9月30日17时左右,我开车到了曲靖,我就问156XXXXXXXX这个人,到什么地方拉货,这个人告诉我从天生桥方向下昆曲高速公路,我下了高速公路后又打电话给他,他说等会儿有人来接我。后有一辆微型车过来按喇叭,并向我打手势,我就跟着一辆微型车从高速路口下到天生桥左转进了一个村子,来到一个仓库旁边后装货,微型车驾驶员带我们去休息。10月2日凌晨0时许,微型车驾驶员来叫我们说“货装好了,你们过去走吧”,并开车带着我们到高速公路,我上高速后开车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到小新街附近的时候,就被警察查获了。我的车从昆曲高速公路进入天生桥收费站的时候,有11.073吨,从昆曲高速公路天生桥到嵩明收费站的时候,有29.988吨,也就是说我所拉的货物有18.915吨。我没有运输烟叶、烟草的资质证明,我在装车的时候就知道是烟叶,我为了获取高额运费才拉的。

(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30日,我和我爸爸黄某辉从长沙拉货到了昆明。第二天有人给我爸爸打电话,说去拉货。我们开车到天黑,到了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我爸爸就叫我下车,我就下车了,有个人上了车,他就把车开走了,我和我爸开了一个房间睡觉。大概到了23时许,有人打电话给我爸,我就跟着我爸出宾馆,一个40多岁的男子把我家的货车开过来。我爸就开着车带着我上路,我在车上睡觉。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就有警察过来,我爸就开着车跟着警察到了一个烟站,我才听说我家车里拉着烤烟。我家货车是一辆蓝色的大货车,车牌号是豫K70955。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10月2日黄某辉在嵩明县被查获的烟叶17 000公斤,价值人民币736 78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某辉所提“被查获时才知道是烟叶”的辩解,经查,黄某辉与托运货主采取不符合常规的交易方式洽谈合同,黄某辉收取高于承运普通货物的运费,且黄某辉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在装车时就明知运输的是烟叶,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价格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质证意见,经查,根据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评定烟叶的等级,由嵩明县公安局委托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烟草专卖局《 关于执行<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座谈会议纪要》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检材充分,鉴定程序、依据符合规定,鉴定过程、方法符合要求,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结论明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黄某辉驾驶豫K70955号货车载18 980公斤烟叶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云南省昆明市往贵州省贵阳市方向行驶,2015年1月15日6时许,行至沪昆高速公路普安县段普安茶场服务区被普安县公安局查获。黄某辉不能提供该车烟叶的准运手续。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全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 246.68元/50公斤)计算,18 98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852 83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1月15日6时许,普安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查获黄某辉驾驶豫K70955号货车运输的烟叶18 980公斤,并抓获黄某辉。

2、过磅单:证实黄某辉驾驶豫K70955号货车运输的烟叶净重18 980公斤。

3、高速公路通行收费发票:证实豫K70955号货车2015年1月15日经过沪昆高速公路“小喜村”、“马龙”、“胜境关”、“普安江西坡”等站口。

4、豫K70955号货车通行记录:证实豫K70955货车从小喜村收费站至马龙收费站的通行记录及所交过路费的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承包经营协议:证实豫K70955号货车所有权人为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黄某辉系该车的承包经营权人。

6、物证照片:证实黄某辉运输烟叶的豫K70955号货车特征,被查获的烟叶特征等。

(二)被告人黄某辉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3日,我和我儿子黄某某驾驶豫K70955号大货车从河南许昌拉辣椒到昆明,1月6日,我将车开到昆明市三斗停车场去等货。1月14日12时许,有个男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车蔬菜从云南曲靖拉到湖南,有16吨左右,运费是13 000元,我和那个人约定了拉货的时间和拉货的地点。当天18时许,我们从昆明出来上高速往曲靖方向走,快到曲靖的时候,我就打电话问对方具体地点,对方说到马龙站下高速,下高速后我就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叫我们再往前开一段,我们就往前大约走10公里就到了一个不知名的乡镇,我又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又叫我们再往前开一段就可以看见他们了,大约又走了二三公里,在一个公路道班处遇到接我们的人,我跟着他们来到云南省马龙县王家庄镇上村“清舒美沐浴”浴室旁边的一个水泥院坝内,和我联系拉货的那个人就叫我和我儿子到我们车上驾驶室睡觉,他们装好货叫我,当时是21时许。大约睡了两个多小时,我听见我的车被挂响的声音,我就和我儿子起来看,看到一辆运输烟叶的农用车将我的车左前反光镜挂坏,这时我看见他们往我的车上装的是烟叶,我就问和我联系拉货的那男的拉烟会不会有事,他说没事,后面是用泡沫箱装蔬菜挡着的。联系我拉货的那男子对我说到湖南怀化后打电话给他,他再告诉我下货的地点,然后他们开微型车带我们从马龙上了沪昆高速公路,我就开车往贵阳方向走。2015年1月15日6时许,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从马龙到普安交了三次过路费,因我拉的是烟叶,怕查出来,交过路费时我不敢走绿色通道。平时拉一车普货是7 000元至8 000元左右,这车货比平时多5 000元是因为这车货拉的是烟叶。我知道没有合法手续运输烟叶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我拉的这车烟叶没有合法手续,连货单都没有。

(三)证人证言

1、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日,我与我爸爸黄某辉从河南拉辣椒到昆明后,直到1月14日中午吃饭的时候才有人打电话给我爸爸去拉货。我爸爸驾驶着豫K70955号货车从昆明出来往曲靖方向走,天快黑的时候我们驾车到了一个县城,接我们装货的男子让我和我爸爸下车,并带我们在一个宾馆里住下,然后那个男子就开着豫K70955号货车去装货。大约15日凌晨1时左右,那男子开车去装货回来后就到宾馆叫我们去开车走,我们就驾驶豫K70955号货车上了沪昆高速往贵阳方向走,上车后是我爸爸开车,我在车上睡觉,直到被公安机关的查获我才被叫醒。我不清楚在什么地方装货,也不知道装的是什么货。这车货听我爸爸说是蔬菜,拉到湖南去,运费是多少我不清楚,我爸爸从事运输工作有十多年了,豫K70955号这辆车的所有权我不清楚,但我爸爸驾驶这辆车已经有几年了。

2、王金宝的证言:王家庄镇街上 “清舒美沐浴”澡堂的房屋是我家的。我家隔壁堆放得有烟叶的库房是我家的,现在被村上的烟农借去堆放烟叶,里面的烟叶是烟农卖剩下的。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有外地人开着一辆蓝色大货车停在我家库房门口,烟农就将卖剩下的烟叶从库房拿出来装到这货车上,装好后已是半夜,他们就开着货车走了。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黄某辉运输烟叶的货车系蓝色解放牌三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为豫K70955,车厢上覆盖有绿色篷布,车长11.94米,车厢宽2.49米,高3.87米,车厢后见两扇门,打开车门,见白色泡沫箱子28个,打开泡沫箱,见箱内装有白菜叶,卸下白色泡沫箱,见该车货箱内用白色塑料布包裹,并用黄色麻包袋打包的烟叶装满整车厢。黄某辉对豫K70955号货车装烟叶的地点及住宿地点进行了指认。

(五)《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对普安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进行估价的回复》、《普安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黄某辉无烟草专卖局准运证运输烟草一案涉案烟叶的价值估算结论书》、《关于2014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的证明》:证实贵州省2014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为2 246.68元/50公斤,18 98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852 839.7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二次运输价值共150万余元的烟草专卖品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提供运输便利,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某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黄某辉2014年10月2日在云南省嵩明县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辉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叶而提供运输帮助,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黄某辉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黄某辉处于帮助犯的地位”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认定黄某辉的非法所得应当以其完成运输任务获取的预期利益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黄某辉的违法所得,除了黄某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辉应对查获的35 980公斤烟叶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本案不能查清购买价格或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某辉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被羁押的4日已折抵。)

二、扣押被告人黄某辉运输的烟叶35 980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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