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磊,41岁。

辩护人胡梅、黄亨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磊及其辩护人胡梅、黄亨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普安县楼下镇糯东煤矿聚餐,管理人员周某1、石某某、董磊在一起饮酒,21时许,由于周某1饮酒过多,同事郑某岗等人送其回宿舍,周某1不回去睡觉,并在员工宿舍附近吵闹,石某某、刘某某等人前去劝说,董磊也到现场制止,但周某1不听,董磊遂拍照准备向矿领导汇报,于是,董磊与周某1、石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拉,在此过程中,董磊持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分别将周某1、石某某、刘某某三人杀伤。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胸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周某1左胸部距左乳头左下14cm处之损伤(腹壁穿透创)上属于轻伤二级;石某某腹部之损伤(腹壁穿透创)属于轻伤二级,胃之损伤(胃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胰腺之损伤(胰破裂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董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磊提出“我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董磊的辩护人提出“董磊没有伤害的故意,董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董磊有自首情节;董磊案发后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24万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酒后的周某1在普安县楼下镇糯东煤矿员工宿舍旁吵闹,石某某、刘某某等人劝周某1回宿舍休息,后被告人董磊(案发时系普安县楼下镇糯东煤矿保安部部长)到现场制止并用手机录像,后董磊与梁某爱等人发生口角,后董磊持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将被害人周某1、石某某、刘某某三人杀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胸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周某1左胸部距左乳头左下14cm处之损伤(腹壁穿透创)属于轻伤二级;石某某腹部之损伤(腹壁穿透创)属于轻伤二级,胃之损伤(胃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胰腺之损伤(胰破裂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董磊家属支付刘某某、石某建光、周某1的医疗费用,并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00元,赔偿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石某某、周某1、刘某某对董磊表示谅解。2014年12月30日,董磊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多功能瑞士军刀一把,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多功能瑞士军刀一把:刀柄红色,长10cm,刀刃长8cm。

2、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普安县楼下镇糯东煤矿保安队长酒后与周某1、石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相互争执过程中,董磊持刀将周某1、石某某、刘某某三人杀伤,后董磊逃避公安机关调查。

3、户籍证明:载明董磊,男,1974年9月5日生。

4、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3月11日10时20分,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在查清董磊回到普安县楼下糯东煤矿后,民警赶赴糯东煤矿,并电话通知董磊到糯东煤矿保卫室,后将董磊抓获。

5、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证明:载明董磊的平实表现情况。

6、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30日,董磊被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一把红色多功能瑞士军刀。

7、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文件:载明该公司矿区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酗酒闹事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载明董磊为刘某某、石某某、周某1支付三人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刘某某37000元,赔偿石某某137000元,赔偿周某166000元。石某某、周某1、刘某某对董磊表示谅解。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糯东煤矿通往食堂道路中段。南面是糯东煤矿大门出口,东面是草坪和糯东煤矿行政大楼的道路,西面为员工宿舍,北面为糯东煤矿食堂。

2、提取物证笔录:载明2014年12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将董磊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一把红色多功能瑞士军刀,予以扣押。

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某右胸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周某1左胸部距左乳头左下14cm处之损伤(腹壁穿透创)上属于轻伤二级;石某某腹部之损伤(腹壁穿透创)属于轻伤二级,胃之损伤(胃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胰腺之损伤(胰破裂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白某搏证言: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周某2打电话和我说,三号楼那里有人喝酒醉了,叫我把他送回去。我到时周某2也在现场,周某2叫我把喝酒醉的周某1送回去休息,周某1不去,在办公楼门口大吵大闹,后周某1的队友也劝周某1。后董磊从办公室走出来,用手机把周某1吵闹的情况录下来,周某1的一个队友(我不认识)对董磊说,你手机很牛逼吗?董磊说你们在这里吵什么鸡巴,快回去睡觉,后扶着周某1的五六个人把董磊围住,好像还有人用脚踹董磊一脚,董磊被围住后,旁边还有人继续去围住董磊,我与周某2上去把外围的人拉开,后我听有个女的说地上有血,我回头见周某1、石某某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倒在地上。董磊当时在旁边的草地上。后我去医务室找医生回来,周某1还躺在地上,董磊不知道去那里了。

2、周某2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我见周某1、王某慧等人在3号宿舍楼讲话,我和白某搏在他们后面,我叫周某1回去睡觉,他不回去,周某1往办公大楼那边去,郑某岗等人去拦他,大概拉了二十多分钟,才把他拉到2号宿舍楼与3号宿舍楼台阶上方的水泥路上,在拉他的过程陆陆续续的来了他们综采队的十几个人,他们当中我只认识石某某。后董磊从办公大楼里面出来,我和白某博、董磊一起过去,董磊边走边用手机对周某1他们录像,当我们走到距离他们2米左右处,我见石某某在骂董磊,我和石某某说没有必要把事情闹大,后我听见后面非常吵,我绕人群转了半圈,见石某某躺在地上,见董磊、郑某岗已经走过1号宿舍楼的台阶处,我听见有人喊有人受伤了,我见周某1左手捂着肚子,还有一个人(应该是石某某)扶着周某1往外大门走。我听说石某某和周某1受伤外,还有一个人受伤。

3、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7日20时30分,石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周某1喝醉了,让我送周某1回去睡觉。我到现场见周某1喝酒醉了,我和纪永和去搀扶周某1。过了十多分钟,董磊过来用手机对着周某1录像,梁某爱在旁边对董磊说“你别录,他(董磊)喝醉了,你是不是显摆你的手机好”,董磊还凶了梁某爱一下,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楚。后周某1在醉酒的情况下朝董磊走过去,我和纪某某和搀扶着周某1,我看见周某1和董磊撞在一起,我与纪某某和把周某1往回拽,拽回来之后,周某1用手摸自己的肚子一下说,这熊孩子(董磊),怎么捅我一刀,我把周某1放在地上躺着。接着我电话报警,打完电话,我见石某某也躺在地上,刘某某用手捂着胸口站在旁边。后刘某某、石某某、周某1被送到医院。石某某、刘某某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刘某某、周某1、石某某应该是董磊弄伤的,只有董磊和他们三人发生冲突。

4、梁某爱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我和纪某某和吃完饭后准备回宿舍,当我们走到3号宿舍楼台阶前,见我们队长周某1喝醉了在那里闹,我和纪某某和拉他回去睡觉,石某某、刘某某等人也在那里。后我见一个保安拿着手机从办公大楼向我们走来。边走边拍一直拍到周某1前面,后我们说“你拍什么拍,他喝多了”,他一句话也没有说,我见他的手快速的伸向周某1的腹部,然后收回去。又叫“石某某,你过来”,石某某走到这个保安身边,我见这个保安的手快速的伸向石某某腹部,然后又收回去。之后我听见张某某喊“杀人了”,石某某往后退了几步,就坐下去了。事发后我才知道他是保安部的部长,叫董磊。我没有看见董磊用刀捅周某1、石某某,但是董磊的动作可以清晰的看出来是用东西捅他们。我没有看见刘某某是怎样受伤的。

5、纪某某和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我和梁某爱吃饭后在回去的路上遇见周某1,周某1喝醉了,另外有二个人(我不知道名字)在扶他回家,我们也一起送周某1回去,在路上遇到保安部部长董磊,董磊开始用手机对着周某1拍,梁某爱对董磊说,你不要拍。后董磊用两只手推周某1一下,周某1说肚子疼,并用一只手捂着肚子。后董磊对石某某说,石某某你过来,石某某走过来,说你叫我干嘛,他们之间说了什么我也不清楚,后石某某捧着肚子往后退并说董磊手上有刀,刘某某去扶石某某。后我见周某1的肚子在流血。刘某某是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到。我听张某某说是一把刀。整个过程中没有人对董磊动手。周某1是我姑爹,刘某某、石某某和我是一个队的。

6、张某某的证言:石某某是我哥。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我和我老公(王某)下班后一起回宿舍,见周队长(周某1)和郑队长在一起说话,周某1喝醉了,石某某也在那里。后董磊走过来,他一直用手机在周某1前面拍,梁某爱对董磊说,你拍什么拍,后我见周某1身体往前倾,董磊也往前走了两步并和周某1碰在一起。董磊往后走并大声说,石某某,你给我过来,石某某说你喊我干啥并走向董磊,这时我见董磊右手快速的伸向石某某的肚子,马上又缩回来,接着董磊往后退,我见石某某用手捂着肚子,孙某义抱着躺在地上的周某1。后梁某爱、张某某、纪某某和与董磊、小白(白某搏)抓扯起来,在抓扯中我见董磊身上掉下一把小刀,小白身上掉下一根木棍,小白捡起木棍,董磊捡起刀,用手擦了一下。后我跑去掀开石某某的衣服见石某某的肚子在流血,旁边刘某某的胸口也在流血。

7、郑某岗的证言:我是糯东煤矿采煤队队长。2014年12月27日,我们煤矿的管理人员在聚餐,19时20分聚餐后,我见董磊和周某1二人在丁字路口处争吵,旁边还有其他人,但是我没有注意是哪些人。我上去拉董磊,我将他拉到办公大楼门前。第二天,我才知道周某1被董磊杀伤了。

五、被害人的陈述

1、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我见3号宿舍楼与2号宿舍楼台阶上有十多个人,说话的声音很大,我过去见周某1被纪某某和和梁某爱架着,旁边站着石某某。这时董磊拿着手机对着我们走过来,走到周某1前面对着周某1拍照,梁某爱说你拍什么拍,然后周某1朝董磊走过去,董磊也走过去,后周某1往回边退边倒,后董磊说石某某你给我过来,石某某抱着双手朝董磊走过去,并说你叫我干什么,董磊推了一下石某某,石某某就捂着肚子往后退,我刚准备过去看石某某,董磊推了我一下,我感觉我胸口热并听见石某某说“董磊你竟然用刀捅人”,后我们被送到医院了。我没看见董磊拿得有刀。

2、周某1的陈述:2014年12月27日,我们煤矿的领导干部聚餐,我喝了一斤多白酒,20时许结束后,我记得我从食堂二楼走到一楼,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我躺在黔西南州医院里已经做完手术,我腹部被人杀伤。我听张某某说我是被董磊杀伤的,我与董磊没有矛盾,我们是老乡。

3、石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我听见宿舍楼3号门前周某1和另一个队长在争吵,我出去见周某1喝醉了,郑某岗、保某科三个工作人员(一个姓丁、一个姓白、一个姓周)劝他回家休息,我回房间拿烟给他们抽。等我再出来见刘某某、梁某爱等人也在那里劝周某1回去睡觉,这时保安部的部长董磊来到现场,同时拿手机拍照,我们当中有人说别拍了,后董磊对我说,石某某你过来,我走到他面前,他用右手捅了我腹部一下,我感觉很痛,我用手摸发现在流血,我才知道董磊捅我腹部时手里拿着刀。董磊是我们糯东煤矿的保卫部部长。平时我和董磊关系很好。当晚没有人和董磊打架。董磊当晚喝酒了的,我感觉他喝醉了。

六、被告人董磊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7日,我们矿上的领导班子聚餐,吃饭后我们就分开了,20时50分,我从办公楼出来,发现通往2号宿舍楼的通道上有一群人围着发生争吵,我作为安保领导,我就上去看情况,并拿着手机对他们录像,当我快到人群时(大约2米左右),我大声的对他们说“大晚上的,喝酒了还不回去睡觉,吵什么吵”,说完后周某1指着我说“那就是董磊,揍他”,还有一个年轻人对着我大声吼“安保部长就牛”,后冲过来打我,和我一起去的周某2、白某搏就拦住他们,然后就有五六个人过来打我,郑队长(郑某岗)过来把我拉开,后我打电话报警,我打完一次电话后有人喊有人受伤了。我打到别人的头部、裆部。我被打倒头部、腹部、胸部。当天我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感觉挺清醒的,但是当晚发生的事情好多都记不起来。我给他们拍照,是为了保留证据,当晚我是否与周某1、石某某、刘某某有肢体接触,我记不清楚,当晚我带有一把红色瑞士军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磊因劝酒后的被害人周某1,与梁某爱等人发生口角,后董磊持刀将被害人周某1、石某某、刘某某三人杀伤,经鉴定刘某某为轻微伤、周某1为轻伤、石某某为重伤。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董磊家属支付三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董磊辩护人所提“董磊案发后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董磊所提“我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董磊没有伤害的故意,董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董磊持刀杀伤三被害人时,并不存在不法侵害,有证人纪某某和、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应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董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董磊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先前羁押二个月二十五日已折抵。)

二、供被告人董磊犯罪使用的红色瑞士军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友华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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