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31岁。
辩护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智以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智、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兰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智诉称:一、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带着婆婆曹某珍、丈夫曹某阳闯进我家,连续骂了两个小时才离去。
二、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提木棒闯进我家,连续骂了一个多小时才离去。
三、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提木棒闯进我家,连续骂了一个多小时才离去。
四、2014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带领其侄子曹某勇闯进我家,连续骂了一个多小时才离去。
五、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范某某提竹棍闯进我家新房子处,骂“李某智你有什么资格管我家土地的事,你修冷庙给胡家埋在里面,我卖给胡家管你什么事”,随后用竹棍打伤我左侧大腿,致使我盖房无法施工,停工11天。连续骂了5个小时才离去。
六、2014年5月29日6时许,范某某闯进我家,用脚踢烂我住房的门,把我给木匠吃的面条摔在地上,碗打碎,汤面撒泼在炉子上和地上,把装汤的锅摔在地上,拿起我家的菜刀砍伤我妻段某某的面部,把段某某的衣服撕烂。我向三板桥派出所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范某某极其嚣张地对民警威胁说:“我要拿菜刀把他全家子砍掉”,接着在我家地上打滚,又到我家床上乱滚,撒尿在我的床上,行凶11个小时,极其严重的污染了我家的棉絮、垫单、被子、枕头。三板桥派出所到后才制止范某某的行凶行为。
针对上述控诉,自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段某某受伤照片,证人李某某、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范某某提出“我是去问李某智为何带人量我家土地的事情,我是被打受伤才滞留在李某智家中的,我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自诉人诉称第二、三、四次无证据证实;第五次范某某未进入李某智家住宅内;第六次是范某某2014年5月28日被李某智打伤,范某某到李某智家的目的是叫李某智一起到派出所解决,没有侵入李某智家住宅的故意”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胡某忠将其亡故的母亲安葬于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家坟曹某阳(范某某之夫)承包的土地内,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30日,西陇村调解委员会(李某智参与)组织胡某忠家与曹某阳家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范某某认为李某智在处理此事中有偏袒和不公。
2014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自诉人李某智家,质问李某智2014年5月24日带人测量范某某家土地一事,在李某智家吵闹,后与李某智、段某某(李某智之妻)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21时许,范某某离开李某智家。次日6时许,范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智家中,与段世丽发生口角,后将李某智家的碗砸烂、掀翻李某智家桌上的锅,李某智、段某某将范某某拖出门口,期间双方发生扭打,李某智向范某某头上泼冷水,后范某某返回李某智家中,躺在李某智家屋内地上咒骂,李某智报警后,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赶到现场,范某某拒不离开李某智家并到李某智家房间内床上躺着咒骂。17时许,范某某被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抬出送往医院治疗。范某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20日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普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普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智、段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29日对范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范某某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智系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第九届党支部书记、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李某智提供的物证照片八张:载明李某智家被弄脏的床铺,被砸碎的碗,段某某脸上的伤口,被撕烂的衣服等。
2、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绘制的现场图:载明李某智、段世丽与范某某发生纠纷的地点位于李某智家住宅处。
3、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7月21日,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忠停止侵权,将安葬于曹某阳在龙家坟承包的土地四至界限内的坟墓迁出,并恢复土地原状。后胡某忠上诉,2015年3月3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某某之损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智、段某某对范某某之损伤承担主要责任。
4、李某智提供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2014年3月30日,西陇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胡某忠家与曹某珍家对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协议书上双方未签名或捺印,调解员李某智、何某文)。
5、李某智提供的中共普安县三板桥镇委员会文件:载明李某智系西陇村第九届党支部书记、西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6、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29日9时12分李某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范某某把他家的锅碗砸烂,并在他家中哭闹,请求处理。该所接报警后赶赴现场,见范某某躺在李某智家屋内,诉称被李某智、段某某打伤,不愿意离开李某智家,后自己走到李某智家房间内,躺在床上哭闹。17时许,该所民警将范某某抬出李某智家送往医院治疗。
二、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范某某左头顶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范某某颈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范某某左乳房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盘县英武乡的胡家与范某某家因为土地的事情发生纠纷,李某智作为西陇村的村支书出面解决,范某某不同意,后来胡家还是把人埋了。范某某家起诉胡家到法院,后法院的来看现场,打电话叫李某智去,范某某家以为李某智叫人去量她家的土地,所以来我家闹。2014年5月28日下午,我回家见范某某在我家门口乱骂,我叫范某某不要在我家泼,范某某不听,乱骂李某智,李某智就推了范某某一把,范某某就倒在我家柴上,我把李某智拉开后,范某某就跑到我家里坐起,我煮好饭后,我叫范某某吃饭,范某某说没得你家这点斋饭吃过,后来范某某接电话就走了。次日6时许,范某某又来我家,手里拿着一根竹棍,也没有说什么坐在我家,我煮面条后,范某某端起面条就吃,我说有本事就不要吃,后范某某把手里的碗砸在地上,把我家桌子上的锅、碗都砸了,我就拉范某某出我家,在拉的过程中,我和范某某打起来,后李某智来把我们拉开,接着范某某就睡在我家地上又哭又闹,还说我们打她,后范某某打电话报警。
2、张某某证言:我是李某智的大嫂。2014年5月29日,我听说他们打架,我去李某智家见范某某躺在地上,后来又到李某智家床上,天黑的时候派出所的将范某某送去医院了。
3、2014年5月29日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证言:2014年5月28日16时许,有一个女人来李某智家,她和李某智说你那天带人去量我的地了,李某智说那天我是带人去看现场,没有量你家的地。李某智就和那个女人吵起来,那女的就随手拿了一根木棍打了李某智大腿一棍,李某智也拿起木板准备打,被李某智家妻子拉开了,后来那个女的就进李某智家,期间也没有说什么,李某智的妻子叫那个女的吃饭,那个女的不吃,21时许,那个女的接电话就走了。次日7时许,那个女的又在李某智家坐着,李某智家妻子把早餐放在桌子上,那女的端起一碗就吃,李某智家妻子说,你不是不吃我家的东西吗,那女的说我饿了,李某智家妻子就去抢她手里的碗,那女的就把李某智家放在桌上的碗打在地上,李某智家妻子拉住那女的,准备把她拉出门口,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4、2014年5月30日李本宽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证言: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范某某拿着一根长约1.4米的竹棍来到李某智家门口。当时我在架子上给李某智家贴瓷砖,范某某问李某智,你怎么带人去量我家的地,你当这个狗官就了不起啊,李某智说你不要在我家门口吵,有事情到办公室去讲,范某某就乱七八糟的乱骂,骂了一会,李某智被骂烦了,就过去推了范某某一下,但是范某某以为李某智是打她,范某某就用手里的竹棍打李某智腿部一棍,李某智与范某某抢竹棍,后姓何的木匠就跑过去把他们拉开,没有打起来。拉开后,李某智就回他家老房子里打电话了,但是范某某还在李某智家门口乱骂。过了一会儿李某智下来,李某智一气之下,用手推了范某某一下,范某某被推到在旁边的柴上,当时人多就拉开了。范某某说她要去报警,就离开了。20时许,范某某又来李某智家坐起,范某某又与李某智家媳妇吵起来。21时许我就回家了,我走的时候范某某还在李某智家。
四、被害人李某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18时许,范某某提着一根竹棍气势汹汹的到我家问我,李某智你有什么权利,凭什么量我家的土地,你凭什么把我家的土地卖给胡家?我解释说那天是法院的找我,了解你家与胡家土地纠纷的界限情况,我没有去量你家的土地,我叫她回去,不要在我家这里吵,我家在建房子,这里不是办公场所,有事到办公室说,说话的同时,我用手推了她一下,她用手里的木棍打了我大腿一棍,后就坐在地上大哭大闹,一直在我家闹到晚上21时许才离开。次日6时许,我还在睡觉,范某某又提起一根竹棍来到我家,一脚把我家的门踢开,坐在我家里,我妻子听到后起床煮早点给木匠师傅吃,木匠师傅端起一碗面,范某某就从木匠师傅的手中抢过面条来吃,我妻子说,昨天请你吃,你都不吃,为什么今天又吃,范某某随手就把碗砸在地上,并把桌子上的锅、碗全部弄翻在地上,她提起桌子上的菜刀,我妻子见状就过去抱住她,我和我妻子把她拖出我家,在我家门口,我妻子和范某某扭打在一起,我就用瓢装水泼在她头上(农村风俗),我把我妻子拉开,范某某就在地上打滚,并说“李某智打死人了”,我们没有理她。后来范某某就跑到我家里,躺在地上乱骂,后派出所的就到了。
五、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2014年5月24日中午,我听说李某智带着和我家土地纠纷的人去测量我家的土地。5月28日我到李某智家问他为什么带人去量我家的地,刚问完,李某智说,日你妈,哪里的土地是你家的,我说龙家坟的土地,你不但叫人来埋人,还去测量,说完后,李某智提着一块木板打我,打到我的大腿、手,木板打断后,准备用斧头砍我,被他妻子段世丽拉住了,之后我和段世丽争吵起来,李某智又用木棍打我的大腿、手,我的脖子也受伤了,打过之后,我就到李某智家里坐着,一直坐到21时许,我就回家了。次日6时许,我又来到李某智家,他家煮熟了早餐放在桌子上,我就端起来吃,这时段世丽说你昨天不是不吃吗,今天你怎么就吃呢?我说我肚子饿,我刚端起来,她就把碗砸了并说是我砸的,后段某某把我拉到他家门口,他家两口子就开始打我,李某智还用冷水泼我头,我被打倒在地起不来。我拉屎拉尿在他家床上是因为我被他们打老火了,起不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所控诉的第一、二、三、四桩,仅有自己的陈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控诉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自诉人诉称第二、三、四次无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五次范某某未进入李某智家住宅内”的辩护意见,与自诉人李某智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未经李某智许可,二次非法侵入李某智的住宅,并损毁物品,经李某智、段某某要求退出,拒不退出,并在李某智家中吵闹,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李某智控诉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所提“我是去问李某智为何带人量我家土地的事情,我是被打受伤才滞留在李某智家中的,我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第六次是范某某2014年5月28日被李某智打伤,范某某到李某智家的目的是叫李某智一起到派出所解决,没有侵入李某智家住宅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某未经李某智许可进入李某智家住宅,并在李某智家中吵闹、砸李某智家碗,经李某智、段某某要求退出,拒不退出,其行为主观上有进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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