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27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吴某花,由普安县青山镇往雪浦乡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1公里加200米(小地名三合私立学校门前)处时,因康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官星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时风”牌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吴某花当场死亡和驾驶人康某某、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官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另案),被告人康某某与吴某花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康某某赔偿吴某花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615.25元,康某某已赔偿15,000元。吴某花家属对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康某某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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