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贵艺、杨尚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贵艺,又名蒋晓七,45岁。

被告人杨尚林,5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贵艺、杨尚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贵艺、杨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日19时许,家住普安县青山镇四街二组的吸毒人员马某某来到杨尚林家中,喊杨尚林给其买50元的海洛因零包吸食。杨尚林持马某某给的50元来到蒋贵艺家中,以40元的价给蒋贵艺买了1包海洛因零包交给马某某吸食,杨尚林牟取非法利益10元。2、2015年1月6日上午,蒋贵艺在家赊欠了1包4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杨尚林吸食。3、2015年1月6日下午,马某某来到杨尚林家,要杨尚林为其购买2包海洛因零包吸食。杨尚林持马某某出具的100元来到蒋贵艺家,以40元1包的价给蒋贵艺买了2包海洛因零包。杨尚林非法牟取的20元被蒋贵艺以杨尚林上次赊欠毒资为由扣下。4、2015年1月7日上午,蒋贵艺在家赊欠了1包4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杨尚林吸食。5、2015年1月7日15时30分,马某某来到杨尚林家,给杨尚林100元,要杨尚林给其买2包海洛因,承诺买得毒品后,分一点海洛因给杨尚林吸食,杨尚林来到蒋贵艺家,以40元1包的价给蒋贵艺买来2包海洛因零包。杨尚林非法牟取的20元被蒋贵艺扣下作为杨尚林上次赊欠海洛因的毒资。杨尚林将零包海洛因交给马某某。同日15时40分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青山镇开展“百城禁毒攻坚”会战活动时,在蒋贵艺家抓获蒋贵艺,从蒋贵艺身上及家中查获海洛因2.2克。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蒋贵艺、杨尚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贵艺提出“第一、二、三桩指控不是事实,第四桩是赠送杨尚林,不是贩卖”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尚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杨尚林多次向被告人蒋贵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日19时许,马某某到被告人杨尚林家中,让杨尚林帮其购买海洛因。杨尚林到被告人蒋贵艺家中,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元1包的价格向蒋贵艺购买了1包海洛因零包后,以50元1包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2、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尚林在被告人蒋贵艺家中,以40元1包的价格向蒋贵艺赊欠海洛因零包1包。3、2015年1月6日下午,马某某持100元到被告人杨尚林家中,让杨尚林帮其购买海洛因零包2包。杨尚林用马某某给自己的100元,在被告人蒋贵艺家中,以40元1包的价格向蒋贵艺购买了海洛因零包2包。杨尚林牟取的非法利益20元,被蒋贵艺扣抵杨尚林向其购买海洛因的欠款。4、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尚林在被告人蒋贵艺家中,以40元1包的价格向蒋贵艺赊欠海洛因零包1包。5、2015年1月7日15时30分许,马某某持100元到被告人杨尚林家中,让杨尚林帮其购买海洛因零包1包,并约定在普安县青山镇一街炸子门(原青山区政府门前)处等候杨尚林。双方约定好之后,杨尚林用马某某给自己的100元,在被告人蒋贵艺家中,以40元1包的价格向蒋贵艺购买了海洛因零包2包。杨尚林牟取的非法利益20元,被蒋贵艺扣抵杨尚林向蒋贵艺购买海洛因的欠款。杨尚林到普安县青山镇一街炸子门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零包2包,净重0.1克。

另查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蒋贵艺时,缴获海洛因2.2克,并扣押了蒋贵艺持有的人民币350元(含违法所得100元),手机1部。蒋贵艺、杨尚林吗啡试剂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蒋贵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7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普安县青山镇一街炸子门抓获杨尚林;同日,在蒋贵艺家中(普安县青山镇一街三组)抓获蒋贵艺。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侦查员提取、扣押了蒋贵艺持有的海洛因2坨、零包29包,人民币350元(含非法所得100元),手机1部,剪刀1把,黑色塑料纸4张;提取扣押了杨尚林持有的海洛因零包2包。

3、毒品收据:载明在蒋贵艺处查获的海洛因2.2克,在杨尚林处查获的海洛因0.1克,已上交至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4、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蒋贵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蒋贵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蒋贵艺,又名蒋晓七,1970年5月15日生;杨尚林,1955年9月21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物证鉴定书:载明从蒋贵艺、杨尚林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在蒋贵艺处查获的海洛因分别编为1号-3号,共计净重2.2克,随机提取0.05克编为1号-3号检材送检;在杨尚林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0.1克,随机提取0.05克送检。

2、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对蒋贵艺、杨尚林、马某某的尿样采集后,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3、刑事案件照片:载明案件抓获现场、查获物品、称量过程、指认过程、吗啡检测等情况。

四、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7日15时30分,我到青山镇一街四组杨尚林家中,拿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向杨尚林购买2包海洛因吸食,他说等一会儿,我说我在一街炸子门处等他。我到5、6分钟后,杨尚林就来了,他刚把2包海洛因拿给我,就被侦查员抓获了,当场在我手上缴获杨尚林卖给我的2包海洛因。除了2015年1月7日这次,我还向杨尚林购买过5次海洛因吸食,每次都是用50元向杨尚林购买海洛因1包。2015年1月2日19时许,我到杨尚林家中用50元向杨尚林购买得1包海洛因零包吸食。其余的购买时间我记不清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蒋贵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日19时许,杨尚林到我家中向我购买海洛因,他给了我40元,我给了他1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2015年1月6日天刚亮,杨尚林到我家中向我购买海洛因,他没钱,我就先拿了1包给他,下午他拿了100元向我购买海洛因,我也是以40元1包的价格卖了2包给他,剩下的20元被我扣下了。2015年1月7日天刚亮,杨尚林到青山镇我家中向我购买海洛因,我卖给他是40元1包,由于他没有钱,我就先拿了1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他,等他有钱时再将钱给我。同日15时32分,杨尚林拿着100元到我家中,向我购买海洛因,我以40元1包的价格卖了2包海洛因零包给他,因为他早上向我购买海洛因零包差我40元,剩下的20元被我扣了。我们交易不一会,我就被抓获了,侦查员在我的裤子左后内包查获2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编为1号);在我穿着的外衣左边内包查获海洛因零包24包(编为2号);在我家卧室茶几上一“仪姿妮”字样的纸盒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5包(编为3号),还查获了白色塑料纸4小张,剪刀一把,红色手机一部。

2、杨尚林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日19时许,马某某拿着50元到我家,让我帮他购买海洛因,我让他在我家等我,我拿着马某某给我的50元去蒋贵艺家中向蒋贵艺购买海洛因,价格是40元1包,包装是白色塑料纸。我购买得海洛因回家后就交给马某某了。2015年1月6日天刚亮,我去蒋贵艺家中找他购买海洛因吸食,我当时身上没有钱,蒋贵艺以40元1包的价格赊欠了1包海洛因零包给我,我购得海洛因后就在我家中吸食了。2015年1月6日下午,马某某拿着100元到我家中找我帮他购买海洛因,我叫他在家中等着,我拿着马某某给我的100元到蒋贵艺家中购买海洛因。蒋贵艺以40元一包的价格卖了2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剩下的20元被蒋贵艺扣了,因为我之前向蒋贵艺购买毒品时欠他的钱。2015年1月7日天刚亮,我到蒋贵艺家中找他购买海洛因,我当时没有钱,他以40元1包的价格赊欠了1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我购得海洛因后在我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2015年1月7日17时30分许,马某某到我家中,拿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我,叫我帮他买2包海洛因,我叫他等会,并让他在一街炸子门等我。我拿着马某某给我的100元到蒋贵艺家中,蒋贵艺以40元1包的价格出售了2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剩余的20元被蒋贵艺扣了,因为早上我向他赊欠有1包海洛因零包,我在青山镇一街炸子门刚把2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马某某,就被侦查员抓获了,当场在马某某手上查获我帮他买的2包海洛因。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贵艺、杨尚林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蒋贵艺、杨尚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蒋贵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蒋贵艺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且侦查机关查获的2.2克海洛因,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予以量刑;蒋贵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蒋贵艺所提“第一、二、三桩指控不是事实,第四桩是我赠给杨尚林,不是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蒋贵艺五次向杨尚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蒋贵艺与杨尚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其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尚林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蒋贵艺、杨尚林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贵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扣押人民币250元折抵罚金,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尚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蒋贵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蒋贵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

四、继续向被告人杨尚林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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