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昌军。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纪承隆,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陈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军及辩护人纪承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胡昌军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准备带到湖南益阳贩卖,同时帮助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到湖北。胡昌军接到甲基苯丙胺后在其所住的“夕月亮”酒店内进行分包。9月8日,其将分包好的甲基苯丙胺分别藏匿于自己身上及租赁的云A3**D7号轿车内的靠枕中,驾车前往湖南。9月9日,途经镇胜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查获,当场从胡昌军身上及车内靠枕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五砣,共重1063.5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3%、16.0%、16.7%、15.1%、16.3%。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昌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昌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以“运输毒品的纯度较低,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为胡昌军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胡昌军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分包好后,分别藏匿于自己身上及租赁的云A3**D7号轿车内靠枕中,驾车从云南省昆明市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9月9日8时30分,当车途经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胡昌军身上及车内靠枕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五砣,净重1 063.5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3%、16.0%、16.7%、15.1%、16.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8时30分,普安县公安局禁毒“攻坚会战”专项行动查缉组在镇胜高速公路普安县茶场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时,在被告人胡昌军驾驶的云A3**D7号马自达轿车驾驶员座位处抓获胡昌军,当场在胡昌军所穿的牛仔裤右侧裤包内查获一砣外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在其左右小腿脚踝处袜子内各查获外用银灰色丝袜、白色透明胶布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一砣,在其驾驶的云A3**D7号马自达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凉席靠枕内查获用银灰色丝袜、白色透明胶布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两砣。经讯问,胡昌军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证实:普安县公安局对抓获被告人胡昌军时当场查获的毒品当面称量,合计净重1 063.5克。当面取样送检。同时,从胡昌军处查获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云A3**D7,发动机号:I3318680)、行驶证一本(号牌号码云A3**D7)、手机一部(号码182****1331.EMEI:861179023076771)、吸管50根(白色)、银灰色丝袜14只、锡皮纸1张、身份证1张(姓名胡昌军,号码42109119640828****)、轿车靠枕一个、建行卡1张(户名为胡昌军,卡号:6227003********360)、农行卡1张(户名为胡昌军,卡号为:62284***********815)、面值100元的人民币44张共4 400元。以上物品查获后依法扣押。
3、毒品收据证实:普安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胡昌军处查获的毒品1063.5克已上缴至贵州省公安厅。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昌军的尿液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5、手机通话清单、过路发票证实:被告人胡昌军使用号码为182****1331的手机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在云南昆明、湖南境内有通话情况。2014年9月9日3时19分其驾车从昆明上沪昆高速公路行驶。
6、扣押的银行卡、查询财产通知、明细账页证实:户名为被告人胡昌军的建行卡×××于2014年9月3日,在云南省龙卡中心ATM机转出5 200元,9月4日在云南省龙卡中心用网络ATM机取款1 000元,9月6日在昆明和谐世纪支行ATM机取款4 000元。
7、汽车租赁合同书、发还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胡昌军于2014年8月25日承租云A3**D7号马自达轿车。该车已于同年9月26日发还给出租人丁钇仁。
8、夕月亮酒店信息、夕月亮酒店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昌军于2014年9月7日入住昆明市夕月亮酒店1607号房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昌军出生于1964年8月28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丁某某证言:我是云南大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8月25日,胡昌军到我公司承租车辆时只说用一下,因以前我与胡昌军熟悉,所以出租云A3**D7号马自达轿车给他使用。后我通过卫星定位才知道云A3**D7号马自达轿车停放在普安县公安局停车场。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胡昌军供述:我从2013年3月下旬开始吸食麻古、纯冰。2014年6月,我在昆明市东风路一个赌钱玩游戏的地方认识了一个名叫王师的云南人,之后常向王师购买麻古吸食。因我做生意欠了别人20多万元,别人催债紧,就想着找王师购买毒品带回湖南益阳去卖了把债务还清。2014年8月25日,我在昆明租用了云A3**D7号马自达轿车。9月3日,我开着该车从湖北老家出发,9月5日到达昆明。我通过道上的朋友在昆明找到王师购买毒品。2014年9月7日,王师打电话给我(我没存他的号码,他打过来的号码在我手机上看不到,显示未知号)叫我去昆明市大树营拿毒品。我到后他说有麻古4 000多粒,单价20元一颗,要8万元,王师给了我4 200粒麻古,本来应该付8万多元,但王师只要我8万元,我付了他3万元,他给了我22小袋麻古,每袋有200粒。我又用500元向他买了8克纯冰。之后我到超市买了锡皮纸、白色透明胶布、吸管、袜子,到昆明市的“夕月亮宾馆”1607号房间住下。用锡皮纸、白色透明胶布、袜子把毒品包装好,再拿出30多粒麻古用白色塑料纸、锡皮纸、白色塑料小袋包装好后和纯冰放在一起。因我在湖北欠一个姓王的老板6万元,他打电话跟我讲定了,如果我能两次帮他带毒品到湖北,就不要我还钱。所以我在“夕月亮宾馆”住下后,姓王的老板就安排一个叫“喜儿”的人将30袋麻古送来给我(姓王的老板和喜儿都是湖北人,我是在昆明认识他们的,不清楚他们的基本情况),喜儿交给我的毒品,要等我到益阳后,他们用电话告知我交付地点和接收人。我拿到这些毒品后用锡皮纸、白色透明胶布、袜子包装成两砣。2014年9月8日23时30分左右,我从“夕月亮宾馆”出发,将两砣毒品分别放在我的脚踝处,将留着吸食的放在我在裤包里,另外两坨放在云A3**D7马自达轿车副驾驶的凉席靠枕中。我把毒品放好后就驾驶云A3**D7马自达轿车从昆明出发驶往湖南。9月9日8时30分左右,行至普安茶场服务区时遇到民警查车,当场从我的右侧裤包内查获麻古一砣,在我的左右脚踝处分别查获藏于我穿着的袜子内的麻古两砣;在我驾驶的云A3**D7马自达轿车内的凉席靠枕中查获麻古两砣。
我的电话号码是182****1331。我记不清自己所携带的毒品哪些是我购买的,哪些是帮王老板带的。我是昆明“夕月亮宾馆”的会员,2014年9月8日从该宾馆出来的时候,只把自己的身份证取走,退房录入电脑由服务员办理。我以前是做防水工程的,在四川、重庆、贵州等地都有工程,购买毒品的钱是同一个叫“王丙华”的湖北朋友借的3万元,加上我自己的几千元。
(四)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抓获被告人胡昌军时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5.3%、16.0%、16.7%、15.1%、16.3%。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胡昌军。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军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 063.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昌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胡昌军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确认。胡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胡昌军所提“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运输毒品的纯度较低,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毒品犯罪是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胡昌军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才未流入社会,且运输毒品本身已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胡昌军运输毒品的数量,本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其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昌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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