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姿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姿倪,37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姿倪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姿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被告人何姿倪以帮助被害人陈某甲乙之子陈某甲分配工作为由,骗取陈某甲乙人民币85,000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何姿倪以帮助被害人徐某甲、代某奎找关系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取徐某甲、代某奎购房款和好处费各58,000元。案发后何姿倪已将诈骗款全部退还二被害人。

另查明,何姿倪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姿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欠条、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中国信合存款回单、贵州省普安县新进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及工资情况表、申请使用编制审批表、单位(个人)基本情况表、普安县人力资源局新进人员情况证明书、遵义职业技术学院证明、户口迁移证、普安县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证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甲丙、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乙、徐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录音一段,被告人何姿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姿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0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姿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何姿倪已全部退还徐某甲、代某奎的诈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姿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姿倪的犯罪性质、情节、退赔情况、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姿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先前羁押十三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姿倪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乙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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