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春,43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0月13日,被告人焦春在吸毒人员熊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利200元。2014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6日,焦春在普安县老电影院旁边巷道处分三次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给吸毒人员张某发,每包100元,获利300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焦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春提出“卖给杨某某的两桩不是事实,9月22日杨某某拿200元给我说请我吃,我就去找刘某江购买毒品,然后在熊某某家与熊某某、杨某某一起吸食”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焦春在普安县盘水镇西街34号二栋附3号201室熊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并在熊某某家客厅与焦春、熊某某一起吸食,焦春获币100元。

2、2014年10月13日13时,被告人焦春在普安县盘水镇西街34号二栋附3号201室熊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并在熊某某家客厅与焦春、熊某某一起吸食,焦春获币100元。

3、2014年10月12日下午,张某发电话联系焦春后,在普安县老电影院的巷道处,以100元的价格向焦春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焦春获币100元。

4、2014年10月14日中午,张某发电话联系焦春后,在普安县老电影院的巷道处,以100元的价格向焦春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焦春获币100元。

5、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张某发电话联系焦春后,在普安县老电影院的巷道处,以100元的价格向焦春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焦春获币1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30分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盘水镇第二中学门口处将被告人焦春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五包,人民币995元,白色手机一部,一次性针管一支,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焦春身上查获的五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5克。被告人焦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焦春在普安县盘水镇第二中学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焦春穿着的外衣左边内包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4包,在焦春左脚穿着的袜子内侧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包,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995元,白色触摸屏手机1部。

2、毒品收据、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载明2014年10月24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0.5克毒品海洛因交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并告知被告人焦春。

3、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对焦春、熊某某、杨某某、张某发进行尿样采集,经检测焦春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熊某某、杨某某、张某发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4、通话记录:载明被告人焦春所使用的号码为182XXXXXXXX手机与电话号码133XXXXXXXX等的通话情况。

5、户籍证明:载明焦春,男,1972年4月28日等身份信息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焦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1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送从焦春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称量记录、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11月4日张某发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即焦春)系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

2、毒品称量记录:载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20分对焦春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5克,并取样送检。

四、证人证言

1、熊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13时,焦春和杨某某在我家玩,我看见杨某某用100元钱给焦春购买了1包外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杨某某在购得毒品后,就在我家客厅吸食了部分,并将剩下的拿给我和焦春吸食,杨某某没有要我的钱。2014年10月13日,杨某某又来我家玩,焦春也在我家,杨某某又拿了100元钱给焦春,焦春卖了1包外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吸食了部分,剩下的被我和焦春吸食,杨某某也没有要我的钱。杨某某向焦春买毒品,还要拿毒品给焦春吸食,是因为我们都是好朋友,焦春刚从兴仁戒毒所出来,杨某某给他买毒品,一方面她自己可以吸食,一方面可以帮助焦春,相当于给点烟钱。

我知道焦春会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是因为在2014年10月份的一个下午,焦春在我家玩,有人打电话给焦春购买毒品,我问他是哪些人,他说是一些年轻的,所以我知道他会贩卖毒品。

2、杨某某的证言:我向焦春购买了二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10月7日13时左右,在熊某某家我拿100元钱给焦春购买得一包外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购得毒品后就和熊某某、焦春在熊某某家客厅处吸食完;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3日13时,在熊某某家我拿100元人民币向焦春购买得一包外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购得毒品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吸食了。我向焦春购买毒品还要给焦春和熊某某吸食,是因为我和他们是好朋友,由于焦春刚从戒毒所出来,他没有钱,我向他购买毒品,一个是作为朋友想帮下他,拿钱给他,他可以赚点烟钱,我们也可以得毒品吸食。我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XXXX,焦春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XXXX.

3、张某发的证言:我一共向焦春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2日下午,由于我毒瘾发作,我就打电话给刘某江购买毒品,他说他不在普安,叫我打电话给焦春,他说焦春那里有几颗,我说没有焦春的电话,他就说他给焦春打电话,并告诉了我焦春的电话,我就根据刘某江提供的电话打电话个给焦春,我说我要一颗东西(指毒品海洛因),他叫我到普安县老电影院门口等他,于是我就到了电影院门口。过了一会,焦春找到我,我和焦春一起去老电影院的巷道处,我用100元向焦春购买得1包外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4日中午,由于毒瘾发作,我就打电话给刘某江,刘某江叫我打电话给焦春,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焦春说我要购买一颗东西(指毒品海洛因),他还是叫我到上次购买毒品的地点等他,在老电影院的巷道处我给了焦春100元钱,焦春卖给我1包外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也就是焦春被抓的上午,我先打电话给刘某江,刘某江叫我打电话给焦春购买,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焦春,在同一地点,我用100元人民币向焦春购买了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向焦春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克能包10包左右,我与焦春不熟悉,是刘某江介绍认识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33XXXXXXXX,刘某江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XXXX,焦春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XXXX。

五、被告人焦春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6日,我从家中出来在街上逛,15时30分我到普安县第二中学门口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我身上查获外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5个,这五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是2014年10月15日我在普安县汽车站给贵州省盘县的陈某六购买的,当时我给了他600元钱,他说毒品海洛因零包有些卖100元一包,有些卖20元一包,我一共向他买了8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他说按1克毒品海洛因计算,我就给了他600元钱,他给了我8包毒品海洛因零包,我们就分开了;买的这8个,我在家中吸食了3个,剩下的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公安机关查获的5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是准备自己吸食的,放在不同的位置是我怕拿出来吸食时别人看到我有多的毒品问我要。陈某六我只知道他是盘县的,其它的情况我不清楚。

杨某某一共给了我200元钱,她在2014年10月7日13时左右给了我100元钱,当时是在熊某某家客厅处,熊某某也在;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3日13时左右,也是在熊某某家客厅,她给了我100元,拿钱的时候熊某某也在场。杨某某拿钱给我,我给过她一次毒品吸食,毒品是刘某义(刘某江)给我的,当时她给我100元钱,我现去找刘某江购买的。

刘某江别名叫刘某义,他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XXXX,因为刘某江去青山吃酒,就拿毒品给我请我帮他卖,卖给张某发三次我没有意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春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焦春2008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春所提“卖给杨某某的两桩不是事实,9月22日杨某某拿200元给我说请我吃,我就去找刘某江购买毒品,然后在熊某某家与熊某某、杨某某一起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辩解与证人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不符,且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焦春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焦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扣押的人民币九百九十五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焦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三、被告人焦春供犯罪使用的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刘衍贤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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