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禹斌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禹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海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禹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禹斌及其辩护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黄禹斌携带海洛因乘坐出租车从兴义市返回望谟县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砣、海洛因零包4颗,合计重69.98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禹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禹斌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毒品系买来自己吸食,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黄禹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禹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黄禹斌携带海洛因从贵州省兴义市乘坐出租车返回贵州省望谟县。5月19日零时许,途经望谟县复兴镇坝康坡各沙路口时被抓获,当场从黄禹斌乘坐的出租车左后轮处查获黄禹斌丢弃的海洛因1砣,并从其所背挎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4颗。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合计净重69.98克。经鉴定,所查获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5.49%、35.24%、34.63%、33.88%、41.84%、39.0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19日,公安民警在望谟县复兴镇坝康坡各沙路口公开查辑时抓获被告人黄禹斌,并从其租坐的出租车左后轮处查获黄禹斌往驾驶室窗户外丢弃的海洛因嫌疑物一砣,在黄禹斌背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四颗。上述毒品嫌疑物已依法提取扣押,同时还从黄禹斌处扣押了毒品外包装物白色卫生纸1张,黑色、蓝色各1张,白色透明塑料若干,手机2部,工行卡、农村信用社信合卡各1张。

2、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当面称量,提取并扣押的海洛因嫌疑物一砣净重69.28克。从中不同位置随机各提取约0.02克分别编为检材1、3、5、7送检作定性鉴定,从不同方位随机各提取约0.02克分别编为检材2、4、6、8送检作定量鉴定;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零包2颗净重0.16克,从中提取约0.02克编为检材9送检作定性鉴定,提取0.02克编为检材10送检作定量鉴定;透明塑料纸及紫色吸管包裹的海洛因嫌疑物零包2颗净重0.54克,从中提取0.02克编为检材11送检作定性鉴定,提取0.02克编为检材12送检作定量鉴定。

3、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实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的从被告人黄禹斌处查获的海洛因共69.98克。上缴情况已告知黄禹斌。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禹斌使用的159****4504、151****6271、187****5855手机通话情况。其中尾号为4504的手机与李某全使用的187****2007手机在2014年5月7日通话4次、10日通话1次、11日通话2次、13日通话4次、15日通话3次。尾号为6271手机与李某全使用的187****2007手机在2014年5月17日通话2次、18日通话3次。

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禹斌处查获并扣押的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账号为×××********3286的黄禹斌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户名为韦文英、卡号为62220224********6709的银行卡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以来,累计存入381 313.7元,累计支出347 160.8元,2015年5月18日分7次共取出2万元,截止2015年6月3日,余额34 412.57元。卡号为6228930********9162的农村信用社信合卡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8日以来,累计收入89 650元,累计支出88 086元,2015年5月18日分三次共取出9千元。账号为×××********3286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以来,一直有较大额资金往来。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黄禹斌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7、刑事照片:证实查获现场情况、丢弃毒品位置、从被告人黄禹斌随身携带挎包内查获毒品零包情况、毒品称量、毒品外包装物、黄禹斌使用的手机、扣押的农村信用社卡、工行卡等情况。

8、进出高速公路收费站流水明细:证实黄禹斌乘坐的出租车于2015年5月18日16时11分41秒由安龙站驶入汕昆高速,同日16时47分26秒由兴义东站驶出。20时47分54秒由兴义东站驶入,21时25分04秒由安龙站驶出。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禹斌生于1974年7月30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禹斌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李某全(出租车驾驶员)证言:我在望谟开出租车,2015年5月18日早上10点左右,有一个男人打电话叫我跑兴义,并谈成600元来回,过路费由客人支付,讲好要走时打电话给我去接他。中午12点左右,对方打电话给我后,我到望谟县一中(望谟县职业中学)大门处接到对方开车前往兴义。大概16时左右到达,对方在兴义大道立交桥700米左右一个天桥下面下车,并让我到兴义市某小区等他,他办完事后去找我。我把车开到某小区后在车上睡到19点左右对方就来叫我到某小区内他家吃饭。吃完饭后一起返回望谟。车开到坝康坡各沙路口时看见路中间有一部车在掉头,坐副驾驶旁的客人就拿一砣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东西往驾驶室窗口丢出去,我当时不知道丢什么东西,怕被打到,我就用手挡了一下,结果哪砣东西就被我挡落在我的两脚之间,这时客人就让我捡丢出去,我就拿起这砣东西顺着车门放下去,当时车子正慢慢的停下来,停下之后东西就落在靠近汽车左后轮处,卫生纸和包裹的那砣东西落地后被风吹开了,我看见卫生纸包的里面是一砣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随后民警就叫我和客人下车,对着地上客人丢的物品照相。之前我不知道丢的是什么,后来东西被民警当着我和客人的面划开后我才知道是毒品。

2、贝某源(黄禹斌之妻)证言:2015年5月18日18点左右,黄禹斌打电话给我叫我煮两个人的饭,说是要来兴义。之后过了半小时左右,黄禹斌就和一个开出租车的回家来了。他叫我们先吃饭,他上厕所。开出租车的就和我一起吃饭,等我吃好后黄禹斌才出来,开出租车的吃好就去看电视,黄禹斌吃完饭后拿了1千元给我。然后他和开出租车的回望谟了。

3、韦某英(黄禹斌之母)证言:黄禹斌是我第五个小孩,他经常住在望谟,不和我们住在一起。卡号为6222022********6709的工商银行卡是我以前用的工资卡,后来单位把工资转到信用社发之后就有好几年没有用了,一直是黄禹斌在使用。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黄禹斌供述:2015年5月18日的前两个星期,我云南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来兴义,叫我到兴义见面。我到兴义后他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某商场里面见面。见面后他跟我讲他从云南带得点东西(海洛因)下来,问我要不要。当时我让他拿了一点我给尝后和他讲价,最后我当场跟他买得70克,价格1.8万元,海洛因外用黑色塑料袋包。因为我望谟的家中还有海洛因吸食,所以当天买得后我没有带回望谟,拿藏匿在我在兴义某小区的家对面路边的绿化带草丛内。2015年5月18日9时许,我包出租车去兴义给我老婆送药,晚上要从兴义回望谟时就去将之前藏匿的海洛因拿出来后用卫生纸包好带回望谟。次日(5月19日)1时左右,出租车开到望谟县复兴镇坝康坡各沙路口时被查获,当场在我们的出租车左侧后轮边查获从我们车上掉落下来的海洛因1砣和包海洛因的卫生纸,之后海洛因和卫生纸被民警照相并提取。海洛因是我从绿化带草丛中拿出来用卫生纸包好带上车,然后在驾驶员不注意时放在驾驶室门边的凳子下面。公安查车时驾驶员打开车门海洛因就落下来了,落下来在出租车左侧后轮边后民警在我和驾驶员的见证下提取,提取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和卫生纸是我从兴义带下来的。

我黑色金立手机的号码是151****6271,VOGO手机号码是187****5855和159****4504。从我黑色挎包搜得的2张银行卡是我的,工行的1张是用我母亲的身份证办的,信用社的1张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这两张卡一直都是我在用。5月18日时我用信用社的卡在兴义师专上面天桥附近的工商银行取了8、9千元,用工商银行卡取了2万元。

(四)鉴定意见

1、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黄禹斌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送检检材中,从检材1、3、5、7、9、11六份检材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4、6、8、10、1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5.49%、35.24%、34.63%、33.88%、41.84%、39.09%。鉴定意见已告知黄禹斌。

2、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黄禹斌血样与提取扣押的毒品包装物透明塑料袋、蓝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卫生纸作为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结论为卫生纸上的DNA来自于黄禹斌,黑色、蓝色、透明塑料袋上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鉴定意见已告知黄禹斌。

(五)勘查、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毒品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坝康坡各沙路的公路上。中心现场住于该公路上的一辆长安铃木牌绿色小轿车。在该车驾驶室后车轮边查获被告人黄禹斌丢出车外掉落在路上的一张白色卫生纸及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砣。附现场图2张,照片12张。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禹斌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海洛因6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禹斌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黄禹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黄禹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禹斌所提“毒品系买来自己吸食,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黄禹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禹斌携带海洛因乘坐出租车欲从兴义市运输回望谟县,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有黄禹斌所作供述与出租车驾驶员李某全所作证言及查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黄禹斌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所致,黄禹斌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禹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随案移送手机二部没收上缴国库。毒品包装物、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信合卡一张随案保存,卡上余额折抵黄禹斌财产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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