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乙甲,45岁。
被告人纪某某,53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纪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纪某某要求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给自己吸食,杨某乙同意。21时许,杨某乙在普安县罗汉街上将人民币300元交给纪某某,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甲后,到普安县罗汉乡罗汉村二组杨某乙甲家住处购得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纪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乙,杨某乙与纪某某将所购得的一部分毒品海洛因吸食。后纪某某、杨某乙在普安县罗汉街上被抓获,从杨某乙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次日2时许,杨某乙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并从杨某乙甲身上及其住处查获海洛因3克。
另查明,杨某乙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杨某乙甲、纪某某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甲、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收据、扣押清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查报告、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乙甲、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纪某某帮他人代购毒品,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乙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乙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其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3克毒品海洛因,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量予以量刑,但杨某乙甲系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杨某乙甲、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甲、纪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乙甲、纪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甲供犯罪使用的红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纪某某供犯罪使用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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