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思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思义(曾用名胡兴林),23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思义犯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思义酒后驾驶贵EM9100号小型面包车载何某甲、何某乙、刘某乙甲从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出发,前往普安县县城。17时45分,胡思义驾车由普安县政协门口的岔路口驶入上瑞线往普安县七一饭店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2386公里加800米(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路口)处时,胡思义驾驶的面包车右侧前大灯及保险杠将行走在路上的被害人杨某撞到,杨某被撞后卷入胡思义驾驶车辆的车底,被拖行至上瑞线2385公里加800米(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路口)处从车底落在地面,胡思义驾车逃至普安县窝沿乡,并将车牌拆卸藏匿。交警接报警后于当日18时00分赶到现场,并联系医院抢救被害人杨某,当日22时05分,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0日23时52分,胡思义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普安县公安局投案。

经鉴定,杨某生前系车祸损伤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胡思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思义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胡思义家属已支付杨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00 000元,杨某家属对胡思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思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贵EM9100号小型面包车、鞋子(均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证人谢某某、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乙甲、刘某乙、黄某某、刘某乙丙、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案件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贵EM9100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胡思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跑,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思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思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其并不知道被害人在某某驾驶的车下被拖行,且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救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逃逸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只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公诉机关所提本案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胡思义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思义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胡思义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胡思义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胡思义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胡思义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思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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