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胡贤清。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仕疆、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贤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苟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胡贤清及辩护人张仕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贤清与其妻周某甲因感情纠纷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1日,周某甲在兴义市城区办事,胡贤清于当晚20时许电话联系到周某甲后,从家中骑摩托车在南环路云贵加油站购买得汽油,然后骑车到兴义市米厂路口斜对面坪东大道路边找到周某甲,两人又发生争吵,胡贤清便将携带的汽油泼撒在周某甲的头上以及身上,然后用打火机将周某甲身上汽油点燃,造成周某甲头部及上身严重烧伤。后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周某甲系头颈部、躯干部、双上肢广泛性烧伤而导致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贤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胡贤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220元,其中赡养费4 420元,交通费350元,食宿费450元。
被告人胡贤清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胡贤清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贤清因其妻周某甲嫌弃其挣钱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1日,周某甲在兴义市城区办事,胡贤清于当晚20时许电话联系到周某甲后,从家中骑摩托车在兴义市南环路云贵加油站购买得汽油后,骑车到兴义市米厂路口斜对面坪东大道路边找到周某甲,两人又发生争吵。胡贤清声称要用汽油烧死周某甲并打开装汽油的塑料桶盖,周某甲遂和胡贤清抢塑料桶,塑料桶落在地上,周某甲往坪东方向跑,胡贤清追到周某甲抓住周的头发,在此过程中,周某甲求胡贤清不要烧她,她和胡贤清回家,胡贤清用携带的汽油泼撒在周某甲的头上以及身上,然后用打火机将周某甲身上汽油点燃,造成周某甲头部及上身严重烧伤。后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殁年36岁)。经鉴定:死者周某甲系头颈部、躯干部、双上肢广泛性烧伤而导致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处警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陈某安于2014年10月21日报案称,兴义市南环路丽景酒店门口有人被汽油烧伤。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贤清抓获。经查,胡贤清与其妻周某甲在兴义市南环路丽景酒店门口因感情发生纠纷,争吵中胡贤清用摩托车上携带的汽油倒在周头上,并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造成周某甲严重烧伤。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贤清银白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内装3公斤汽油的提手处栓有一红色布带的塑料壶一个。
3、通话清单:证实周某甲号码为131******32的手机2014年10月21日10时17分(被叫)、10时27分(被叫)、10时57分(被叫)、13时55分(主叫)、14时03分(被叫)、14时53分(主叫)、21时12分(主叫)、21时34分(主叫)、21时43分(主叫)、21时52分(被叫)、22时10分(被叫)、22时15分(主叫)、22时22分(被叫)、22时27分(主叫)与李某文号码为156XXXXXXXX的手机通话14次;15时54分(被叫)、16时15分(主叫)、19时38分(主叫)、20时20分(主叫)、21时04分(主叫)与被告人胡贤清号码为187*****141的手机通话五次。
4、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1日22时30分,盘江派出所接兴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兴义市南环路丽景酒店门口有人被汽油烧伤,警察赶到现场,在人行道上发现一个5公斤白色塑料壶,壶内还有约3公斤汽油,当场将塑料壶提取。
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生于1978年6月13日,被告人胡贤清生于1975年12月29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与南环路三巷路口处。在该路口处的路面上见少量纺织品燃烧残留物(1号物证)。在南环路三巷路口南面19.5米的公路边停放有一辆银灰色QS110-A型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头南尾北,车头上挂有一个红色安全头盔和拴有一块毛巾。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贤清从编号为1-7的7个不同的塑料壶中辨认编号为4号的塑料壶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塑料壶;王某从编号为1-12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照片上的男子(胡贤清)就是在2014年10月21日用汽油烧一名女子的男子;张某华从编号为1-12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10号照片上的男子(胡贤清)就是在2014年10月21日用汽油烧一名女子的男子;罗某美、罗某丽辨认不出到云贵加油站加油的男子。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贤清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米厂路路口斜对面坪东大道人行道上;胡贤清指认购买用于烧死周某甲的汽油的地点位于兴义市南环路云贵加油站。
4、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法医对被告人胡贤清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胡贤清双手有烧伤伤痕。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1)死者周某甲所受损伤位于头颈部、躯干部、双上肢、损伤符合烧伤作用所致特征,为烧伤所致。死者皮肤烧伤伴有生活反应,眼睛有“睫毛征候”与“鹅爪状改变”,口鼻部见烟灰、炭末沉积,其损伤符合生前烧伤特征。死者左胸腔内见淡血性液体约100ml,右胸腔内淡血性液体约80ml。系烧伤后肺脏广泛性充血、水肿渗出液流出所致。(2)死者周某甲烧伤面积较大,约占体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五。烧伤程度较为严重,程度在二度烧伤至三度烧伤之间。死者周某甲系头颈部、躯干部、双上肢广泛性烧伤而导致死亡。
鉴定意见:死者周某甲系头颈部、躯干部、双上肢广泛性烧伤而导致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送检死者周某甲肋软骨所属个体与刘某某、周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存在亲缘关系。死者周某甲肋软骨所属个体与刘某某、周某某系亲子关系,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3、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现场提取塑料桶内可疑液体中检出汽油。
(四)被害人陈述
周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1日晚上9点钟,我老公(胡贤清)打电话给我问我在那里,我讲在老亲李某文家,他说来接我。20多分钟后,我打他电话是我儿子接的,说他已经来了,我怕他在我老亲家这点遇到他,和他吵不好,我就从老亲家出来柯沙坡路口往坪东大道。他上来兴义后用公用电话打我手机问我在那里,我讲在坪东大道。到晚上10点过钟,他骑起摩托车在柯沙坡往坪东大道上边这点遇到我,他喊我和他回家,他说我不和他回家,他就用汽油烧死我,他就打开油壶盖,我就喊他不要烧我,我和他回家,我去拖他的油壶,就把一些汽油整倒在地上,我的衣服也沾了一些汽油,我就往坪东方向跑,他就来抓住我的头发,用汽油往我头上淋下来,还说要把我烧死,我喊他不要烧我,我和他回家去,他就用打火机点燃我身上的汽油,我就喊救命了、救命了,后来不知是谁用衣服来将我包住,把我身上的火扑熄,我就喊打110来救我,我就被救护车拉来医院救治。我说他找不来钱,比这个不行、比那个不行,就为挣钱的事经常吵架,后来又被他打过一次。昨天晚上,他打电话给我说,如果不想过,就叫第二天早上七点钟来下午屯办离婚手续。胡贤清用来装汽油淋我的塑料桶是我家的一个装汽油的塑料桶。
(五)证人证言
1、陈某安证言:2014年10月21日晚上10点,我在我家店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当时有两个小伙在我家买酒,我就同这两个小伙出来看,有一男一女在吵。这个男的拿有一个白色的塑料壶,用塑料壶里的东西朝那名女子的头上倒,我跟买酒的那个小伙讲肯定是汽油,我看见那个男子的嘴上抽得有烟,我就和那个小伙讲赶快过去把他烟抢了,这个买酒的小伙就跑过去,那个女的身上就着火了,买酒的小伙就把衣服脱了过去扑火,我回来准备拿包毯去帮忙,等我出来那个女子身上的火已经被扑灭了。那个男子跑到我家店门口,这个男子手上还有火烧起的,这个男子往地上滚把火滚灭了。我怕那男子再做冲动的事情,就打110报警,报警后我们就在我店里看,一直到110的警察来了之后我们才出去,警察问是谁点的火,我们就指那名男子给警察看,那名男子就被警察带走了。
2、敖某才证言:2014年10月21日22时左右,我在我家旅社看见我家对面贵州醇专卖店门口有个男子坐在一个女式摩托车上喊农行门口坐着的那个女子,当时还有两个男子在贵州醇专卖店买酒,那个女子过来贵州醇专卖店门口这个男子身边,这个男子叫那个女子上摩托车,那个女子没有上摩托车,那个男子还说我找你这么久还不跟我回家。过了二三分钟,我看见那个女子往坪东方向跑,那个男子就下车追那个女子,追了三四米就追到那个女子,拉着那个女子叫她回家,那个女子又硬拉着跑了几米到对面的岔路口,我就看见起火了,那个男子和那个女子身上都着火了,男子着火后跑到贵州醇专卖店门口的地上滚,把火扑灭了,扑灭火后把外衣脱了,贵州醇专卖店买酒的那两个男子就脱衣服来扑那个女子身上的火,把那女子的火扑灭后,那个女子又跑来和那个男子吵架。我还看见那男子打电话。
3、宋某奔证言:2014年10月21日22点左右,我从我妹在南环西路开的店里出来,就看见两个人(一男一女)突然着火了,男子扑自己身上的火,那个女的上半身和头上都被火烧着了,那个女的喊救命,这时一个过路的男子把衣服脱下来,把那个女子的火扑灭了。和这个女子一起着火的男子在旁边接听电话,又有一个过路的男子过来,我就叫他打110和120,这个男子就用手机打110电话。当时火烧起来之后,那个男子没有对这个女的施救。
4、王某证言:2014年10月21日晚上10点,我下班后回家,到南环西路我家下面岔路口的时候,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在那里站着,看着很生气的样子。我骑车去接小孩回来看到那个女子在打电话,她问对方“你还不来接我”。后我出来贵州醇专卖店买酒,之前看到的那个女子和一个男子在吵架,吵了一下那个男的就下车来,提着一个塑料壶在开塑料壶的盖子,那个女的就和那个男的拉扯,那个女的拉扯一下后就往前面跑,那个男的追上去拉着那个女的,拿塑料壶往那个女的头脑上倒,那个男的拿一个打火机在手上,我准备过去劝架,就听到打火机打得“嗒、嗒”的声音,那个男子的手对着那个女的先起火了,接着那个女的身上被火烧起来了,这个女的就喊“哪个救我、哪个救我”。当时那个男的身上也着火了,他就在地上滚了几下,把火滚熄。我就脱下我的皮衣去帮那个女子扑火,我把那个女子的火扑灭后,这个男子走过来,我扑火时闻到汽油味。我过去烟酒店跟老板讲快点报警,老板就用他家座机报警了。后面110的警察来后,警察问我是谁拿汽油泼的,我就指那个男子给警察看,警察就把那个男子带走了。我没有看到那个男子帮那个女子扑火。那个女子的火被我扑灭后就下来喊那个男子打电话,我就听到那个男子打电话说“她着我烧了”。
5、张某华证言:2014年10月21日晚上10点,我去南环西路我表叔王某家玩,到我表叔家下面岔路口时,我看见一个女子在打电话,在电话里那个女子问对方“你还不来接我”。后我和我表叔去岔路口旁边的贵州醇专卖店买酒,我之前看到的那个女子在和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吵架,我只听到那个女的说:“不行,我要跟你去”,那个男的不同意。吵了一下那个男的下摩托车拿一个塑料壶出来,那个女的就和那个男的拉扯,两人边拉扯边往坪东上面走,拉扯的时候那个男的就拿塑料壶往那个女的头上倒,当时我们不知道倒的是什么,后面我闻到一股汽油味,那个男的从裤包拿一个火机在手上,我就听到打火机打得“嗒、嗒”的声音,那一男一女又拉扯了一下我就看到起火了,火往那个男的身上窜,接着那个女的身上也起火了,那个女的就喊:“哪个救我、哪个救我”。这个男的就往贵州醇专卖店门口跑,他在地上滚了几下把火熄灭,我表叔就脱下衣服去帮那个女子扑火,我表叔把火扑灭后,那个男的还说:“如何嘛,烧不死你,怕了不”。那个男子叫那个女的拿包给他,他从包里拿手机往贵州醇专卖店走到他的摩托车那里,我表叔就叫贵州醇专卖店老板打电话报警了。后面110的警察来就把那个男子带走了。那个男子没有帮那个女子扑火。
6、李某文证言:2014年10月21日下午6点过,周某甲打电话问我有活路做没有,我讲没有,她问我在那点, 我讲我在我租房子这里(南环路坝美路)。后周某甲一个人到我租房子那点,在吃饭的时候,她的电话响,她说是她家老公(胡贤清)打的电话。后面胡贤清打电话问我:“周某甲在你那点没有,我讲在的,你们又发生什么事情随时吵吵吵闹闹的,现在下雨,一会你来把她接回去”。等雨停后周某甲就从我家走了,她走了一个小时左右,胡贤清就来接周某甲,我跟胡贤清讲:“周某甲走了,你出去打电话给她,问她在那里,你们有什么事情好好商量”,胡贤清就走了。胡贤清走了一个小时又倒回来我住的那点,问周某甲又来我这里没有,我讲没有,他就离开了。胡贤清离开约40分钟,他打电话过来跟我讲“我把周某甲烧了”,我讲你咋个这样子,他就把电话挂了。当时胡贤清拿有个白色塑料壶,壶里装有东西。
7、高某翠证言:我听说胡贤清和周某甲爱吵架是因为周某甲和她老亲经常在一起。胡贤清平时骑摩托车从我家门口过时,我看见他骑的摩托车货架上绑得有一个白色塑料壶。
8、罗某美、罗某丽(云贵加油站职工)证言:2014年10月21日20时,是否有一个男子用白色塑料壶来加油站加油记不起来了。
9、周某某证言:出这个事情前一二个月的时间,胡贤清打电话给我讲,我女儿周某甲经常和布雄的李某文一起去做活路,我当时还说捉贼要捉赃,捉奸要捉双,胡贤清就没讲什么了。周某甲带李某文去过我家三次,有一次胡贤清也去我家的。
10、胡某坤证言:胡贤清是我父亲,周某甲是我母亲。当天是我娘打电话给我爸爸,我爸爸在洗澡,是我接的电话,我娘跟我说“叫你爸爸来接我”。后我爸爸就骑摩托车出去,他进屋拿了一个白色的塑料壶出去,他说顺便打点油回来。以前我爸爸他们的感情是可以的,我娘和李某文打老亲后,我爸爸他们就爱吵架,一吵架我娘就喊李某文来接她,接出去10来天不回家。我娘一回来就看啷子都不顺眼,会乱骂,嫌我爸爸没有本事,找不来钱之类的。他们谈过二三次离婚,都是我娘提出来的。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胡贤清供述和辩解:2013年下半年开始,我老婆周某甲就嫌弃我找不来钱,经常和我吵吵闹闹。2014年农历7月间,我们大吵一次后她就经常不回家,不接我电话,她还说她人在我家心不在我家,留得住她人留不住她的心。2014年10月21日晚上7点过钟,我在家打了两个电话给周某甲,她接了马上就挂了,我就打电话给我老亲李某文,他讲我老婆在他那里,他问我和我老婆是怎么回事,我就喊他问我老婆,他叫我下雨过后去接我老婆。后我老婆打电话来我儿子接到叫我去接她,我从家里拿了一个5公斤的白色胶桶到云贵加油站加了40元的93号汽油在里面。21时左右,我到赛文中学旁边李某文租房子住的地方,我问他我老婆去那里了,他说我老婆已走半个多小时了。我就到大顺加油站那里用公用电话打给我老婆,可是没有接通,我又骑车到财苑宾馆那里又打个电话给她,她跟我说她在坪东,我就讲坪东这样大我去那点找,我就跟她讲明天我们把婚离了,她说可以。21时30分左右,我又倒回李某文家,周某甲还是没在,李某文打电话问她在那里,她讲在坪东,后她又打电话给我老亲讲她在柯沙路口,我就骑车去坪东找周某甲,到南环路丽景酒店对面人行道(米厂路口)就找到周某甲,她说她上街来要点钱我都来追她,我说你打电话叫我来接你,你每次都欺欺哄哄的,你这个骚烂死儿今晚我就把你烧死在这点,我就把桶盖打开,她就抢油桶,我们两人身上都沾了些油,她身上多些,我身上少些,她就叫我不要烧她,她和我回去,等我去捡油桶时她就跑,我追她后,抓着她的头发,我就说你这个骚烂死我就把你烧死在这点,我就提起油桶将汽油从她头上倒下来,油也淋在我双手和衣服上,我就用火机把周某甲的头发点燃,她的身上和我的身上都燃了,我先去喊一家小店的人拿被子给我身上扑火,这家人没有管,我就倒在有水的地方滚,把身上的火滚熄了,有两个过路的小伙用他们的衣服把周某甲身上的火打熄,我见她右手上还有火,我就脱衣服把火包熄了,我听见周某甲的电话响了,电话是在地上包里的,我把电话拿出来接,电话是我老亲打来的,我讲“我把周某甲烧了”,我老亲讲你自己想办法就把电话挂了。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我一直在现场,警察来以后就把我带走了。我当时就想帮她烧死算了。我到加油站加油时穿一件蓝色的雨衣,油桶是绑在摩托车货架上的。并指认加油的地方是云贵加油站。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贤清因妻子周某甲嫌弃其挣钱少,双方经常争吵,后胡贤清用汽油浇在周某甲身上并点火将周某甲烧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贤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胡贤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胡贤清的辩护人所提“胡贤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胡贤清作案后是证人陈某安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胡贤清并不知当时有人报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之事,此不能成为其杀害周某甲的理由,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贤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判处极刑,但鉴于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胡贤清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不立即执行。胡贤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请求判决赔偿赡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贤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贤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 220元。
(上列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作案工具塑料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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