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捕前住普安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1年6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肖某某向何某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何某龙电话联系姚某购买毒品,姚某将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送到盘水镇xx村水库旁边的沙石厂旁边交给何某龙,何某龙再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肖某某,肖某某支付100元毒资给何某龙。2、2014年8月15日11时许,肖某某再次电话联系何某龙购买200元的海洛因零包吸食,何某龙跟姚某联系上之后,姚某就送了4个海洛因零包到何某龙的xx沙石厂给何某龙。随后,肖某某找到何某龙,何某龙给了肖某某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肖某某支付毒资200元给何某龙。2014年8月15日22时许,何某龙在其家中被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2包海洛因零包(净重0.2克)。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以被告人何某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肖某某(吸毒人员)与被告人何某龙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后何某龙在普安县盘水镇xx村水库旁边的沙石厂(系何某龙开设)旁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肖某某,肖某某支付100元给何某龙。

2014年8月15日11时许,肖某某电话联系何某龙购买200元海洛因零包。随后,肖某某到普安县盘水镇xx村水库旁边的沙石厂(系何某龙开设)找到何某龙,何某龙给了肖某某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肖某某支付200元给何某龙。同日13时20分,肖某某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西路被开展“打零收戒”行动的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肖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2包(0.2克)。同日22时许,何某龙在其家中被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何某龙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2包(0.2克)、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同日,何某龙、肖某某二人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1年6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普安县盘水镇开展“打零收戒”行动,在普安县盘水镇xx村一组何某龙家中抓获何某龙,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嫌疑物2包。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载明2014年8月15日,禁毒民警在普安县盘水镇开展“打零收戒”行动,查获吸毒人员肖某某,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零包2包;2014年8月15日22时许,禁毒民警抓获何某龙,当场查获2包毒品海洛因零包、手机一部(白色天语牌,号码:1528546xxxx,IMEI:8671670103xxxx)、人民币200元。因案件需要,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提取、扣押作为证据,并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取样送检。毒品收据记载扣押的毒品已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3、采集尿液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8月15日,何某龙、肖某某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4、手机通话记录摘抄清单:记载何某龙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28546xxxx)与肖某某所使用手机号码(1874496xxxx)在2014年8月14日、15日有通话记录。

5、户籍证明:载明何某龙生于1970年4月27日等基本信息情况。

6、刑事案件照片:载明何某龙被抓获及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嫌疑物、人民币、手机一部及抓获肖某某时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嫌疑物情况。

7、刑事判决书:载明何某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1年6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2014年8月14日18时许,我在普安县三板桥镇“观音洞”(小地名)那里遇到何某龙,何某龙问我有没有钱,我说身上有点,何某龙就叫我拿100元钱出来找姚某购买海洛因吸食,我就拿了100元钱给何某龙,他带着我到盘水镇xx水库旁边开的沙石厂里面,何某龙出去了一会儿骑着摩托车回来,并将一包海洛因零包拿出来,我们用烫吸的方式将这包海洛因吸食完。2014年8月15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何某龙,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零包),他说他没有,但是可以找姚某买得到,并叫我带着钱到他的石厂来找他。我就到何某龙的石厂里面找到何某龙,给了他200元钱,何某龙接过钱后就拿出两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来,并说要让他吸食半包,我就说可以,于是何某龙就从两包海洛因零包中的一包拆开,拆开外面那层白色塑料纸后,里面还有一层书纸,他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半包后问我吸不吸,我说现在不想吸,他就将剩下的半包包好拿给我,我带着这一半包海洛因就回家,我走到我家大门口的公路上时就被警察抓获了。我的电话是1874496xxxx,我称呼何某龙为“何某妹”,何某龙称呼我为“二某匠”。

9、被告人何某龙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8月15日的一个多月以前,我遇到姚某,他和我说如果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叫我和吸毒人员说,他有毒品海洛因卖,于是我就知道了姚某会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8月14日下午,肖某某用他的电话号码为1874496xxxx手机拨打我的电话号码为1528546xxxx问我是否有毒品海洛因,我说没有,我就和肖某某说姚某有毒品海洛因卖的,他叫我帮他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18时左右,我在普安县三板桥观音洞(小地名)那里和肖某某见面,我就问他要多少毒品海洛因,他就说要100元钱的,我就用我的电话号码为1528546xxxx的电话拨打姚某1518655xxxx的电话和姚某联系购买毒品,我叫姚某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上来,我在盘水镇xx水库旁边的沙石厂等他,过了十多分钟,姚某就送了一个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上沙石厂给我,毒品海洛因是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着的,姚某送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时肖某某就在沙石厂等我,我就到沙石厂上面处与姚某见面,见面后姚某将海洛因零包给我,我用戒指抵押给姚某,我得到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就给了肖某某,肖某某给了我100元钱,我们二人就把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姚某才来给我拿毒品钱。2014年8月15日11时许,肖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毒品海洛因,我说可以找姚某,我就问肖某某要多少毒品海洛因,他说要200元钱的,我就打电话和姚某联系购买毒品一事,没过多久,姚某就送了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上来给我,他说他要去老厂,叫我有人要的话就帮他卖掉,没有人要的话东西就放在我这里,姚某把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后,过了20多分钟,肖某某就来到我的xx沙石厂中找到我,他就拿了200元钱给我,我给了肖某某2个海洛因零包,肖某某还打开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和他都吸食了一点,另外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放在身上,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了。我和姚某、肖某某都是朋友关系,所以才帮助姚某卖毒品给肖某某,从中赚得点毒品海洛因吸食,他们二人均会拿毒品海洛因给我吸食。2014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我身上查获的2个毒品海洛因,我准备有吸毒人员买我就卖,自己也吸食一部分。查获的2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是肖某某给我的200元毒品钱。

10、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从何某龙、肖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何某龙。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龙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龙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二次,但查获的海洛因0.4克应计入贩卖数量予以量刑。何某龙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何某龙有犯罪前科,应相应增加刑罚量。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龙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何某龙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何某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何某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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