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住赤水市。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禁用的电鱼机在赤水河禁渔期间,到赤水市元厚镇仁赤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面的赤水河里电鱼,非法捕获赤水河渔6个品种20尾鱼,当被告人陈某某正在电鱼时,被赤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赤水市河流禁渔时间为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案发后,公案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工具电瓶一个,电鱼机一个,背篼一个,塑料桶一个,鱼舀子一个,竹杠一个(照片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赤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禁渔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瓶一个,电鱼机一个,背篼一个,塑料桶一个,鱼舀子一个,竹杠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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