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某某),25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四街三组的陈某某家三楼,盗走陈某某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3 200元。
二、2014年11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水井湾,翻窗进入刘某某家屋内,盗走刘某某家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1 600元。
三、2015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黄家坝村店子上组崔某某家小卖部内,在小卖部的电视柜内到盗走人民币600元。
四、2015年3月12日10时许右,被告人顾某某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四街三组陈某某家准备盗窃财物时,被陈某某及陈某某父亲杨某某发现并控制。陈某某遂报警至普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民警从陈某某家将顾某某带走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窜入他人室内,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 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顾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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