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22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进入普安县龙吟镇红旗村大坪二组黄某甲家二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黄某甲发现,胡某某乘黄某甲下楼喊人之机,逃回自己住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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