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510***************,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 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书记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乘车人陈某某,从赤水市切角亚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赤叙线4KM+830M地名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路段时,车辆倒地后与谭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贵CK376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某与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泸州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1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果:1、渝C*****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转向系性能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2、该车制动系性能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3、贵C*****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性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4、该车制动系性能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
2014年7月23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其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8月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驾驶人黄某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 2014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4)赤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江某甲、江某乙、赵某某经济损失230,831.77元(已扣除被告人黄某某垫付的费用61,500.00元)。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江某甲、江某乙、赵某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江某甲、江某乙、赵某某等人全部经济损失151,324.00元,已赔付131,324.00元,余款20,000.00元(在履行中),得到被害人家属江某甲、江某乙、赵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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