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2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岑某某与“麦士”(外号,身份待查)驾驶一辆贵ES9161号租赁面包车到六盘水市盘县坪地乡箐口村五组,次日凌晨,将该组村民高某某家两头黄牛(其中一头为黄母牛、一头为黑牯子)盗走。二人在将牛拉回晴隆途经沪昆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时,为逃避在此设卡的缉毒民警盘查,岑某某驾车冲卡,后被普安县公安局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贵ES9161号面包车内查获高某某家被盗的两头黄牛。经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家被盗的黄牛(两头)价值人民币17,400元。
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岑某某与“麦士”驾驶一辆租赁的面包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高山组附近,二人将该组村民周某某家一头黄牯子牛盗走,将该牛出售后获利3,100元,岑某某分得1,000元。经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家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岑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高山组,将周某某家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岑某某1,282.5元,其中600元用于将贵ES9161号面包车拖回,剩余682.5元已退赔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普安和源汽车修理厂收款凭证、领条: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岑某某的1,282.5元,其中600元用于将贵ES9161号面包车拖回,剩余682.5元已退赔周某某。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周某某家被盗黄牛牛价值11,0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载明周某某家黄牛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大湾村高山组32号周某某家牛厩内。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岑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高山组32号周某某家牛厩内。
(四)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1时许,我听见我家的狗在叫,我担心有人偷牛就起来看,当时牛还在。7时许,我看见我家牛圈门的门锁被撬坏了,就到牛圈里看,我家的牛就不见了。我家被盗的是一头黄母牛,牛的耳朵上是打起耳环的,牛角弯向前。
(五)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一个多月前(2015年1月前),我和“麦士”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偷牛,到普安之后一直沿着普安县城旁边公路往上行驶,从普安县城去那个小寨子开车要约二个小时,寨子边有一户人家的牛圈在路边,我当时负责放哨,“麦士”负责去牛圈里拉牛,是一头大黄母牛。我们回到鸡场之后,把牛藏在山上,过了两天“麦士”拉到鸡场集市上卖了,卖成3,100元,我分得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岑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贵ES9161号面包车来到盘县坪地乡箐口村五组。次日凌晨,将该组村民高某某家价值17,400元的两头黄牛(一头为黄母牛、一头为黑色的黄牯子)盗走。途经沪昆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时,为逃避设卡民警查缉,岑某某驾车冲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贵ES9161号面包车内查获高某某家被盗的两头黄牛,现已发还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载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了黄牛两头、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老虎钳一把、小刀一把、现金1,282.5元。黄牛已发还高某某;贵ES9161号面包车已发还李刚。
2、志诚租车合同、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ES9161的微型面包车系王某文向李某租赁。
3、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2月2日6时许,贵ES9161号面包车不配合在沪昆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设卡民警查缉,强行冲卡逃跑,民警即开车追捕,追至距沙子收费站约两公里处,从该车副驾驶室跳出一人,二名民警下车追捕,另二名民警继续开车追贵ES9161号面包车,在距沙子收费站约一公里处,将该车截停,抓获岑某某,查获二头黄牛。
4、户籍证明:载明岑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高某某家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17,4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载明高某某家黄牛被盗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坪地乡箐口村五组高某某家牛圈。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岑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坪地乡箐口村五组高某某家。
3、刑事案件照片:载明抓获现场的情况及贵ES9161号面包车、被盗黄牛、老虎钳、小刀等特征。
(四)证人证言
1、王某文的证言:我于2015年1月23日在晴隆县永志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ES9161的白色微型面包车。1月30日,我朋友岑某某来我家向我借车去吃酒,我就将车转借给岑某某。2月2日,租车行老板娘打电话给我,问我还要不要续租,我打电话给岑某某,但一直打不通。2015年2月16日我听岑某某的父亲说岑某某被普安县公安局抓了。
2、周某政的证言:我知道高某某家黄牛被盗的情况,高某某家被盗的是两头黄牛,一头黑色的黄牯子和一头黄色的黄母牛。
(五)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日3时40分,我儿媳起来看牛还在。8时许,我去牛圈边看见牛圈门是开的,我家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公牛不见了。大母牛是黄色,有一只角长,一只角短,怀有五个月的小牛,小公牛是黑色的,角很短。我家牛圈门没有锁,只是用插销插着,听煤矿下班的人说,凌晨1时至2时经常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寨子外的公路上。
(六)被告人岑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我叫沙子岭的朋友苏某(小名)去租车行租了一辆五菱面包车给我用,我拿到车以后就开着去吃酒。2015年2月1日,“麦士”多次打电话给我约我去偷牛,我就开着面包车到晴隆街上接“麦士”。“麦士”叫我开车沿高速公路往盘县、水城方向去,在鸡场坪收费站下一个站下站,下站之后又沿公路行驶了10多分钟,见到一个小寨子,到寨子的时候已经是凌晨了。我把车停在路边“麦士”带我进寨子,在寨子边的一户人家旁有一栋木头建的牛圈,牛圈里有两头黄牛,一头黄牯子和一头大黄母牛,母牛脖子上还有铃铛。我们把牛拉上面包车,打算直接拉回家等赶场天拉到集市上去卖,回到茶场服务区我们看到有警察查车,我加起油门冲卡,冲卡后跑了几公里就被抓了,“麦士”在我被抓之前率先打开副驾驶车门逃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8,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岑某某从晴隆县境内窜至普安县、盘县境内实施盗窃,属于流窜作案,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岑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一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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