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乙,现年43岁。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谭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甲谈好购买毒品事宜,随后驾车来到晴隆县连城镇背街的一家药店门口,用400元向陈某甲购买了2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6月19日抓获陈某甲,在陈某甲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7包(重2克),在陈某甲家中查获海洛因零包1包(重1克),并扣押陈某甲手机一部,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陈某甲、谭某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采集尿样记录、刑事案件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确有证据证实陈某甲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查获的海洛因3克应作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量刑。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系初犯,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陈某甲所提“家里小孩需要照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需要照顾家庭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情节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陈某甲自愿认罪、以贩养吸等情节,依法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向被告人陈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锦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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