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志标,曾用名陈志彪,又名小佳,3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0日期满解除社区矫正。
被告人陈志福,又名马兴华,绰号老马,41岁。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姜景顺,绰号老廖,3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云,曾用名徐配阳,44岁。
被告人罗胜帮,曾用名罗平,4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德龙,又名小福情,42岁。
辩护人李建宁,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44岁。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4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徐云、罗胜帮犯盗窃罪,被告人罗胜帮、徐德龙、徐某某、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徐云、罗胜帮、徐德龙、徐某某、潘某某及徐德龙的辩护人李建宁、徐某某的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4日经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陈志福窜至普安县青山镇云盘村张家湾组,将方某某家一头价值12,000元的水母牛盗走,后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会,陈志福分得2,600元,姜景顺分得2,500元。
2、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姜景顺、陈志福、罗胜帮窜至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将赵某甲家一头价值15,000的黄牯子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会,三人平均分赃。
3、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陈志福窜至普安县新店乡新店村硐边组,将刘某某家三头价值25,000元的黄牛盗走,在逃离途中被失主追回。
4、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组,将张某乙甲家一辆价值5,800元的万虎牌三轮车盗走,以1,710元的价格卖给徐德龙,后二人平均分赃。
5、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徐云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细汆村两路口组,盗走侯某某家四头价值26,000元的黄牛,在逃离途中,一头公牛被失主追回,另外三头黄牛以10,600元的价格卖给徐德龙。
6、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陈志福、徐云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青山镇海马村王家屋基组,盗走邹某家价值13,800元的一子母黄牛,以7,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
7、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徐云、姜景顺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箐口村五组,盗走唐某某家大小二头价值22,000元的黄牛,在藏匿过程中,小的一头黄牛走失,三人把大的一头黄牛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8、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新店乡波汆村坪田组,盗走李某甲家一头价值12,550元的黄牛,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会,三人平均分赃。
9、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村烂木桥组,盗走冯某某家二头价值19,000元的水牛,后以7,001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
10、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骑摩托车窜至兴仁县新龙镇大洼村,盗走黄某勇家二头价值14,000元的黄牛,后以6,000元卖给罗胜帮,三人平均分账。
11、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徐云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林组,盗走张某乙丙家一头价值13,500元的黄牛,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徐德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12、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志福、陈志标骑摩托车窜至兴仁县屯脚镇蚌街村鱼塘湾组,盗走杨某家一辆价值10,440元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后陈志标用该车运输赃牛销售的过程中被查获。
13、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徐云、罗胜帮窜至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向家寨组,将陈某秀家一头价值5,200元的黄牛盗走。
14、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徐云伙同他人窜至兴仁县下山镇云山村岩洞组,盗走白某扬家一头价值11,500元的黄牛,后二人将这头牛与向家寨盗得的牛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徐德龙。
15、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陈志福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青山镇云山村岩硐元组,盗走张某乙家二头价值14,600元的黄牛,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小牛丢失,大牛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会。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徐云、罗胜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胜帮、徐德龙、徐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姜景顺提出“第一桩我没有参与”的辩解。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志福提出“我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桩、第十五桩,其他的我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提出“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胜帮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德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徐德龙的辩护人提出“徐德龙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徐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桩,徐某某只购买一头牛,另外一头牛在盗窃时走失,其只应对购买的这头牛承担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某提出“买牛时我不知道牛是偷来的”的辩解意见。提出“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志福伙同他人窜至普安县青山镇云盘村张家湾组,将方某某家一头价值12,000元的水母牛盗走,销赃后陈志福分赃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16日普安县公安局对方某某家耕牛被盗立案侦查。
(二)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方某某家被盗水母牛价值12,000元。
(三)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云盘村张家湾组方某某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10月8日,陈志福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云盘村张家湾组方某某家牛圈内。
(四)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7日6时许,我发现我家的一头水母牛不见了,后我打电话报警,被盗的水母牛价值11,000多元,牛背上的毛是脱落的。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陈志福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姜景顺打电话叫我去做生意(偷牛),22时许,我和姜景顺相遇,由姜景顺驾驶他的货车,到青山张家湾一公路上,我和姜景顺到张家湾的寨子里一住房旁,姜景顺将牛圈房上面的瓦拆了,从屋顶下去撬开门,将一头水母牛拉出来,以5,100元卖给邹某会,我分的2,600元,姜景顺分得2,5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景顺的该桩指控,仅有陈志福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指控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姜景顺提出“指控的第一桩我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陈志福、罗胜帮窜至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侯家屋基组,将赵某甲家一头价值15,000元的黄牯子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每人分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4月9日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喂养的一头价值12,000元的一头黄牯子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4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侯家屋基组赵某甲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8日姜景顺、陈志福、罗胜帮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侯家屋基组赵某甲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赵某甲家被盗黄牯子价值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9日3时许,我发现我家的黄牯子被盗,我家被盗的有四岁多,纯黄色。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姜景顺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马兴华(姓陈,青山镇尖密组的,约四十岁)、罗平商量去搞牛来卖。23时许,我们到候家屋基一户人家,发现门前有牛粪,罗平放哨,我和马兴发去撬门,把牛拉出来,往波汆方向走,后把牛卖给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卖的多少钱我不知道,钱是我们平分的。
2、陈志福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4月份的一天,姜景顺打电话叫我去新店乡罗平家玩,23时许,姜景顺、罗某和我,由罗平带路到一户人家,罗平说这家很好干,我放哨,姜景顺将一户人家的门撬开,拉出一头黄牯子,我们拉起牛往罗平家方向走,后姜景顺一个人将牛拉回他家,几天后,姜景顺打电话给我说,牛以6,000元价格卖给邹某会了,我分得2,000元钱。
3、罗胜帮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4月份的一天,姜景顺打电话和我说,他发现一户人家好干很(偷牛),我和他汇合见他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到地点后,我发现他们准备偷的是新店乡三角树侯家屋基谢某良家儿子家。后我放哨,姜景顺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把牛偷出来,我带他们上大路,我就回家了。我们偷的是一头黄牯子牛。过了一段时间他们拿了700元给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陈志福窜至普安县新店乡新店村硐边组,将刘某某家三头价值共计25,000元的黄牛盗走,在逃离途中被失主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12日10时52分,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喂养的三头黄牛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载明2014年10月8日陈志福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新店村硐边组刘某某家牛圈内。
2、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7月12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新店村硐边组刘某某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刘某某家被盗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共计25,000元。
(四)证人刘某1证言:刘永美是我姐。2014年7月12日6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告知我她家的三头黄牛被盗,我和刘某2等人去帮刘某某家找被盗的牛,23时许,我们到雪浦乡博上村一带找,后在搏上村倒马坝(小地名)发现二名男子赶着三头黄牛,这三头牛就是刘某某家被盗的黄牛,我们就捡石砸着二名男子,这二名男子见状就跑了,后我们将这三头牛赶回刘某某家。刘某某家被盗三头黄牛价值20,000元左右。
(五)、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2日5时许,我发现我家喂养的三头牛不见了,我家牛圈后侧被扯开,其中黄母牛价值13000余元,小牯子价值7000余元,小母牛价值2000余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及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2、陈志福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陈志标和我商量去偷牛,23时许,我们到新店乡硐边一户人家,陈志标把牛圈门上的铁丝扭开,从牛圈里拉出三头黄牛,其中一头大黄母牛、二头小牛(一公一母),后我们将牛拉到青山镇平头山的树林里藏匿,我们准备拉往雪浦博上卖给徐德龙,被失主追,我们把牛丢后跑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组,将张某乙甲家一辆价值5,800元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7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德龙,陈志标、姜景顺各分赃855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张某乙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24日,张某乙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请求处理。
2、扣押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9月23日,普安县公安局从徐德龙处查获并扣押一辆黄色三轮车,发动机号130280045,2014年9月28日发还张某乙甲。
3、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被盗三轮车信息及销售信息。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2014年9月27日,姜景顺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组张某乙甲家门口。
2、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9月27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组张某乙甲家门口。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张某乙甲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
(四)被害人张某乙甲陈述:2014年7月24日,我停放在联合村与上厂林场路口的三轮车被盗,三轮摩托车是2013年2月28日购买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130280045.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和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2、姜景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底的一天22时许,小佳和我骑摩托车到新店冬瓜林一转弯处,见路边有一简易棚子,旁边停有一辆货运三轮摩托车,我们把摩托车推到旁边1000米处,小佳将摩托车发叫,我们将车骑到新民雨那毛某子家,以1,71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子,我分得855元。
3、徐德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小佳的男人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三轮车,我说要,23时许,小佳骑着一辆黄色货运三轮车在新屋基丫口与我相遇,车货箱里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最后我们以1,700元谈成,我问小佳车是什么地方来的,小佳说车虽然来得不正,但如果失主找到,叫我去找他,他会负责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徐云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细汆村两路口组,盗走侯某某家四头价值共计26,000元的黄牛,在逃离途中,一头价值9,000元的公牛走失,后被失主找回,另外三头黄牛以10,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德龙。后徐德龙将这三头黄牛以12,81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和孙某刚。被盗的三头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陈志标等系列盗窃案中,发现侯某某家四头耕牛于2014年8月6日被盗,该局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
2、扣押、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9月25日,普安县公安局在孙某刚处查获并扣押黄色母牛一头、黄色小牛一头,在赵某处查获并扣押黄色母牛一头,2014年10月2日发还侯某某。
(二)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10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细汆村两路口组侯某某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9月27日,姜景顺、徐云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细汆村两路口组侯某某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侯某某家被盗四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6,000元,其中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的三头牛价值人民币17,000元,另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四)证人证言
1、赵某乙的证言:我小名叫小某寨。2014年9月份的一天,小某情打电话给我说他家有三头牛(二大一小),叫我去买,后我和小某昌(孙某刚)到小某情家,以12,810元将这三头牛买了,拉回小某昌家。牛是二大一小,大牛是黄母牛,牛角有点朝外,半大牛是一头黄母牛,小牛是黄牯子,有二三个月大。
2、孙某刚的证言:我小名叫小某昌,以前我和小某寨说(赵某乙),请他帮我介绍买牛。2014年9月7日,小某寨和我说他已经联系好,价格也讲好了。14时许,我和小某寨一起到小某情(徐某龙)家以12,810元买了三头黄牛,一头大黄母牛、一头半大黄母牛、一头小牛儿。后我将半大母牛卖给珠东十里坪的一个人。这三头牛被公安机关的一起拉来了。
3、赵某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我到珠东街上赶集买牛,我见小某昌拉着一头黄母牛在卖,后我以4,210元买下。
(五)、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6日晚,我家的四头牛被盗,有一头牛第二天早上回来了,牛的屁股上被杀了四个洞。另外被盗的是三头黄牛、一头大黄母牛、一头半大黄母牛、一头黄牯子。被盗后我组织人去找,但是没有找到,2014年10月3日普安县公安局把我家被盗的牛追回来,被我领回家了。被盗的大黄母牛价值9,000元,半大黄母牛价值5,000元,大黄牯子价值9,000元,小黄牯子价值2,000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及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2、姜景顺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我、小佳、徐云一起骑车到两路口一户人家,徐云和小佳去撬门,并从里面拉出三头牛出来给我,其中一头老母牛,一头半大牛,一头小牛儿,让我先走,他们说牛圈里还有一头大黄牯子,他们回去拉,我拉着牛还没有走出寨子,徐云和小佳就追上来说,黄牯子拉出来后打脱了,我们把牛拉到青山平头山一山沟里藏好,我们就各自回家,第二天,徐云、小佳来我家说已经联系好人了,我们三人一起把牛拉到龚家桥桥头卖给毛某子,当时卖成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分得3,000元钱。毛胡子我不知道名字,但他是徐云家叔叔。
3、徐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初的一天,陈小佳打电话叫我来普安做生意,23时许,我、老廖、陈小佳到新店一寨子,陈小佳们之前看好的一农户家去偷,老廖放哨,开始是我去撬门,但没有撬开,后陈小佳把门撬开,从那家牛圈里拉出四头黄牛来,一头黄牯子,三头黄母牛,黄牯子刚拉出牛圈来就挣脱了,那天我们只偷得三头黄母牛,我们把偷来的牛拉到老廖家附近的树林里藏起来。后陈小佳联系我们寨子里的小某情买牛,第三天我们把牛拉到盘县龚家桥等小某情,三头牛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情,每人分得3,200元。
4、徐德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小佳打电话和说他手里有三头牛,问我要不要,22时许,我到龚家桥见小佳、徐云、还有上次和小佳一起卖三轮摩托车给我的那个人。他们拉着三头牛、二头是黄母牛、一头是黄牯子,后以10,600元谈成,我拉回家喂了半个多月,以12,810元卖给珠东的老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陈志福、徐云窜至青山镇海马村王家屋基组,盗走邹某家价值13,800元的一子母黄牛,后以7,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三人平均分赃。后徐某某将牛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12日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喂养的一子母黄牛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8月12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青山镇海马村王家屋基组邹某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陈志福、徐云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青山镇海马村王家屋基组邹某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邹某某家被盗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3,800元。
(四)、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2日,我家喂养的一子母黄牛被盗,毛色是草黄色,大牛价值13,000元左右,小牛值7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及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2、陈志福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到陈志标家见徐云也在他家,陈志标说有事情(偷牛),23时许,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到王家屋基一户人家门口,我在门口放哨,陈志标和徐云从那户人家的厢房进去,把一头黄母牛拉出来。凌晨3时许,我和徐云将牛拉藏到水脸坡一树林里。第三天陈志标打电话给徐小当(徐某某),以7,200元的价格卖给徐小当,我分得2,400元。
3、徐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陈小佳打电话叫我去他家,这次是老马看好地方的,老马约小佳,小佳打电话约我,23时许,我们到青山王家屋基,陈小佳一个人去偷,那家人家门没有上锁,陈小佳从牛圈内牵出一子母黄牛,我们把牛拉到陈小佳家附近的树林藏好,二天后我们把牛牵到盘县龚家桥卖给我幺叔徐某某,卖得7,200元,我分得2,400元。
4、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徐云打电话给我说他手里有牛,问我要不要,21时许,我到龚家桥,徐云和小佳拉着二头黄牛,我发现是子母牛,后我以7,200元的价格买下。因为母牛后脚是断的,卖不起价,我将这对子母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云南人,卖得3,76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徐云、姜景顺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箐口村五组,盗走唐某某家二头价值共计22,000元的黄牛,在藏匿过程中,小的一头价值7,000元的黄牛走失,三人把大的一头黄牛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三人平均分赃。后徐某某将牛转卖给赵某乙。被盗的大黄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15日,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喂养的二头黄牛被盗,请求处理。
2、扣押发还清单:2014年9月25日普安县公安局在赵某乙处查获草黄色公牛一头,2014年9月26日发还唐某某。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8月15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箐口村五组唐某某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7日,姜景顺、徐云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箐口村五组唐某某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唐某某家被盗二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2,000元,其中黄牯子价值人民币15,000元,黄母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四)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徐当当(学名我不知道)打电话给我叫去他家看牛,我到他家见一头大黄牯子,我以12,200元买成,后我将这头牛拉回家,这头牛被公安机关的拉来普安了。
(五)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6时许,我发现我家牛圈内的二头黄牛不见了,我家被盗的是一头黄牯价值14,000元,一头黄母牛价值6,000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和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2、姜景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小佳、徐云到新店乡一砂石厂时,见对面一户人家门口有牛粪,我放哨,小佳和徐云去敲门,撬开后拉出一头大黄牯子出来给我,徐云在后面拉着一头小母牛出来,我们拉到青山平顶山的山沟里把牛栓起来,第二天我们来看牛时,发现小牛不见了。后我们把牛拉到新民徐云家那里以12,001元的价格卖给徐云的叔叔。我们和徐云的叔叔说,牛是我们从箐口偷来的,他说没有事,他把牛弄到云南上面去。钱是平分的,我分得4,000元。
3、徐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陈小佳打电话叫我来普安做生意(偷牛),晚上,我和老廖、陈小佳到新店一寨子时,凌晨1时许,我在一户人家旁边放哨,他们二人去打开牛圈门,拉出一头黄牯子、一头黄母牛出来,我们将牛拉到老廖家附近的树林藏起来,第二天去树林里看牛时,小牛挣脱跑了,后我打电话给我叔徐某某,以12,000元卖给徐某某,我们每人分得4,000元。
4、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徐云和我说,他有个牛,徐德龙给他11,800元,他不想卖给徐德龙,要我加二百块钱卖给我。我见牛是一头黄牯子,黄色,我当时把6,000元钱拿给徐云,后我听说徐云被抓了,怕徐云把我的事情说出来,后我叫我老表赵某乙把牛赶到他家去喂。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窜至普安县新店乡波汆村坪田组,盗走李某甲家一头价值12,550元的黄牛,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三人平均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28日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家喂养的一头黄牛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8月28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波汆村坪田组李某甲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9月28日姜景顺、陈志福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波汆村坪田组李某甲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李某甲被盗黄牯子价值人民币12,550元。
(四)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凌晨,李某甲家一头价值11,000元的黄牛被盗。
(五)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28日,我家一头价值11,000元的黄牯子被盗。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和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2、姜景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 8月底的一天,马兴华、小佳约我去找货(偷牛),23时许,我们到波汆坪田的一户人家,我们见牛圈上有一个洞,牛圈内有一头牛,我在路上放哨,陈小佳、马兴华把牛拉出来,他们拉出来的是一头中等个子的黄牯子,我们把牛藏到青山平头山,第二天,我打电话给老邹,后以6,000元卖给老邹,我分得2,000元。
3、陈志福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底的一天,我和姜景顺、陈小佳,骑摩托车到新店乡波汆村坪田,凌晨1时许,我和姜景顺放哨,陈小佳把一户人家的牛圈们撬开,拉出一头黄牯子来,连夜拉到姜景顺及附近的树林藏起来,过了一天,姜景顺、陈小佳把牛卖了,他们说卖得6000多元,我分得2,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村烂木桥组,盗走冯某某家二头价值共计19,000元的水牛,以7,00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某,三人平均分赃。后潘某某以8,000元的将牛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1日,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喂养的二头耕牛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9月1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村烂木桥组冯某某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姜景顺、陈志福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村烂木桥组冯某某家牛圈内。
3、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3月13日,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姜景顺)是卖一子母水牛给自己的小万书。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冯某某被盗二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9,000元。
(四)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31日凌晨,我家喂养的二头水母牛被盗,大牛价值9,000元,小牛价值7,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及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2、陈志福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的一天,我、姜景顺、陈志标骑摩托车到新店乡烂木桥一户人家门口时,陈志标将那户人家的牛圈们撬开,拉出二头水牛来(一大一小),我们将牛拉到姜景顺家附近的一树林里藏起来,过了几天,姜景顺联系小某楼(潘某某)来买牛,后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楼,我分得2,300元。
3、姜景顺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和小佳、马兴华到新店乡烂木桥一寨子偷牛,当天晚上找到一户人家有牛,小佳将那户人家的牛圈门撬开,我们三人进牛圈内,拉出二头(一大一小)水牛来,后拉到老厂珠东的牛马市场,以7001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老者,我们三人将钱平分。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6日,小万书(姜景顺)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赶一子母水牛来我家,问我买不买牛,我说没有钱、买不起,小万书以8,000元赊给我,后我将牛拉到老厂牛马市场上,以8,00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2014年9月9日小万书一个人来我家拿牛钱,我和小万书说这趟买牛,我连路费都没有赚到,小万书就要了我7,5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窜至兴仁县新龙镇大洼村,盗走黄某勇家二头价值共计14,000元的黄牛,后以6,000元卖给被告人罗胜帮,三人平均分赃。被盗黄牛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黄某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3日,黄某勇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喂养的二头耕牛被盗,请求处理。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9月23日,普安县公安局从罗胜帮处查获一头黄牯子、一头黄母牛,2014年9月24日发还黄某勇。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2014年9月3日,兴仁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兴仁县新龙镇大洼村黄某勇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姜景顺、陈志福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兴仁县新龙镇大洼村黄某勇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黄某勇被盗的二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
(四)证人证言
1、黄时秀的证言:黄某勇是我父亲。2014年9月3日凌晨,我家的一头黄牯子、一头黄母牛被盗,二头牛价值14,000元。
2、徐某的证言:我是黄某勇的弟媳。2014年9月3日6时许,我听黄某勇家媳妇说,她家二头黄牛被盗,被盗的一头是黄牯子、一头是黄母牛,黄牯子价值8,000元左右,黄母牛价值5,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和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1、姜景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的一天,马兴华、小佳和我一起到兴仁煤炭坡一煤矿后面的寨子里找牛,因为他们比较熟悉,那家姓黄,他们去那家拉出一大一小二头黄牛,大的是黄牯子、小的是黄母牛,我们把牛拉到小屯一树林里藏起来,后小佳、马兴华打电话联系罗平来看牛,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罗平,我们每人分得2,000元。
2、陈志福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的一天,我和姜景顺、陈志标到兴仁煤炭坡一寨子时,我们三人偷了一户人家,我和姜景顺放哨,陈志标去撬牛圈门,拉出一大一小的二头黄牛,我们将牛藏在刘家冲一树林里。牛是姜景顺卖的,卖得6,000元,我分得2,000元。牛卖给什么人我不知道。
3、罗胜帮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0日左右,姜景顺打电话给我,说偷得二头黄牛,大的是黄牯子,小的是黄母牛,后我以8,000元买得,牛现在在我家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徐云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林组,盗窃张某乙丙家一头价值13,500元的黄牛,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德龙,二人平均分赃。后徐德龙以11,600元转卖给赵某乙、孙元广。被盗黄牛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7日,张某乙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喂养的一头黄牯子被盗,请求处理。
2、扣押、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9月25日,普安县公安局在赵某乙处扣押一黄色公牛(已经被阉割),2014年9月26日发还被害人。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9月7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林组张开美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姜景顺、徐云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林组张某乙丙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张某乙丙家被盗黄牯子价值人民币13,500元。
(四)证人证言
1、赵某乙的证言:我小名叫小某寨,2014年9月的一天。小某情打电话叫我去买牛,我和小某广(孙某广)到小某情家,以11,610元买了一头黄牯子,后牛被公安机关的拉来了。小某广是和我做牛生意的合伙人,本钱是小某广出。
2、孙某广的证言:我小名叫小某广。我与小某寨是在赶集的时候认识的,他姓赵,名字我不知道,2014年农历八月间的一天,我和小某寨合伙做生意买了一头黄牯子牛,买卖的价格我不清楚,后面我分得300元。
(五)被害人张某乙丙的陈述:2014年7月6日凌晨,我发现我家牛圈的墙壁被撬开,一头黄牯子被盗,被盗的黄牯子价值人民币12,000元左右,刚刚被阉割了十多天。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徐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7日,姜景顺打电话和我说,一个姓罗的和他说新店一个寨子可以偷牛。后我和姜景顺骑摩托车到新店一个寨子一户人家时,姜景顺把那户人家的墙壁撬了一个洞,我和姜景顺从这个洞进去,拉出一头黄牯子,后我们把牛藏在姜景顺家后面的一个树林里,我们以9,6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徐德龙,我和姜景顺每人分得4,900元。
2、姜景顺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徐云到新店乡大冬瓜林一户人家,我们用工具将那户人家的牛圈墙撬开,把一头大黄牯子拉出来,拉到平头山将牛藏起来,后将牛拉到隔界河卖给徐云的叔叔毛胡子,我分得4,000多元。
3、徐德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徐云打电话给我,说他偷得一头牛,叫我去买,我到隔界河见徐云和上次卖牛给我的那人拉着一头黄牯子,我以9,600元将牛买下,后我以11,600元将这头牛卖给珠东的老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志福、陈志标窜至兴仁县屯脚镇蚌街村鱼塘湾组,盗走杨某家一辆价值10,440元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陈志标用该车运输赃牛销售的过程中被查获。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杨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11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三轮车被盗,请求处理。
2、扣押、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9月22日从陈志标处扣押万虎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2014年10月10日,返还杨某。
(二)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9月11日,兴仁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兴仁县屯脚镇蚌街村鱼塘湾组杨某家门口。
2、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10月1日,陈志福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兴仁县屯脚镇蚌街村鱼塘湾组杨某家门口。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杨某家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40元。
(四)被害的杨某人陈述:2014年9月11日凌晨,我发现我停放在我家门口打的三轮摩托车被盗,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是2013年10月22日购买的。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及辩解:我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1、陈志福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陈志标打电话给我说,他在路边发现一辆摩托车,我们回来时把摩托车骑(偷)回来,当时三轮摩托车(万虎牌)是停放在一户人家门口的,车是陈志标骑回青山的,就是给邹某会拉牛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徐云、罗胜帮窜至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向家寨组,将陈某秀家一头价值5,2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徐云将所盗得的黄牛交由被告人徐德龙转移到徐德龙家中喂养。被盗黄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四、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徐云伙同他人窜至兴仁县下山镇云山村岩洞组,盗走白某扬家一头价值11,500元的黄牛,后二人将这头牛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德龙。徐德龙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被盗黄牛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23日,陈某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喂养的一头耕牛被盗,请求处理。2014年 9月 17日白某扬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喂养的一头黄母牛被盗,请求处理。
2、扣押、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9月23日,普安县公安局在徐德龙处查获黄牯子一头、黄母牛一头,2014年9月23日将黄牛发还白某扬,2014年9月28日将黄母牛发还李某秀。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2014年9月23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向家寨组陈某秀家牛圈内。2014年 9月 17日,兴仁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云山村岩洞组白某扬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徐云、姜景顺、罗胜帮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向家寨组陈某秀家牛圈内。2014年9月28日姜景顺、徐云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云山村岩洞组白某扬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陈某秀家被盗的黄母牛价值人民币5,200元。白某扬家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
(四)证人证言
1、白某胜的证言:白某扬是我堂哥,2014年9月17日,白某扬说他家的一头黄牛被盗,被盗的黄牛价值11,000元左右。
2、田某洪的证言:2014年9月17日,白某扬家的一头牛被盗,被盗的牛价值10,000元左右。
(五)被害人陈述
1、陈某秀的陈述:2014年9月23日,我听说新店派出所追回几头牛,我来看看是不是我家被盗的。我家的牛是2014年9月11日晚被盗的,被盗的是一头小黄母牛,价值5,000元左右。
2、白某扬的陈述:2014年9月17日,我家的一头黄母牛被盗,被盗的黄母牛价值11,000元左右。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姜景顺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徐云去偷牛,晚上22时许到罗平家,罗平说向家寨有一家可以搞,23时许,罗平就直接带我们去那家人家,罗平站在外面放哨,我和徐云去偷,徐云爬进院坝内把门打开,我进入院坝内,我们正准备偷牛时,罗平也进来,徐云以为是主人家来了,就从地上捡石头砸罗平,砸中罗平的胸部。后我和徐云将一头小黄母牛偷出来,拉回雪浦,藏在我妈坟那里,因为牛比较小,没有拉去卖。
2014年9月份的一天,小银生打电话给我说有货可以做,问我去不去,小银生约好地点后,我和徐云骑车与小银生相遇后,我们到一寨子时,小银生指给我们看那家的房子,23时许,小银生在外面放哨,我和徐云去撬牛圈门,后拉出一头黄母牛来,我们把牛拉到羊龙山的树林里藏起来。我将这头牛和向家寨偷来的小母牛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毛胡子,毛胡子先拿了300元钱给我,我想先送着300元给小银生,我到小屯路口就被公安抓了。
2、徐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1日,姜景顺打电话叫我去做生意,后我和姜景顺开车到罗胜帮家,罗胜帮带我们到三角树村向家寨组一户人家,我们带有一把锄头,罗胜帮放哨,我翻围墙进去把门打开,姜景顺用锄头将门撬开,把一头小黄母牛拉出来,拉到姜景顺家后面的树林里藏起,这头牛后被我拿给徐德龙帮我养着。
2014年9月17日,姜景顺叫我一起去兴仁下山偷牛,姜景顺有一个朋友小银生,兴仁人,叫我们去下山做生意,他在下山等我们。后我们到下山一个寨子一户人家时,姜景顺的朋友放哨,我和姜景顺将牛圈门撬开,把一头黄母牛拉出来,拉到姜景顺家,喂了二天后,我和姜景顺将这头黄母牛和三角树村偷来的牛,拉到龚家桥,将下山偷来的这头牛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徐德龙,当时徐德龙拿了300元给姜景顺,下欠我们6,000元。另外三角树偷来的这头牛拿给我喂,我将这头小母牛拿给徐德龙帮我喂。我们被抓后,二头牛在徐德龙家。
3、徐德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徐云打电话给我,说他从兴仁偷得个牛,叫我开车去帮他拉牛,21时许,还没有到龚家桥,我见徐云和上二次卖牛给我的那个人一起拉着一大一小二头牛来,我不认识的那个人说大的黄母牛卖给我,我们谈成6,200元,当时我交了200元。小的那头牛,徐云要我帮他拉回去,我才把车开到新民烂桥处,被新民派出所抓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陈志福窜至普安县青山镇云山村岩硐元组,盗走张某乙家二头价值共计14,600元的黄牛,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小牛丢失,后被失主找回,大牛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陈志标开车将牛送往黄家桥与他人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大的一头黄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18日,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喂养的二头耕牛被盗,请求处理。
2、扣押、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9月22日普安县公安局从陈志标处扣押一头黄母牛,2014年10月10日发还张某乙。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4年9月18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云山村岩硐元组张某乙家牛圈内。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10月8日,陈志福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云山村岩硐元组张某乙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鉴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张某乙被盗一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4,600元。
(四)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我发现我家的一头黄牛和一头刚出生的小牛不见了。被盗的小牛后被找到,大牛没有找到。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和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2、陈志福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17日我和陈志标到金塘采好点偷牛,次日1时许,陈志标去撬这户人家的牛圈门,但是,没有撬开,陈志标又去撬伙房门,门撬开后,走到牛圈里拉出一头黄母牛出来,后我们以6,0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邹某会,邹某会要我们将牛拉到黄家桥,21时许,我骑车送邹某会去黄家桥附近,我发现陈志标被抓了,后我就跑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陈志标因犯盗窃罪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0日解除社区矫正。2011年1月5日,姜景顺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5日,罗胜帮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日陈志福化名陈志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陈志标,又名陈志彪,男,1982年12月21日生;姜景顺,男,1978年5月3日生;陈志福,男,1974年1月3日生;徐云,又名徐配阳,1971年2月6日生;罗胜帮,又名罗平,1973年1月5日生;徐德龙,男,1973年9月29日生;徐某某,又名徐当当,男,1971年3月24日生;潘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生; 2014年9月21日普安县公安局对陈志标设卡拦截,陈志标冲卡受伤后被抓获;2014年9月22日姜景顺、徐云、徐德龙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罗胜帮被抓获;2014年9月24日潘某某、徐某某被抓获;2014年9月30日陈志福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2008年6月2日,陈志江因犯抢劫罪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1日,陈志标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0日期满解除矫正。姜景顺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5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罗胜帮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5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载明陈志标,又名陈志彪,男,1982年12月21日生;姜景顺,男,1978年5月3日生;陈志福,男,1974年1月3日生;徐云,又名徐配阳,1971年2月6日生;罗胜帮,又名罗平,1973年1月5日生;徐德龙,男,1973年9月29日生;徐某某,又名徐某当,男,1971年3月24日生;潘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生;
3、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9月22日普安县公安局对陈志标设卡拦截,陈志标冲卡受伤后被抓获;2014年9月22日姜景顺、徐云、徐德龙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罗胜帮被抓获;2014年9月24日潘某某、徐某某被抓获;2014年9月30日陈志福被抓获。
4、情况说明、评价记录:普安县公安局在办理陈志福系列盗窃案中,在赵某乙家查获耕牛一头,在徐云家查获耕牛一头,因无人认领,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无长期喂养耕牛条件,经评估,从徐云家查获的耕牛价值6,600元,赵某乙家查获的耕牛价值10,000元,该队将上述耕牛按估价出售,所得现金予以扣押。
5、普安县司法局青山司法所证明:陈志标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普安县青山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4月20日期满解除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陈某胜的证言:我是普安县青山镇黄家坝村尖密一组的组长,陈志江小名叫小建华,陈志江没有被判过刑,被判过刑的是陈志福,陈志福出来后听他说他用陈志江的名字坐过牢。
2、陈某才的证言:陈某江与陈志福是两兄弟,陈志江小名叫小某华,陈志福小名叫小兴华,陈志江没有坐过牢,听他们说陈志福用陈某江的名字做过牢。
3、陈某江的证言:陈志福是我兄弟,他小名叫小兴华,我小名叫小某华,我没有被判过刑,2008年至2013我都在浙江打工,没有打工的时候就在家里种烤烟。我不知道陈志福用我的名字判过刑。
(三)被告人陈述和辩解
1、陈志标的供述和辩解:我曾用名叫陈小佳,2012年4月份我因犯盗窃罪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姜景顺的供述和辩解:我绰号叫老廖,2010年我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我盗窃分得的钱全部被我赌博输了。
3、陈志福的供述和辩解:我的曾用名叫陈兴华,2007年因抢劫,我用我哥陈志江的名字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份刑满释放。
4、罗胜帮的供述和辩解:我的曾用名叫罗平,2010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0月份刑满释放。
5、徐德龙的供述和辩解:我小名叫小福情。
6、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的曾用名叫徐某当、小名叫小当。
7、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小名叫小高楼。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标盗窃十次,盗窃金额为163,190元,被告人姜景顺盗窃十次,盗窃金额为144,550,被告人陈志福盗窃九次,盗窃金额为136,390元,被告人徐云盗窃六次,盗窃金额为92,000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胜帮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20,200元,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德龙、徐某某、罗胜帮、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收购或转移,其中徐德龙收赃四次,转移赃物一次,涉案金额为53,000元,情节严重,罗胜帮收赃一次,涉案金额为14,000元,徐某某收赃二次,涉案金额为28,800,潘某某收赃一次,涉案金额为19,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徐云、罗胜帮犯盗窃罪,被告人徐德龙、徐某某、罗胜帮、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志福、姜景顺、陈志福、徐云一年内在普安县、兴仁县等地多次盗窃,系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刑罚量。在共同盗窃中,陈志标、陈志福、姜景顺、徐云、罗胜帮共谋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景顺、陈志福、罗胜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姜景顺、徐云、罗胜帮、徐德龙、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陈志福提出“我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桩、第十五桩,其他的我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陈志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相互应证,且陈志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由其阅读后签名、捺印,系陈志福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某某所提“买牛时我不知道牛是偷来的”的辩解意见。经查,冯某某家被盗二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9,000元,潘某某以7,001元收购,收赃价格明显低于牛的价值,且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徐德龙的辩护人所提“徐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云、潘某某所提“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徐德龙的辩护人所提“徐德龙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初犯,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桩,徐某某只购买一头牛,另外一头牛在盗窃时走失,其只应对购买的这头牛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姜景顺、陈志福、罗胜帮从重处罚,对徐云、徐德龙、徐某某从轻处罚,对陈志标、潘某某依法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景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胜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德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责令被告人陈志福退赔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姜景顺、陈志福、罗胜帮退赔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志标、陈志福、徐云退赔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陈志标、徐云、姜景顺退赔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退赔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志福退赔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十、继续向被告人陈志标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继续向被告人姜景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继续向被告人陈志福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继续向被告人徐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继续向被告人罗胜帮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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