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长平。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陈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形及其辩护人卢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何形驾驶云H.H5586号长安轿车运输毒品海洛因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贵州省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长安轿车后备箱放备胎处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两砣共706.48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66.7%。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 “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为何形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形驾驶云H.H5586号长安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准备到贵州省兴义市。同日7时40分许,当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长安轿车后备箱放备胎处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两砣共706.48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66.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普安县公安局在镇胜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百城禁毒会战公开缉毒行动”时,于同日7时40分,缉毒民警在被告人何形驾驶的云H.H5586号长安轿车后备箱底盖当场查获两块外用封口胶缠裹的毒品嫌疑物,经询问,何形回答是700克海洛因。公安机关当场将何形控制并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证实:普安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何形驾驶的云H.H5586号长安轿车后备箱底盖查获的两砣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分别编为1号、2号,当着何形的面称量,合计净重为706.48克;并取样送检。同时,将当场查获的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云H.H5586,车架号:×××)、行驶证一本(号牌号码为云H.H5586)、手机一部(号码1568*****13.IMEI:352273017386340)、身份证1张(姓名何形,×××)、人民币300元依法扣押。
3、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实:普安县公安局已将查获被告人何形运输的2砣毒品海洛因共706.48克上缴贵州省公安厅。该毒品数量已告知何形。
4、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形运输毒品驾驶的车辆、查获毒品及称量毒品的情况。
5、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何形的尿液采用吗啡试剂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阴性。
6、现金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11月25日,尾数为6211、名为赵某的中国信合卡存入50 000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形使用的手机号1568*****13与手机号1351*****29于2014年11月13日至27日通话23次,手机信号于2014年11月26日从贵州省六盘水市漫游到曲靖市,11月27日漫游到昆明市后,又先后漫游到曲靖市、六盘水市。
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HH5586号长安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何形。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形于1988年3月14日生于贵州省盘县等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何形供述:我与王某某认识五、六年了,我在云南承包了2亩地种三七,今年(2014年)三七的市场价不好,我亏了10万元左右。王某某知道我种三七亏本了,2014年11月中旬打电话给我,说他可以提供毒品给我,贩毒得到的钱可以还账。当时我有点犹豫。后王某某又多次打电话给我,说他已将毒品从瑞丽带到昆明,叫我带10万元到昆明找他,要求我先打5万元在一个户名为赵某的银行账户上,并用手机将赵某的账户名、卡号、身份证号向我发了短信。之后我以还贷款为由向堂哥小川借了1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在盘县马依镇农村信用社按王某某发给我的卡号存了5万元,办理完该存款后,将短信删除了,该笔存款的凭证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1月26日,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带5万元到昆明安宁。于是我带了5万元从盘县马依镇驾驶云H.H5586长安牌轿车经沪昆高速赶到昆明。27日凌晨1时我找到王某某,付了5万元给他。后来他说欠我10万元,毒品卖出去后还钱给我,另再给我4万元好处费,但是要我把毒品带给兴义街心花园一个叫“国哥”的人。之后王某某的妻子就把外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两块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放在车上的后备箱备胎处。王某某对我说,到兴义后打电话给他,他会安排“国哥”来接。我从昆明市的安宁出发后,沿沪昆高速行驶,27日到普安茶场服务区遇到民警查车,当场从我驾驶的云H.H5586号长安牌轿车后备箱备胎处查获两块毒品海洛因。云H.H5586号长安牌轿车是我在2013年10月在云南文山的二手车市场以2万元购买的,已过户在我名下,行驶证上也是我的名字。我与赵某不熟,见过他,是在老家珠东时,别人从旁指给我看的,只知道他是盘县人,以前也是搞运输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568*****13,王某某的是1351*****29。
(三)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形驾驶的H.H5586号长安轿车内查获毒品嫌疑物,经取样封存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2%、66.72%。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形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706.4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形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何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较低”的辩护意见,与所查实何形运输的海洛因含量为62%、66.72%的事实不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何形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云H.H5586号长安牌轿车一辆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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