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捕前住普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3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普安县公安局罐子窑派出所所长张某甲带领民警吴鹏飞吴某飞、翁强翁某等六人到罐子窑镇红岩村大山组对涉嫌故意伤害的邓某乙实施抓捕,在抓获邓某乙后押解至普安县红岩村大梨树(小地名)时,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之子)在公路路坎上辱骂民警,张某甲等对邓某甲进行劝阻、警告,邓某甲不听并捡石头砸民警。民警在躲避邓某甲砸来的石头时,导致张某甲准备用于鸣枪示警的六四式手枪走火,击伤瓮某某右大腿。
另查明,邓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官证复印件、普安县公安局任免通知书、工资发放清册、普安县公安局民警配枪资格审查的情况通报、枪支弹药审批表、情况说明、请示报告、户籍证明,证人邓某丙、邓某丁、张某乙、邓某戊、邓某乙、余某某、瓮某某、李某某、匡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辱骂、捡石头砸普安县公安局罐子窑派出所执勤民警,该所民警在躲避邓某甲砸来的石头过程中,致该所所长张某甲的配枪走火,击伤翁强翁某的右大腿,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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