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50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自家门前(普安县青山镇二街二组)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了0.4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二人刚交易结束,就被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同时缴获了白某某海洛因0.1克,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刘云波海洛因0.4克。白某某、刘某某吗啡试剂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物证鉴定书、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照片、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白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
三、继续向被告人白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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