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金,27岁。
被告人李先旺,34岁。
被告人杨某乙甲,20岁。
被告人董某某,35岁。
辩护人何福跃,云南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李先旺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甲、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李先旺、杨某乙甲、董某某及董某某的辩护人何福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金、李先旺伙同他人窜至云南省罗平县、贵州省普安县、盘县等地盗窃他人机动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金伙同他人窜至云南省罗平县鲁布乡罗斯村委会腊者村田某某家住房旁,将田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8 7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销赃后陈金获币900元。
2、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金伙同他人窜至盘县板桥镇国土所门口,将杨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2 750元的航天牌面包车盗走,后以4 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甲,陈金获币1 2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杨某乙。
3、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金伙同他人窜至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李某甲家住房门口,将李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7 2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销赃后陈金获币8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金伙同他人窜至盘县保田镇阿方村二组汤某甲家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 2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该车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能。陈金获币6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先旺驾驶自己的长安面包车(云DX5895)载被告人陈金等人窜至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三组张某某修理铺门口,将陈某甲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4 2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陈某甲乙。
6、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金伙同他人窜至盘县乐民镇舒某某开设的饲料店门口,将舒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1 9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通过李先旺的介绍,陈金以4 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陈金获币1 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舒某某。
7、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李先旺伙同他人窜至盘县大山镇大山居委会农贸市场门口,将李某甲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0 0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
8、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先旺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义龙实验区雨樟镇(原兴仁县雨樟镇)戚某华凯家门口,将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7 7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该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戚某某。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陈金、李先旺被抓获,同时扣押李先旺所有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云DX5895)。2015年3月10日董某某被抓获。2015年3月17日杨某乙甲被抓获。案件审理中,董某某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李先旺、杨某乙甲、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购车协议、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余某某、林某某、汤某乙、王某某、汤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尤某甲、李某甲丙、尤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杨某乙、李某甲、陈某甲乙、舒某某、李某甲乙、戚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陈金、李先旺、杨某乙甲、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六桩,陈金伙同他人窜至盘县保田镇街上盗窃舒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经查,该桩盗窃地点应为盘县乐民镇舒某某饲料店门口,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李先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金盗窃七次,盗窃金额160 950元,盗窃数额巨大,李先旺盗窃三次,盗窃金额91 900元,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甲、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中杨某乙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掩饰、隐瞒财物价值22 750元,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掩饰、隐瞒财物价值21 9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李先旺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甲、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金、李先旺窜至云南省罗平县、贵州省普安县、盘县等地盗窃,系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刑罚量。在共同盗窃中,陈金、李先旺积极实施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金、李先旺、杨某乙甲、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董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董某某所提“我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董某某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庭困难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董某某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所涉案车辆系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不具有主动退赃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陈金、李先旺、杨某乙甲、董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先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含已缴纳的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供被告人李先旺犯罪使用的长安牌面包车(云DX5895)一辆,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陈金退赔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 ×××)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金、李先旺共同退赔李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七、继续向被告人陈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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