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55岁。
辩护人赵福万、章心臣,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福万、章心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陈某某与其弟陈某高、陈某学从普安县人民医院将其病危的母亲秦某珍接回家中贮备安排后事。当晚22时许,陈某某、陈某学、陈某高三兄弟请普安县人民医院的车将其母亲送到地瓜镇上木卡村丫口寨组路口后,同组村民帮忙将其母亲抬回家中,行至本组村民陈某刚家烤烟房三岔路口处时,三兄弟争办其母后事,是由陈某某和陈某龙负责办理,还是由陈某学和陈某高负责办理意见不一致,继而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陈某学和陈某高杀伤,陈某某也被陈某高和陈某学打伤。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某学左肩胛外上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上肢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陈某高第十一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腹膜后血肿属于轻伤二级;胸部(学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缩陷30%以上)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高、陈某学(二人系陈某某之弟)三人将病危的母亲秦某珍接回家中,准备安排后事。当天23时许,陈某某、陈某学、陈某高三人及亲属、寨邻等人将其母亲的担架抬到本组村民陈某刚家烤烟房三岔路口处时,三人为其母亲的后事由陈某某、陈某龙负责办理,还是由陈某学、陈某高负责办理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伤陈某学左上肢及陈某高左腰部,陈某学、陈某高致陈某某左额部轻伤。经鉴定:1、陈某学左肩胛外上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上肢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陈某高第11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腹膜后血肿属于轻伤二级;胸部(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缩陷30%以上)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中,陈某某赔偿了陈某高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了陈某学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陈某学、陈某高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的发案经过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地瓜派出所通知陈某某到派出所调解,陈某某到派出所后,遂对其讯问。
3、调解笔录、收条:载明陈某某赔偿陈某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四万元,赔偿陈某学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八千元,陈某高、陈某学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4、户籍证明:载明陈某某,1960年2月29日出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5、刀:长19.5厘米,刀叶长8厘米,刀柄长11.5厘米,刀柄呈板栗色。
二、鉴定材料、 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1、陈某高第11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腹膜后血肿属于轻伤二级;胸部(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缩陷30%以上)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陈某学左肩胛外上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上肢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地瓜镇上木卡村丫口寨组陈某刚家烤烟房旁边的小路。中心现场见三条岔路,北面一条小路通往放牛山,西北面一条通往陈某学家住房,东北面一条通往陈某某家住房。中心现场见一病危老人用被褥裹住呈仰状躺于地上木板上,该老人头北脚南。放置老人脚下方0.8米处,见一滩新鲜血迹,该滩血迹中见一份报纸,报纸上有血迹,距离该血迹南下方0.4米处见一滩新鲜血迹。陈某刚家烤烟房添煤口处一石头上见新鲜血迹,通往陈某学家的路上见一滩新鲜血迹。
2、提取物证记录、提取物证照片:载明2015年6月8日17时许,民警在陈某某家中提取陈某某故意伤害陈某高、陈某学的刀一把,长19.5厘米,刀叶长8厘米,刀柄长11.5厘米,刀柄呈板栗色。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载明2015年6月9日,侦查员准备刀6把,分别编号为1号-6号,分别提供给陈某学、陈某高辨认,二人均未能辨认出陈某某用于杀伤自己的刀。
四、证人证言
1、陈某龙(陈某某之兄)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我母亲在普安县医院医治无效,陈某某、陈某高、陈某学从县医院将我母亲接回家中,准备安排后事。当天23时许,将我母亲接到本组陈某刚家烤烟房三岔路口处时,我和陈某某要求将我母亲抬到陈某某家,由我和陈某某安排我母亲的后事,陈某学与陈某高要求将我母亲抬往陈某学家,由他们安排我母亲的后事,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然后,陈某某就从身上拨出一把刀来杀了陈某学手部一刀,陈某学和陈某某就打了起来,我看见陈某学与陈某某打了起来,就去参与打陈某学,陈某高也抱一个石头朝陈某某砸去,陈某某被砸到腰部,陈某某的女婿潘某就去拉架,潘某将陈某高抱住,陈某高刚挣开潘某,就被陈某某杀了腰部一刀,在陈某某与陈某高打斗的过程中,陈某学又来打我,陈某高被陈某某杀倒在地后,陈某某就跳下路坎跑了。陈某某用的是一把尖刀,长约20公分。
2、沈某美(陈某学之妻)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我婆婆病危,我丈夫陈某学从普安县医院将我婆婆接回家中。当天23时许,陈某学、陈某高、陈某某三兄弟从普安将我婆婆接回到我们组烤烟房处时,陈某某要求将我婆婆抬到他家,我丈夫陈某学和陈某高要求抬到我家,然后就相互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我听见陈某喊,水某哥(陈某学),你手着了(指被杀伤了)。秦某敏(陈某某之妻)抱着一个石头去砸陈某学,我就推了秦某敏一下,说陈某学都被你老公杀成这个样子了,你还拿石头打他,秦某敏就和我抓打起来并滚到地上。这时陈某秀(陈某某之女)就抓住我的头发,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打我脑门,后来发现陈某高被杀伤了就都放开手没有打了。当时陈某学被杀到左手两刀,背部一刀,陈某高被杀到腰部一刀,陈某某头部也受伤了。陈某某拿的是一把30公分左右的刀。
3、陈某文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陈某学的母亲在普安县医院医治无效,请我们帮助抬回来,23时许,我们走到陈某某家下面的岔路处时,陈某学与陈某高说要抬往陈某学家,陈某某说要抬往他家。然后陈某某与陈某学就打起来了,我看到陈某某的女婿潘某在拉架,后来我看到陈某学的手在流血,陈某高被打伤睡在地上,陈某某滚在打架的路坎下。当时打架的有陈某学、陈某高、陈某某打成一团,潘某去拉架,陈某某、陈某学的妻子在一边闹。
4、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23时许,我们组的陈某学的母亲从普安县医院回来,我们去帮忙抬,但我们走到陈某某家岔路口处时,陈某某要求将他母亲抬到他家,陈某学、陈某高要求将他母亲抬到陈某学家,陈某学、陈某高因此事和陈某某争吵起来,然后陈某学和陈某某就打了起来,陈某高也和陈某某打了起来,我看到陈某学的手在流血,大家都说陈某学的手被杀着了,又看到陈某某从路坎滚了下去,陈某高也倒在现场,有人说陈某高也被杀伤了,陈某某的头部也在流血。当时,陈某学、陈某高和陈某某打,陈某某、陈某学的妻子在一边抓扯。
5、秦某敏(陈某某之妻)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因我母亲病重,从普安接回准备安排后事,接到我家门前的烤烟房处时,陈某学说要将我母亲抬到他家,我说要抬到我家,为此我们就和陈某学家发生争吵打架,我当时只听见陈某学喊打。我就和陈某学的妻子抓扯起来,然后陈某学、陈某高就和我丈夫陈某某打了起来。我丈夫陈某某额头受伤流血,陈某学左手肘关节处受伤,陈某高腰部受伤,因为我当时正和陈某学的妻子抓打,天已黑,他们是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6、陈某飞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23时许,本组陈某学家母亲从普安县医院回来,我从我家过去看,当时抬陈某学家母亲的人有陈某学、陈某高、陈某某和我们寨子里的十多个人,他们抬到陈某学与陈某某家岔路口处时,陈某某要求将他母亲抬到他家去,而陈某学与陈某高要求见他母亲抬到陈某学家去, 然后陈某高和陈某某打了起来,陈某学的手在流血,陈某某从打架的路坎上滚了下去。当时打架的有陈某学、陈某高、陈某某,他们三人都是在打架的过程中受伤的,如何受伤的我没有看清楚。
7、陈某毕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23时许,我听我妻子说我大妈(陈某学的母亲)不行了,从普安送回来,让我去帮帮忙,我去到寨子口,帮忙的人刚把陈某学的母亲从救护车上抬下来,我们走到陈某刚家烤烟房时,我听到后面吵起来就回头看,看到陈某某和陈某学打了起来,陈某某的媳妇秦某敏、女儿陈某秀和陈某学的媳妇沈某美也在一边打了起来,陈某某和陈某学抓打的时候,陈某某不知道怎么滚到路坎下。后来我看见陈某学的左手出血了,陈某高瘫倒在地上喊不答应,才发现陈某高的腰部被杀伤。因为当时天黑我没有看到他们用什么工具。陈某学的左手被杀了两刀,陈某高腰部被杀了一刀,陈某某我只是看到他头部有血迹,不知道他是否受伤。
8、陈某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23时许,陈某学家母亲从县医院回来,到我们组路口处,我就去帮忙把陈某学家母亲抬回陈某学家。我们走到陈某学家与陈某某家岔路口时,陈某某要求将他母亲抬走他家去,而陈某学与陈某高要求将他母亲抬到陈某学家去,陈某学、陈某高因此事就和陈某某争吵起来。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陈某高也和陈某某打了起来,我就听到陈某学说,我着了,他手里有东西,我看到陈某学的手在出血,大家都说陈某学的手被杀到了。我又看到陈某某从路坎滚了下去,陈某高也倒在现场,有人说陈某高也被杀伤了,陈某某的头部也在流血。陈某学、陈某高和陈某某打,陈某学的妻子沈某美与陈某某的妻子秦某敏又各在一边抓打。陈某学、陈某高、陈某某都是在打架的过程中受伤,但是是如何受伤,由于天黑我没有看清。我只听陈某学说,陈某某手里有东西,具体是什么工具我也没有看清楚。
9、潘某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我在我岳父陈某某家,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我太岳母情况不好,我就用摩托车送我岳父到普安县医院,并商量将我太岳母接回家。当天23时许,送我太岳母的救护车开到陈某某家寨子口处,寨子里的人就来帮忙抬我太岳母回家。抬到烤烟房时,我岳父要求将我太岳母抬到他家,我小岳父陈某学也要将我太岳母抬到他家,大家拉着我太岳母的担架相互拉扯。后来陈某学就喊了一声打,陈某高也喊,打就打。陈某学、陈某高就和陈某某打了起来,陈某学的妻子、陈某高的妻子也和我岳母在一边打了起来。我上前去劝,当时没有劝住他们,就站到一边去了。他们就打成一团,因为天黑,我没有看清他们是怎么打的,只是看见我岳父陈某某被他们打了从他们组的烤烟房门口的路上滚在路坎下。后来我才发现陈某学和陈某高受伤了。他们打架时使用什么工具我没有看清楚。
10、陈某付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陈某学从普安县医院接他病危的母亲回家,准备安排后事。送陈某学家母亲的车到我们寨子门口(我家门口),寨子里的人就来帮忙用担架把陈某学母亲抬回家中。我和陈某亮帮陈某学拿东西回到家之后,就听见陈某学家几兄弟在烤烟房三岔路口为争办他母亲的后事发生争吵。现场的人劝不住,陈某某与陈某学就打了起来,双方都打滚在地上,这时,陈某高也去参与打陈某某,双方的老婆也打了起来。打了几分钟,我就看见陈某某从路坎下滚了下去,之后就没有打了,陈某某滚下坎后,有人发现陈某学的手出血了,有人喊陈某高不行了,后来我才发现陈某高也被杀倒在地上。当时我帮陈某学拿了一个挎包,里面有什么物品我不清楚。在打架过程中,陈某学当时身上没有背得有包。
五、被害人陈述
1、陈某高的陈述:2013年7月13日,我母亲即将过世,我和陈某学、陈某某从普安县医院将我母亲接回,准备安排后事。我们到寨子口后,请寨子里的人帮忙将我母亲抬回家中,我们将我母亲抬到陈某刚家烤烟房处时,有岔路,一条通往陈某学家,一条通往陈某某家。陈某某要求将我母亲抬到他家,我和陈某学要求将我母亲抬到陈某学家。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且双方拉扯担架,各扯向一方。陈某某与陈某学就相互辱骂,并且抓打在一起,陈某某与陈某学都打倒在地上,并在地上抓打,我听见陈某说陈某学的手在流血,于是我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砸了陈某某腰部一石头,潘某见状就抱住我,陈某某就用刀杀了我腰部一刀,陈某某就跳下坎跑了。陈某某用的是一把匕首,长约30公分。
2、陈某学的陈述:2014年7月12日,我母亲病危,因我母亲当时住在陈某高家,我和陈某高就将我母亲送到普安县医院治疗,我母亲在普安县医院治疗无效。2014年7月13日晚上,我和陈某高、陈某某将我母亲接回家中,准备安排后事。我们将我母亲抬到我家与陈某某家岔路口处时,陈某某家女婿潘某,我大哥陈某龙等人已等在岔路口处。陈某某和陈某龙要求将我母亲抬到他家去,由他来安排我母亲的后事,我和陈某高不同意,因此而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陈某某就用刀杀了我左手两刀,陈某就说我的手被杀着了,现场的人就来帮我包扎。包扎好后,陈某某又来打我,我就和陈某某打了起来,陈某某被我摔倒在现场的一个小沟里。我按住陈某某打了他几拳,陈某某从地上翻起来看见陈某高正被潘某抱住,陈某某就持刀杀了陈某高腰部一刀。陈某某在与我打架的过程中没有受伤,他头部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我当天背有一个板栗色的包包,我在我们寨子陈某吉家门口时,就将包包拿给他了。我当天身上没有带刀,我没有看清楚陈某某杀我的刀,长约30公分,我不一定能辨认出来。
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2日,我母亲秦某珍病重,陈某高与陈某学将我母亲送到医院治疗。次日我和我女婿潘某一起到县医院看望我母亲,医院通知我母亲病危,让我们将我母亲接回。我和陈某高、陈某学一起将我母亲接回。22时许,我们回到寨子门口,我们请人用担架将我母亲抬回。当我们走到陈某刚家烤烟房处的三岔路时,我要求将我母亲抬到我家,陈某学于陈某高要求将我母亲抬到陈某学家,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陈某学扯着我的衣领,我就推了他一下,双方就倒在地上。我和陈某学在地上相互殴打了约2分钟后站起来,陈某高转到我身后抱住我,于是陈某学和陈某高就对我进行殴打,并我将我打倒在地。我起来后,陈某学从他背的皮包里拿出一把刀来砍着我头部,同时我也从裤包里拿出到来杀向陈某学,杀到陈某学手部一刀。在我杀陈某学的时候,陈某高用石头砸我腰部,我又持刀杀了陈某高腰部一刀,然后我就跳下坎跑了。我用的刀是一把匕首,刀叶长约10公分,刀把有花纹,陈某学用来砍我的刀是木手柄,长约20公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因家庭琐事与陈某学、陈某高发生纠纷,相互殴打,殴打中持刀将陈某高、陈某学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陈某某赔偿了陈某高、陈某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高、陈某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建议对被告人免处”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匡其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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