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甲,45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8时2分,被告人左某甲因其子左某乙参与打架斗殴被青山派出所传唤并批评教育之事,二次打电话到青山派出所,要求青山派出所给他一个说法,在电话中辱骂、威胁青山派出所干警。接此电话后,青山派出所民警李本吉等人赶到左某甲家,对此事进行处理。民警到左某甲家门口后,左某甲持刀与民警对峙,民警对左某甲进行口头告诫并命令左某甲放下手中的凶器,但左某甲不听警告。民警李李某某场鸣枪警示,左某甲继续挥舞砍刀,辱骂威胁民警,被其子左某乙拦下并推进屋内,随后青山派出所民警即上前对左某甲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左某甲挥刀将辅警队员张某某的右手食指无名指砍伤。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手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入院记录,普安县联通公司通话清单、青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普安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书、警官证复印件、普安县公安局任免通知书、调整辅警队员通知书、户籍证明、提取物证记录,证人左某乙、廖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先打电话威胁,后持砍刀阻碍普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该所民警在控制左某甲过程中,致该所辅警张某某右手指受伤,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左某甲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左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左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先前羁押14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左某甲所使用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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