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群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群,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患病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黔西南州公安局公开查缉毒品机动队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缉毒行动。15时30分,缉毒民警在对由昆明开往铜仁的“贵DC0596”号客车检查时,在该车货箱内一个黑色和绿色相间的背包内查获被告人陈群携带的毒品海洛因95克(海洛因含量38.78%),并在该车17号座位抓获陈群,同时扣押陈群人民币48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乘客登记表,旅客乘车凭据,活动轨迹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毒品收据;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刑事案件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群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海洛因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元(含已扣押的481.5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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