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农,捕前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窜入务川自治县蕉坝乡街上覃德友家,趁无人之机窃得覃德友挂在卧室内墙上枕套内的现金1600元。同年7月5日,其再次窜入覃德友家,趁无人之机从同一地方窃得现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7000元赃款退还覃德友,将600元赃款根据覃德友的授意退还其女儿徐丽桃。公安机关追回56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失主覃德友陈述,证人杨某某、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蕉坝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共计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且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在符合缓刑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徐某某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这一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未退缴的赃款2440元人民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未退缴的赃款244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 玉 璞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友飞(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