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丽,33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丽在位于盘水镇劳动街119号二楼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
2、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丽在普安县教育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
3、2014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丽和杨某某在其住处花圈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从陈某丽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净重0.2克),并从其家中客厅沙发上一有“心心相印”字样的喜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7包(净重1.6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从陈某丽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毒品称量、取样记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被告人陈某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丽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系“初犯,以贩养吸,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丽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牟利,其贩卖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丽在其家中(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119号二楼),以1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零包1包给杨某某;2、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丽在普安县教育局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零包1包给杨某某;3、2014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丽和杨某某在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119号门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从陈某丽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海洛因零包2包,净重0.2克,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零包17包,净重1.6克,并扣押陈某丽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丽,杨某某吗啡试剂尿液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陈某丽于2014年10月20日在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119号门前被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10月20日,侦查人员扣押了陈某丽持有的海洛因零包19包,手机一部。
3、毒品收据:载明在陈某丽处查获的毒品1.8克,已上交至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4、户籍证明:载明陈某丽,又名陈某,1982年5月15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物证鉴定书:载明从陈某丽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在陈某丽家中查获的毒品净重1.6克,在陈某丽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2克。从查获的1.6克海洛因中随机提取0.05克,编为1号检材送检;从查获的0.2克海洛因中随机提取0.05克,编为2号检材送检。
2、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陈某丽、杨某某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3、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被查获海洛因、毒品称量、陈某丽、杨某某吗啡检测照片。
四、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我到陈某丽家中,用100元向陈某丽购买了1包海洛因。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我电话联系陈某丽向其购买海洛因,之后我在普安县教育局门口用100元向陈某丽购买了1包海洛因。2014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我电话联系陈某丽向其购买海洛因,陈某丽让我去她家找她。我在陈某丽家花圈店门口,用100元向她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陈某丽左侧裤包内查获海洛因2包。
五、被告人陈某丽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0日左右,杨某某到我家里,我以100元出售了1包海洛因给他。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杨某某打电话与我联系好之后,我在教育局门口,以100元出售了一包海洛因给杨某某。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杨某某用电话向我联系购买海洛因,我让他到我家门口找我。我们在我家门前的花圈店门口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我的左裤包里查获2包海洛因零包,在我家中查获17包海洛因零包。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丽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查获的1.8克海洛因,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予以量刑;陈某丽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所提“系初犯,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对陈某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及陈某丽具有的量刑情节相符,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陈某丽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向被告人陈某丽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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