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李黑鬼,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510************,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5月30日被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6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咪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510**************,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0************,务农,住赤水市。2013年8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七个月,2014年5月1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和黎四、王吃皮(均待查)相互邀约,由被告人罗某某驾车窜至赤水市金华办事处沙湾村,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张某人民币1,000.00余元。
2、2014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赤水市大同镇天桥村,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万某人民币100.00余元。
3、2014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陈某某相互邀约,驾驶摩托车窜至赤水市大同镇天桥村,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曹某家香烟4包。
4、2014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赤水市宝源乡宝源村,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舒某手机一台,1元人民币硬币20枚。
5、2014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驾车窜至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村,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余某人民币1,600.00余元。
6、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窜至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石某人民币500.00余元、铂金钻戒一枚(被告人文某某已丢失)、钱包1个。
7、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相互邀约驾车窜至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毛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盗窃财物未果。
8、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窜至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采用翻墙入室手段,窃得杨某人民币3,000.00余元。
9、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与文燕春(待查)驾驶摩托车窜至四川省叙永县大石乡三门村,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穆某人民币13,000.00元、电磁炉1个。
10、2014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伙同汪勇(另处)驾车窜至四川省叙永县向林乡龙池村,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罗友人民币5,100.00元。
11、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与文燕春、黄小华(均待查)驾车窜至四川省叙永县大石乡双全村,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王某人民币2,300.00元。
12、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驾车窜至四川省叙永县大石乡双全村,采用撬坏铝合金手段,窃得刘某的中华民国银元3枚,港币1张。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赤水市复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被告人文某某钱夹1个(已返还失主石某),扣押被告人罗某某川E*****轿车1辆(已返还赵某),所窃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2014年12月28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74.00元;铂金镶钻戒指1枚7,0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74.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失主张某、万某、曹某、舒某、余某、石某、杨某、穆某、罗友、王某、刘某等人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作案 8次,盗窃物资和人民币共计24,57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人民币共计18,474.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 6次,盗窃物资和人民币共计18,2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 6次,盗窃物资和人民币共计18,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资和人民币共计7,6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应按照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参与盗窃余某人民币1,600.00余元,经庭审质证,属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所窃款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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