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44岁。
辩护人黄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4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甲的辩护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陈某丙与其弟陈某乙、陈某甲从普安县人民医院将其病危的母亲秦某珍接回家中准备安排后事。当晚22时许,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三兄弟请普安县医院的车将其母亲送到地瓜镇上木卡村丫口寨组路口后,同组村民帮忙将其母亲抬回家中,行至本组村民陈某刚家烤烟房三岔路口处时,三兄弟争办其母后事,是由陈某丙和陈某龙负责办理,还是由陈某甲和陈某乙负责办理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争吵中,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发生打斗。打斗中,陈某丙持刀将陈某甲和陈某乙杀伤,陈某甲、陈某乙致陈某丙左前额受伤。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左前额单条瘢痕长为5.3CM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丙具有过错;陈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双方系亲属关系;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丙与陈某乙、陈某甲(二人系陈某丙之弟)三人将病危的母亲秦某珍接回家中,准备安排后事。当天23时许,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及亲属、寨邻等人将其母亲的担架抬至本组村民陈某刚家烤烟房三岔路口处时,三人为其母亲的后事由陈某丙、陈某龙负责办理,还是由陈某甲、陈某乙负责办理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陈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伤陈某甲左上肢及陈某乙左腰部,陈某乙、陈某甲致陈某丙左额部受伤。经鉴定:1、陈某甲左肩胛外上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上肢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陈某乙第11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腹膜后血肿属于轻伤二级;胸部(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缩陷30%以上)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3、陈某丙左前额单条瘢痕长为5.3CM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达成协议,陈某丙自愿放弃对陈某乙、陈某甲的赔偿请求,并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的发案经过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调解笔录、收条:载明陈某丙不要求陈某乙、陈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3、户籍证明(P104):载明陈某甲,1971年1月23日出生;陈某乙,1966年4月8日出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鉴定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1、陈某乙第11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腹膜后血肿属于轻伤二级;胸部(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缩陷30%以上)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陈某甲左肩胛外上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上肢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3、陈某丙左前额单条瘢痕长为5.3CM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地瓜镇上木卡村丫口寨组陈某刚家烤烟房旁边的小路。中心现场见三条岔路,北面一条小路通往放牛山,西北面一条通往陈某甲家住房,东北面一条通往陈某丙家住房。中心现场见一病危老人由被褥裹住呈仰状躺于地上木板上,该老人头北脚南。放置老人脚下方0.8米处,见一滩新鲜血迹,该滩血迹中见一份报纸,报纸上有血迹,距离该血迹南下方0.4米处见一滩新鲜血迹。陈某刚家烤烟房添煤口处一石头上见新鲜血迹,通往陈某甲家的路上见一滩新鲜血迹。
四、证人证言
1、陈某龙(陈某丙之兄)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我母亲在普安县医院医治无效,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从县医院将我母亲接回家中,准备安排后事。当天23时许,将我母亲接到本组陈某刚家烤烟房三岔路口处时,我和陈某丙要求将我母亲抬到陈某丙家,由我和陈某丙安排我母亲的后事,陈某甲与陈某乙要求将我母亲抬往陈某甲家,由他们安排我母亲的后事,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然后,陈某丙就从身上拨出一把刀来杀了陈某甲手部一刀,陈某甲和陈某丙就打了起来,我看见陈某甲与陈某丙打了起来,就去参与打陈某甲,陈某乙也抱一个石头朝陈某丙砸去,陈某丙被砸到腰部,陈某丙的女婿潘某就去拉架,潘某将陈某乙抱住,陈某乙刚挣开潘某,就被陈某丙杀了腰部一刀,在陈某丙与陈某乙打斗的过程中,陈某甲又来打我,陈某乙被陈某丙杀倒在地后,陈某丙就跳下路坎跑了。陈某丙用的是一把尖刀,长约20公分。
2、沈某美(陈某甲之妻)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我婆婆病危,我丈夫陈某甲从普安县医院将我婆婆接回家中。当天23时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兄弟从普安将我婆婆接回到我们组烤烟房处时,陈某丙要求将我婆婆抬到他家,我丈夫陈某甲和陈某乙要求抬到我家,然后就相互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我听见陈健喊,水某哥(陈某甲),你手着了(指被杀伤了)。秦某敏(陈某丙之妻)抱着一个石头去砸陈某甲,我就推了秦某敏一下,说陈某甲都被你老公杀成这个样子了,你还拿石头打他,秦某敏就和我抓打起来并滚到地上。这时陈科秀(陈某丙之女)就抓住我的头发,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打我脑门,后来发现陈某乙被杀伤了就都放开手没有打了。当时陈某甲被杀到左手两刀,背部一刀,陈某乙被杀到腰部一刀,陈某丙头部也受伤了。陈某丙拿的是一把30公分左右的刀。
3、陈某文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陈某甲的母亲在普安县医院医治无效,请我们帮助抬回来,23时许,我们走到陈某丙家下面的岔路处时,陈某甲与陈某乙说要抬往陈某甲家,陈某丙说要抬往他家。然后陈某丙与陈某甲就打起来了,我看到陈某丙的女婿潘某在拉,后来我看到陈某甲的手在流血,陈某乙被打伤睡在地上,陈某丙滚在打架的路坎下。当时打架的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打成一团,潘某去拉架,陈某丙、陈某甲的妻子在一边闹。
4、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23时许,我们组的陈某甲的母亲从普安县医院回来,我们去帮忙抬,但我们走到陈某丙家岔路口处时,陈某丙要求将他母亲抬到他家,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将他母亲抬到陈某甲家,陈某甲、陈某乙因此事和陈某丙争吵起来,然后陈某甲和陈某丙就打了起来,陈某乙也和陈某丙打了起来,我看到陈某甲的手在流血,大家都说陈某甲的手被杀着了,又看到陈某丙从路坎滚了下去,陈某乙也倒在现场,有人说陈某乙也被杀伤了,陈某丙的头部也在流血。当时,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打,陈某丙、陈某甲的妻子在一边抓扯。
5、秦某敏(陈某丙之妻)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因我母亲病重,从普安接回准备安排后事,接到我家门前的烤烟房处时,陈某甲说要将我母亲抬到他家,我说要抬到我家,为此我们就和陈某甲家发生争吵打架,我当时只听见陈某甲喊打。我就和陈某甲的妻子抓扯起来,然后陈某甲、陈某乙就和我丈夫陈某丙打了起来。我丈夫陈某丙额头受伤流血,陈某甲左手肘关节处受伤,陈某乙腰部受伤,因为我当时正和陈某甲的妻子抓打,天已黑,他们是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6、陈某飞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23时许,本组陈某甲家母亲从普安县医院回来,我从我家过去看,当时抬陈某甲家母亲的人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我们寨子里的十多个人,他们抬到陈某甲与陈某丙家岔路口处时,陈某丙要求将他母亲抬到他家去,而陈某甲与陈某乙要求见他母亲抬到陈某甲家去, 然后陈某乙和陈某丙打了起来,陈某甲的手在流血,陈某丙从打架的路坎上滚了下去。当时打架的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他们三人都是在打架的过程中受伤的,如何受伤的我没有看清楚。
7、陈某毕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23时许,我听我妻子说我大妈(陈某甲的母亲)不行了,从普安送回来,让我去帮帮忙,我去到寨子口,帮忙的人刚把陈某甲的母亲从救护车上抬下来,我们走到陈某刚家烤烟房时,我听到后面吵起来就回头看,看到陈某丙和陈某甲打了起来,陈某丙的媳妇秦某敏、女儿陈某秀和陈某甲的媳妇沈某美也在一边打了起来,陈某丙和陈某甲抓打的时候,陈某丙不知道怎么滚到路坎下。后来我看见陈某甲的左手出血了,陈某乙瘫倒在地上喊不答应,才发现陈某乙的腰部被杀伤。因为当时天黑我没有看到他们用什么工具。陈某甲的左手被杀了两刀,陈某乙腰部被杀了一刀,陈某丙我只是看到他头部有血迹,不知道他是否受伤。
8、陈某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23时许,陈某甲家母亲从县医院回来,到我们组路口处,我就去帮忙把陈某甲家母亲抬回陈某甲家。我们走到陈某甲家与陈某丙家岔路口时,陈某丙要求将他母亲抬走他家去,而陈某甲与陈某乙要求将他母亲抬到陈某甲家去,陈某甲、陈某乙因此事就和陈某丙争吵起来。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陈某乙也和陈某丙打了起来,我就听到陈某甲说,我着了,他手里有东西,我看到陈某甲的手在出血,大家都说陈某甲的手被杀到了。我又看到陈某丙从路坎滚了下去,陈某乙也倒在现场,有人说陈某乙也被杀伤了,陈某丙的头部也在流血。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打,陈某甲的妻子沈某美与陈某丙的妻子秦某敏又各在一边抓打。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都是在打架的过程中受伤,但是是如何受伤,由于天黑我没有看清。我只听陈某甲说,陈某丙手里有东西,具体是什么工具我也没有看清楚。
9、潘某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我在我岳父陈某丙家,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我太岳母情况不好,我就用摩托车送我岳父到普安县医院,并商量将我太岳母接回家。当天23时许,送我太岳母的救护车开到陈某丙家寨子口处,寨子里的人就来帮忙抬我太岳母回家。抬到烤烟房时,我岳父要求将我太岳母抬到他家,我小岳父陈某甲也要将我太岳母抬到他家,大家拉着我太岳母的担架相互拉扯。后来陈某甲就喊了一声打,陈某乙也喊,打就打。陈某甲、陈某乙就和陈某丙打了起来,陈某甲的妻子、陈某乙的妻子也和我岳母在一边打了起来。我上前去劝,当时没有劝住他们,就站到一边去了。他们就打成一团,因为天黑,我没有看清他们是怎么打的,只是看见我岳父陈某丙被他们打了从他们组的烤烟房门口的路上滚在路坎下。后来我才发现陈某甲和陈某乙受伤了。他们打架时使用什么工具我没有看清楚。
10、陈某付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陈某甲从普安县医院接他病危的母亲回家,准备安排后事。送陈某甲家母亲的车到我们寨子门口(我家门口),寨子里的人就来帮忙用担架把陈某甲母亲抬回家中。我和陈某亮帮陈某甲拿东西回到家之后,就听见陈某甲家几兄弟在烤烟房三岔路口为争办他母亲的后事发生争吵。现场的人劝不住,陈某丙与陈某甲就打了起来,双方都打滚在地上,这时,陈某乙也去参与打陈某丙,双方的老婆也打了起来。打了几分钟,我就看见陈某丙从路坎下滚了下去,之后就没有打了,陈某丙滚下坎后,有人发现陈某甲的手出血了,有人喊陈某乙不行了,后来我才发现陈某乙也被杀倒在地上。当时我帮陈某甲拿了一个挎包,里面有什么物品我不清楚。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当时身上没有背得有包。
11、刘某贤的证言:2013年7月13日,我到陈某文家去看望他母亲,21时许,陈某文说陈某甲的母亲从医院回来,他要去帮忙。一小时后,我听见外面很吵,就出去看,陈某乙睡在陈某刚家烤烟房处,周围都是血。陈某甲也在现场,手部受了伤。
五、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4年7月12日,我母亲秦某珍病重,陈某乙与陈某甲将我母亲送到医院治疗,次日我和我女婿潘某一起到县医院看望我母亲,医院通知我母亲病危,让我们将我母亲接回。我和陈某乙、陈某甲一起将我母亲接回。22时许,我们回到寨子门口,我们请人用担架将我母亲抬回,当我们走到陈某刚家烤烟房处的三岔路时,我要求将我母亲抬到我家,陈某甲与陈某乙要求将我母亲抬到陈某甲家,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陈某甲扯着我的衣领,我就推了他一下,双方就倒在地上,我和陈某甲在地上相互殴打了约2分钟后站起来,陈某乙转到我身后抱住我,于是陈某甲和陈某乙就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打倒在地。我起来后,陈某甲从他背的皮包里拿出一把刀来砍着我头部,同时我也从裤包里拿出刀来杀向陈某甲,杀到陈某甲手部一刀,在我杀陈某甲的时候,陈某乙用石头砸我腰部,我又持刀杀了陈某乙腰部一刀。然后我就跳下坎跑了。我用的刀是一把匕首,刀叶长约10公分,刀把有花纹,陈某甲用来砍我的刀是木手柄,长约20公分。陈某乙是在我的脑门受伤前就参与打我的。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13日,我母亲病危,我和陈某甲、陈某丙等人从普安县医院将我母亲接回。我们到寨子口后,请寨子里的人帮忙将我母亲抬回家中。我们将我母亲抬到陈某刚家烤烟房岔路口处时,我大哥陈某龙与二哥陈某丙要求将我母亲抬到陈某丙家,他们两人安排我母亲的后事,我和我三哥陈某乙要求将我母亲抬到我家。双方拉着担架,各扯走一边。陈某丙转在我身边来杀了我左手两刀,陈健就说,小哥,你手着了,陈某丙接着杀了我大腿四刀,但没有杀进去,陈某丙就没有再杀了。在场的人就来帮我包扎。包扎好后,陈某丙又过来准备杀我,我就扯了他一下,把他扯倒在沟沟里,我上去按住陈某丙打了他腰部几拳。陈某丙站起来看见陈某乙正被潘某抱住,陈某丙就持刀杀了陈某乙腰部一刀。陈某乙被杀后倒在地上,我就报警,陈某丙见我报警就跳下坎跑了。打架的时候我和陈某乙、陈某丙、还有我妻子沈某美都受伤了。我打陈某丙的时候他面朝地,具体受伤没有我不清楚,后来我才知道他的面部也受伤。我没有使用什么工具。
2、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12日,我母亲病重,我和我四弟陈某甲商量,将我母亲送到普安县医院治疗。第二天,我二哥陈某丙和他女婿潘某也到县医院,医院说我母亲治不好了,于是我们将我母亲接回家中,准备安排后事。我们将我母亲抬到我家与陈某丙家岔路口处时,有一条三岔路,一条通往陈某甲家,一条通往陈某丙家。陈某丙要求将我母亲抬到他家中,由他和我大哥陈某龙来安排我母亲的后事,我和陈某甲要求将我母亲抬到陈某甲家,由我和陈某甲安排我母亲的后事。为此,陈某丙与陈某甲争吵起来,双方都在扯担架,各扯走一方。这时,陈某丙和陈某甲相互辱骂起来,并且抓打在一起,陈某丙、陈某甲都倒在地上抓打,我听见陈健说陈某甲的手在流血,于是我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砸了陈某丙腰部一石头,潘某见状就将我抱住,陈某丙就用手中的刀杀了我腰部一刀,我就被杀倒在地上,陈某丙杀了我后就跳下坎跑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因家庭琐事与陈某丙相互殴打,共同致陈某丙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陈某乙的作用相对陈某甲较小,罪责较轻。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陈某丙对陈某甲、陈某乙表示谅解,可酌情对陈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陈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双方系亲属关系;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其所提“被害人陈某丙具有过错,建议对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三人为家庭琐事,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陈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匡其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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