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1986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赤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以打猎为目的,于2012年1月的一天,从四川省泸州市购买了一根钢管,并到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二组任某某的机修门市上,将钢管焊接成火药枪枪管,随后拿回自己位于赤水市大同镇某村十三组26号的家中,将该枪管套在其兄赵某乙留下来的火药枪枪柄上,制成一支火药枪,并将该火药枪藏于家中。2013年12月13日,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民警在清查枪支时,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将其藏在家中的火药枪上交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4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上交的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廖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清查枪支时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且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富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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