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甲,5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甲串至普安县地瓜镇供电所门口,趁赶集人多、拥挤,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被害人谢某某上衣口袋割开,盗取人民币500元。邓某甲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刀片一块,人民币500元,予以扣押。当场查获的人民币500元返还谢某某。
另查明,邓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某、邓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携带刀片对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邓某甲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邓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邓某甲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供被告人邓某甲作案所使用的刀片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