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绰号猫猫,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至27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7克,获款250.00元。其中: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牟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后,骑乘一辆黄色电瓶车(大架号为12********)到赤水市河滨东路赤水加气站附近的公路边,将毒品麻黄素1粒(重0.09克)、毒品冰毒零包1个(重0.1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款人民币150.00元;次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牟某某又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后,骑乘一辆黄色电瓶车(大架号为12********)到赤水市河滨东路赤水加气站附近的公路边,贩卖100.00元的毒品麻黄素1粒(重0.09克)、毒品冰毒零包1个(重0.10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2、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商定,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赤天化医院下面的公路边,贩卖300.00元的毒品麻黄素、冰毒给王某某。随后,被告人牟某某在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商定的地点等待毒品交易时,被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牟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片剂疑似物3粒(重0.28克)、冰毒晶体疑似物一包(重0.31克),均已上交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并扣押黑色KINB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21.00元、分装毒品塑料袋若干、电子秤二台、钥匙一串、分装毒品工具一支、黄色电瓶车(大架号为12********)一辆(均为照片移送,实物暂存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

2014年10月15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牟某某被扣押的毒品冰毒片剂疑似物和冰毒晶体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尿液检测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以贩养吸”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二、缴获毒品以及扣押的黑色KINBO手机一部、分装毒品塑料袋若干、电子秤二台、分装毒品工具一支、黄色电瓶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追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富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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