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洪、何承、梁小拉、湛仁应等13名被告人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承,21岁。

被告人梁小拉,22岁。

被告人魏洪,20岁。

辩护人王再友,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家明,20岁。

被告人湛仁应,25岁。

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定才,23岁。

被告人付善良,20岁。

被告人潘仕权,20岁。

被告人韦某甲,21岁。

被告人梁某甲,26岁。

被告人吴某某,26岁。

被告人潘某甲,21岁。

被告人罗某某,25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何承、梁小拉、蒋家明、吴定才、付善良、潘仕权、韦某甲、梁某甲、吴某某、潘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小拉、何承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湛仁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洪及其辩护人王再友,被告人何承、梁小拉、蒋家明、吴定才、付善良、潘仕权、韦某甲、梁某甲、吴某某、潘某甲、罗某某、湛仁应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6月的一天晚上,洪、何承、梁小拉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长安头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价值18,182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潘仕权、罗某帅(在逃,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谭某亮家玉米地至杀牛坡寨子价值21,367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付善良、罗某帅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潘某龙家耕地至潘某洪家耕地价值21,832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4、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何承、付善良、潘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大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熊某家玉米地至薏仁米地段价值8,595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5、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梁小拉三人驾驶梁某甲的贵ES5938“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三桥岭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黄某某金家玉米地至黄某某云家玉米地段价值14,652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6、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付善良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白水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李某芳家稻田至白水通往细寨的公路涵洞旁段价值21,136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7、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何承、韦某甲四人驾驶韦某甲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白石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严某兴家玉米地南面段价值5,939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8、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吴定才、罗某帅四人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老屋厂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谭某荣家辣椒地至玉米地段价值25,687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9、2014年7月的一天,魏洪、付善良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红寨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陈某礼家西面空地至侯某权家茶地段价值8,595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0、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吴定才三人驾驶梁某甲的贵ES5938“五菱”面包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三桥岭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黄某某荣家竹林至余某亮家竹林段价值14,265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韦某甲、罗某帅四人驾驶一辆“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白水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位于岔河电站旁耕地内价值22,064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何承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团结村蒋家湾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7,267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韦某云(在逃)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团结村蒋家湾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蒋某雄家稻田西面至菜地价值25,687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4、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潘仕权、罗某帅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王某某龙家玉米地至王某某天家玉米地段价值21,600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5、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何承、韦某甲四人驾驶韦某甲租赁的“五菱”面包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野猫洞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通村公路桃树林地至江西坡大沟头价值7,660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6、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梁小拉、韦某甲四人乘坐韦某甲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中心村坪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26,876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7、2014年9月4日22时许,梁小拉、吴定才、罗某(在逃)乘坐梁小拉驾驶的贵EB5938“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下山村黄家院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6,470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8、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蒋家明租赁的微型车,来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半个箐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麒麟煤矿门口玉米地内价值5,109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9、2014年9月6日晚上,梁小拉、吴定才、罗某乘坐梁某甲驾驶的贵ES5938“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大梨树村一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16,272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时,梁小拉、吴定才被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梁某甲、罗某逃离现场。

20、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何承、潘仕权乘坐蒋家明驾驶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村十六组、十七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11,250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何承、潘仕权乘坐蒋家明驾驶的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观音洞门口荒田内的价值5,575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林某刚家东侧玉米地里价值5,437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潘仕权、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十里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王某某学、王某某林家玉米地里价值5,251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4、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何承、韦全云乘坐蒋家明驾驶的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何某恒家玉米地里价值5,345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5、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何承、潘仕权乘坐蒋家明驾驶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何某华、何某恒耕地里价值5,345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6、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岱山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马普公路西面玉米地至杨明兴家住宅旁价值8,406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7、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租赁“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五组(月亮坡),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3,017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8、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付善良、罗某某、罗某乘坐梁某甲驾驶的贵ES5938“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岱山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马普公路东面玉米地至北面玉米地价值3,471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9、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付善良、罗某帅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地瓜镇岗坡村小箐口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3,017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0、2014年7月的一天,魏洪、梁小拉、吴定才、罗某帅四人骑摩托车来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岱山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普安县农工贸综合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东侧一树林内价值9,355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梁小拉、吴定才、潘仕权、韦全云驾驶租赁的“五菱”面包车来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五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庞当当家烤烟地里价值8,991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2、2014年8月的一天,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地瓜镇坪地村马场坝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丫口头价值8,259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3、2014年8月的一天,魏洪、吴定才、梁小拉、罗某帅驾驶租赁来的微型车来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岱山田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相聚缘农家乐后面价值19,267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4、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租赁的微型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小坡脚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盘水镇第三小学旁价值14,926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5、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梁小拉来到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小坡脚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一转弯处价值14,926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6、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租赁的微型车来到普安县楼下镇楼下村关家坟,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15,742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7、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微型车来到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摆布电站门口玉米地里价值30,871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8、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租赁的微型车来到普安县窝沿乡大榜村柏秧坪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位于围墙坟处价值64,687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9、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付善良、梁某甲、罗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时风”三轮车来到普安县高棉乡魔王村新寨组,盗割普安县电信公司架设在严某鸿家耕地至西面荒地内价值16,561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40、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租赁的微型车来到晴隆县莲城镇老营村长田组,盗割晴隆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22,270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4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驾驶租赁的微型车来到晴隆县莲城镇老营村中营组,盗割晴隆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20,206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4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驾驶的微型车来到晴隆县大厂镇老小学,盗割晴隆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19,221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43、2014年9月4日22时许,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租赁的贵EN036“五菱”微型车来到晴隆县花贡镇,盗割晴隆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47,141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9月5日上午7时许,途径沪昆高速镇胜段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普安县公安局联合查缉组查获。

44、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乘坐蒋家明租赁的微型车来到盘县刘官镇老街加油站旁的耕地内,盗割盘县电信公司价值9,985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45、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何承、韦某云、蒋家明驾驶租赁来的微型车来到盘县刘官镇刘官温泉旁的荒田内,盗割盘县电信公司架设的价值27,030元(含抢修施工费等)的通讯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46、2013年9月29日凌晨零时许,梁小拉、何承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区“夜猫酒吧”跳舞时,与在该酒吧跳舞的沈某某、丁某甲、龙某鹏等人发生碰撞,与梁小拉一起的一人被撞倒在地。随后,梁小拉与何承、潘某乙等人共谋报复沈某某、丁某甲等人。当日凌晨2时许,潘某乙(被东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梁小拉、何承持啤酒瓶等砸打途径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增大道文光便利店门口的沈某某头部、腰部,致沈某某受伤;潘某乙持啤酒瓶砸打丁某甲头部,致丁某甲受伤住院,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月8日死亡。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何承、梁小拉、魏洪、蒋家明、吴定才、付善良、潘仕权、韦某甲、梁某甲、吴某某、潘某甲、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承、梁小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湛仁应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承提出“指控的第十六桩、第四十五桩事实,我都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梁小拉提出“我没有邀约其他人参与盗窃,故意伤害一案中,我们没有商量报复”的辩解意见和“盗窃一案,我是从犯,故意伤害一案,我只是致对方轻伤,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洪提出“指控的第五桩事实,我们没有驾驶贵ES9538号车辆去盗窃,我们是骑摩托车去的”的辩解意见。魏洪的辩护人提出“魏洪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家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是从犯,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湛仁应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湛仁应的辩护人提出“湛仁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法律意识淡薄,不应以被盗电缆线的价格确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望对其从其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定才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善良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仕权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年幼无知,是初犯,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某甲提出 “指控的第七桩事实,是魏洪叫我租车去玩,途中我才知道是去盗窃,我不敢阻止。其他的我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和“我是从犯,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没有参与盗割电缆线,只是帮助运输,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梁小拉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长安头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16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8,266元)的电缆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9,916元,辅材为780元,抢修施工费为7,486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19日,魏洪、何承、梁小拉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长安头组何二发家桔子地坎上往老盆田方向。现场东面为庄稼房,南面为何二发家桔子地,西面为杨兴武家耕地,北面坡下为老盆田寨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小名叫小保红)、梁小拉在普安县江西坡镇长安头的地里盗窃电缆线,然后拉到晴隆县莲城镇一个废品收购站卖,卖得多少钱记不清了,钱是三人平分的。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我和魏洪、梁小拉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长安头的桔子地里偷电缆线,是魏洪将电缆线砍断的,有几十米。偷来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卖得多少钱记不清了,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洪喊我和何承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长安头,老盆田上面一点的一片果园去,魏洪爬上电杆用菜刀将果园内两档电缆线砍断,我们三人将电缆线拉到新寨大桥下烧好,然后把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给一个开废品收购站的人,卖得的钱被我们三人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潘仕权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谭某亮家玉米地至杀牛坡寨子段,价值12,159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9,208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电缆线的价格为12,159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8,798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潘仕权于2014年9月23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谭某亮家玉米地至南面杀牛坡寨子段。现场东面为刘鹏子家玉米地,西面为王顺源家玉米地,南面为杀牛坡寨子,北面为山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潘仕权、罗某帅一起到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一块玉米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我们将卖得的钱平分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魏洪到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子踩好点,然后约我和潘仕权、罗某帅骑摩托去偷他踩好点的电缆线,我们骑摩托车到长岭子后,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将一块玉米地里的电缆线偷了。当天晚上,我们还在我们偷电缆线不远的地方,将一档横穿马路的电缆线也一起偷了,拉到新寨大桥下面烧好,将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卖得的钱被大家平分了。

3、潘仕权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梁小拉、罗某帅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的一块玉米地里盗割电缆线,我们从玉米地砍电缆线到杀牛坡寨子门口,主要是魏洪负责上电杆去砍电缆线,我们负责拉线,偷得的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付善良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潘某洪家耕地至潘某龙家耕地段,价值12,432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9,400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2,432,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8,990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1、2014年9月24日,魏洪、梁小拉分别对其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潘某洪家耕地至潘某龙家耕地段。现场东面为罗某忠家玉米地,西面为王某某源家玉米地,南面为通往白水村长岭组公路,北面为江西坡细寨村至江西坡白水村的通村公路。2、2014年9月23日,付善良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与魏洪、梁小拉辨认现场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付善良、罗某帅到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在一块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去卖,卖得的钱是大家平分的。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魏洪打电话给我,让我跟他和付善良、罗某帅一起去偷电缆线,魏洪说他们在长岭子,让我骑车去汇合,我说我骑不了车,魏洪就让我在家里等,他去帮我骑。打完电话后,魏洪和罗某帅骑摩托车到我家,带我一起到长岭子。魏洪和付善良爬上电杆,用菜刀把电缆线砍断,我们四人一起拉下来,用摩托车拉到新寨大桥下面烧好,将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卖得的钱是平分的。

3、付善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魏洪、梁小拉、罗某帅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的一块玉米地里盗窃电缆线。是我站在玉米地坎上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断后盗走,然后将电缆线外壳烧掉,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钱被我们四人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承、付善良、潘某甲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大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熊某家玉米地至薏仁地段,价值4,686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3,909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4,686元,辅材为370元,抢修施工费为3,539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23日,何承、付善良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大田组熊某家玉米地至熊某家薏仁地段。现场东面为江西坡茶场廉租房,南面为江西坡细寨村,西面为熊某家住宅,北面为黄某某荣家住宅。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付善良、小老三姓潘(潘某甲)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大田组的一块薏仁地里偷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

2、付善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何承、潘某甲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大田村大田组小学旁边的薏仁地里盗窃电缆线,是何承爬上去砍的,我们将电缆线外壳烧掉,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了。

3、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我们村的付善良让我和他去转山丘(小地名)一趟,保红(何承)在转山丘等他,我们在转山丘附近转了约半小时,就骑摩托车回江西坡了。途中我发现他们东张西望并说不合适、不好,走到大田小学时,他们说去茶场一趟。将摩托车停下后,何承和付善良让我守摩托车,他们去拿点东西,他们两个就往大田小学方向走。过了约一小时,付善良在小路上喊我,我就跟他去,何承把小路边的草扒开,我看到有五六捆黑线。我问是什么,何承说是电线,我问哪里得的,付善良让我不要管,拉就行了。我们将电线拉到新寨大桥桥脚烧了,一起将外面的皮剥了,他们就叫我自己回家了,第二天,付善良拿了200元给我,说是我跟他们拉线的辛苦费。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梁小拉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三桥岭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黄某某金家玉米地至黄某某云家玉米地段,价值8,193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价格为8,193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6,022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19日,魏洪、何承、梁小拉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三桥岭组黄某某金家玉米地至南面黄某某云家玉米地段。现场东面为玉米地,西面为孔某方家耕地,南面为树林,北面为孔某祥家白菜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何承骑车到江西坡镇白水村盗窃电缆线,我们把一块玉米地里的电缆线用刀割下来,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梁小拉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的一块玉米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卖了,钱被我们平分了。

3、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7月的一天,魏洪约我和何承一起骑摩托车江西坡白石村三桥岭一块玉米地里偷电缆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卖得的钱被我们三人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付善良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白水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李某芳家稻田至白水村通往细寨通村公路涵洞段,价值12,023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9,113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2,023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8,703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1、2014年9月24日,魏洪、梁小拉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白水组李某芳家稻田至江西坡镇白水村与细寨村通村公路涵洞段。现场东面为稻田,西面为江西坡镇白水小学,南面为李某芳家住宅,北面为稻田。2、2014年9月23日,付善良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与魏洪、梁小拉辨认现场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付善良骑车到江西坡镇白水村一块水田中,把安装在水田中的电缆线偷走,然后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魏洪喊我和付善良骑摩托车到白水村白水组,将一块稻田里的电缆线偷走,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卖得的钱被大家平分了。

3、付善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魏洪、梁小拉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的一座桥上,桥下是涵洞。我们在桥上往白水小学方向砍了一段电缆线,是魏洪爬上去砍的,我们将电缆线外壳烧掉,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钱被我们三人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何承、韦某甲驾驶韦某甲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白石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严兴乔家玉米地南面,价值3,124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2,815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3,124元,辅材为370元,抢修施工费为2,445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19日,魏洪、何承、梁小拉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白水组严某乔南面玉米地内。现场东面为严某乔家玉米地,西面为严某中加住宅,南面为普安县城至江西坡320国道,北面为严某乔家玉米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梁小拉、韦某甲一起到江西坡镇白石村白石组把一块玉米地里的电缆线盗走,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梁小拉、韦某甲开韦某甲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的一块玉米地里偷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卖了,钱被我们平分了。

3、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魏洪和何承先去踩好点,喊我和韦某甲一起骑摩托车到江西坡野猫洞把桃林中的电缆偷了,骑车到白石时,又把玉米地里的电缆线偷了。然后将在野猫洞和白石偷得电缆线拉到新寨大桥下烧了,将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4、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晚上,魏洪在江西坡蒋家湾下面一个地方用我在晴隆沙子镇租的面包车去拉过东西。魏洪叫我在路边等他,过了几分钟,他就抱起两包东西来,我说那种事情干不得,魏洪说东西是捡的,没事,魏洪把东西拿上车,我送他回家后我们就分开了,后来魏洪拿了400元给我,但那400元是当天我们一起玩的时候,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出的,他是拿还我。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吴定才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老屋厂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谭某荣家辣椒地至谭某荣家玉米地段,价值14,49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1,197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4,490元,辅材为620元,抢修施工费为10,577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吴定才、罗某帅到江西坡镇白石村老屋厂组把一块辣椒地至一块玉米的地里的电缆线偷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魏洪和吴定才去踩好点,约我和罗某帅骑摩托车到江西坡镇白石村老屋厂一块辣椒地里偷了两档电缆线。然后拉到新寨大桥下面烧好,将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卖得的钱被我们四人平分了。

3、吴定才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魏洪、梁小拉、罗某帅叫我和他们去偷电缆线,我和他们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的320国道旁。魏洪到国道下面的电杆上将电缆砍断,我们几个将电缆捆在摩托车上,天亮后我们将电缆线拉到晴隆街上一废品店买了,我分的500余元。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魏洪、付善良两次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红寨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陈某礼家西面耕地至侯某权家茶地段、侯某权家茶地至潘某甲家茶地段,价值4,686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3,909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两次被盗窃电缆线的价格为4,686元,辅材为370元,抢修施工费为3,539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24日,魏洪、付善良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红寨组陈某礼家耕地西面至西北面侯某权价茶地段。现场东面为陈某礼家耕地,西面为茶地,南面为茶场茶地,北面为通往江西坡大田村红寨组的通村公路。(2)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红寨组侯某权家茶地至北面潘某甲家茶地段。现场东面为侯某权价住宅,西面为岑某家茶地,南面为陈某书家茶地,北面为岑某家茶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我们在江西坡茶场高速公路偷过两次,每次都是砍五六棵电杆之间的电缆线,第一次我和付善良骑付善良的摩托车去偷,卖在晴隆县城边的收购站。第二次是在我们第一次盗窃电缆线的旁边的茶地里盗窃电缆线,然后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付善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魏洪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红寨组的茶地内盗窃电缆线,是魏洪爬上去砍的,我们将电缆线外壳烧掉,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钱被我们平分了。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骑摩托车到江西坡镇大田村红寨组的茶地里,接着上次砍电缆线的位置往坡上砍到沟的另一边的茶地里,是魏洪爬上去砍的,我们将电缆线的外壳烧掉,将铜线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吴定才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三桥岭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黄某某荣家竹林至余某良家竹林段,价值8,193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6,432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8,193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6,022元。

(二)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江西坡镇白石村三桥岭组,东、西面为竹林,南、北面为树林。中心现场位于公路西侧竹林内,紧靠竹林中心见三根被切断电缆线散落在地上,接头处见新鲜钳断痕迹。该断点处往南310米处竹林内悬空的钢丝挂线上见三根被切断的电缆线接头,被钳断处与地面呈45度角,向下斜挂于挂线上。距该断点往西北120米处玉米地内悬空的钢丝挂线上见一根被切断电缆,接头处见新鲜钳断痕迹,距该断点处往西北250米处一电线杆上见被钳断的电缆线接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吴定才到江西坡镇白石村三桥岭组一片竹林中盗窃电缆线,然后把电缆线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魏洪、吴定才骑摩托车到江西坡镇中心村下坪田组和白石三桥岭踩好点。晚上,我和魏洪、吴定才骑车到中心村下坪田组,把一块果园到公路里荒坡横穿公路的一段电缆线偷走,藏在红薯地里。然后骑摩托车来到白石村三桥岭,将摩托车停放在三桥岭寨子里,把一片竹林里的电缆线偷走,拉到新寨大桥下面烧,烧好后我们将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卖得的钱被大家平分了。

3、吴定才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魏洪、梁小拉骑摩托车到白石村的公路边,将电缆线偷了,拉到我们寨子旁烧好,然后将铜线拉到晴隆县街上,卖给了上次收废品的那个人,我们每人分得300元。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韦某甲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白水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岔河电站旁耕地内,价值12,569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9,495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电缆线的价格为12,569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9,085元。

(二)魏洪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载明2014年9月24日,魏洪、梁小拉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白水组通村公路北侧玉米地内。现场东面为稻田、玉米地,南面为江西坡镇白水村通往地瓜镇岗坡村的通村公路,西面为江西坡镇白水村岔河电站,北面为河沟。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罗某帅、韦某甲到江西坡镇白水村,将一个电站旁的电缆线偷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魏洪先到白水去踩点,晚上喊我和韦某甲、罗某帅一起骑摩托车到白水去,将电站旁边的电缆线偷走,拉到新寨大桥下烧,然后将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卖得的钱我们四人平分了。

韦某甲对魏洪的供述提出,“我只参与盗窃了白石的一次,其他的我没有参与”的质证意见,韦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有魏洪、梁小拉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对韦某甲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梁小拉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团结村蒋家湾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蒋某华家玉米地至蒋某华家菜地段,价值3,905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3,362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关于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普价鉴字(2014)第96号]的说明: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3,905元,辅材为370元,抢修施工费为2,992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邓家湾,该处东、南、北面为玉米地,西面为邓家湾通往蒋家湾公路,该处见一根被钳断的电缆线接头,该接头往东架设的80米电缆线被盗走。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19日,魏洪、何承、梁小拉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团结村蒋家湾组蒋某华家玉米地至蒋某华家北面菜地段。现场东面为蒋某华家菜地,南面为蒋某华家玉米地,西面为蒋某进家桔子地,北面为蒋家湾寨子。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何承将江西坡镇蒋家湾组门前的电缆线偷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梁小拉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蒋家湾寨子门前的一块玉米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卖了。钱被我们平分了。

3、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在长安头偷电缆线那天,因为在长安头偷的电缆线有点少,我们就骑车到江西坡蒋家湾,把蒋家湾寨子门口玉米地里的电缆线一起偷了,之后和长安头偷得电缆线一起拉到新寨大桥下烧,然后把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给一个开废品收购店的,卖得的钱三个人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团结村蒋家湾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蒋某雄家稻田至菜地段,价值14,49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1,197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普价鉴字(2014)第96号]的说明: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4,490元,辅材为620元,抢修施工费为10,577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团结村蒋家湾组,320国道往邓家湾岔路东南面,共12棵电杆电缆线被盗,东面电杆100米为320国道,西面电杆300米为320国道,西面2米处为至高潮村的水泥路。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19日,魏洪、梁小拉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团结村蒋家湾组蒋某雄家稻田至蒋某雄家菜地段。现场东面为蒋某顺家桔子地,西面为蒋某雄家菜地,南面为蒋某雄家稻田,北面为普安县城至江西坡320国道。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韦某甲、韦某云到江西坡镇蒋家湾,把蒋家湾寨子门前一块稻田里的电缆线偷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韦全云在江西坡街上玩,魏洪和韦某甲就到台球室找我们,要我们跟他们上班,我问他们去哪里上班,魏洪说去山上,我问他上什么班,他说去偷电缆线。我们四个人骑摩托车去江西坡蒋家湾,把一块稻田里的电缆线偷走了,我们把偷得的电缆线拿到江西坡大洼子,在魏洪家的茶地里,用刀把电缆线划开,把铜线抽出来,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我们一人分得700元。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潘仕权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王某某龙家玉米地至王某某天家耕地地段,价值12,296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9,304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2,296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8,894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载明1、2014年9月24日,魏洪、梁小拉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王某某龙家玉米地至王某某天家耕地。现场东面为王某某天家耕地,西面为江西坡镇白水村,南面为小溪,北面为江西坡细寨通往江西坡白水村的通村公路。2、2014年9月23日,潘仕权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辨认现场与魏洪、梁小拉辨认现场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潘仕权、罗某帅骑车到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把一块玉米地里的电缆线偷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魏洪、小强(潘仕权)、罗某帅四人开面包车到白水小学左边偷电缆线,我们拉到新寨大桥下烧。然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买到晴隆。

3、潘仕权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和第一次是同一天晚上),我和魏洪、梁小拉、罗某帅四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长岭组的一块玉米地里盗割电缆线,主要是魏洪负责爬上电杆去砍电缆线,我们负责拉线,盗得的线被我们卖给晴隆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我分得800元。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梁小拉、韦某甲驾驶韦某甲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野猫洞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通村公路旁桃林至大沟头(小地名)段,价值4,096元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3,564元)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4,096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3,154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大沟头段玉米地内,该段被盗窃的电缆线已恢复使用。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19日,魏洪、何承、梁小拉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通村公路旁的桃林内至江西坡大沟头段。现场东面为玉米地,玉米地以东为通村公路,该公路南至江西坡,北至江西坡大沟头,公路以东为桃树林,南面为桃树林,西面为山坡、树林,北面为玉米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何承、韦某甲到江西坡镇野猫洞,把一片桃林中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梁小拉、韦某甲开韦某甲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野猫洞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卖了。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魏洪和何承先去踩好点,喊我和韦某甲一起骑摩托车到江西坡,到野猫洞把桃林中的电缆偷了,骑车到白石时,又把玉米地里的电缆线偷来。然后将在野猫洞和白石偷得电缆线拉到新寨大桥下烧了,将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卖得的钱我们四人平分了。

韦某甲对魏洪的供述提出,“我只参与盗窃了白石的一次,其他的我没有参与”的质证意见,韦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有魏洪、何承、梁小拉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的证实本案的事实,对韦某甲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中心村坪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潘某忠家果园内,价值15,03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1,846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5,030元,辅材为780元,抢修施工费为11,066元。

(二)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坪田组的潘某忠家果园内。现场东面为陆某家住宅,西面为潘某忠家住宅,南面为下坪田组寨子,北面为江西坡通往下坪田组公路,该处见一12米长的电杆,电杆上见被钳断的电缆线接头,该接头往东北方向架设的1000米电缆线被盗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梁小拉、韦某甲到江西坡镇中心村坪田组,将一片果园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魏洪、吴定才骑摩托车到江西坡镇中心村下坪田组和白石三桥岭踩好点,然后我和魏洪、吴定才骑车到中心村下坪田租,把一块果园到公路的一段电缆线偷走,藏在红薯地里。然后骑摩托车来到白石村三桥岭,把一片竹林里的电缆线偷走,拉到新寨大桥下面烧。魏洪在大桥下烧电缆线,我和吴定才将藏在红薯地里的电缆线拉到新寨大桥,我们将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卖得的钱被大家平分了。

韦某甲对魏洪的供述提出,“我只参与盗窃了白石的一次,其他的我没有参与”的质证意见, 因除魏洪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韦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对韦某甲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梁小拉、吴定才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下山村黄家院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黄家院组至余家湾组刘某刚家玉米地段,价值3,436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3,034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3,436元,辅材为370元,抢修施工费为2,664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24日,梁小拉、吴定才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下山村黄家院组至余家湾组南侧刘某刚家玉米地内。现场东面为树林,南面为黄某某仁家稻田,西面为树林,北面为江西坡镇下山村黄家院组至余家湾组通村公路。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4日晚上,我和吴定才、罗某一起骑摩托车到江西坡下山去,沿着下山学校旁边的那条路一直将摩托车骑进去,将公路边玉米地里的电缆线偷走,然后拉到新寨大桥下面烧,把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去卖,卖得的钱我们三人平分了。

2、吴定才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罗某、梁小拉骑摩托车到普安县江西坡下山村的公路边盗了电缆线以后,拉到我们寨子旁烧,铜线被我们拉到晴隆,以1,800元卖给收废品的人。每人分得600元。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半个箐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麒麟煤矿”门前任某康家玉米地至何某方家玉米地段,价值2,595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2,514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2,595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2,104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23日,何承、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半个箐组任某康家玉米地至东面何某方家玉米地段。现场东面为沈某某家玉米地,西面为孔某华家住宅,南面为沈某某江家住宅,北面为麒麟煤矿。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们到三板桥镇一个煤矿门前,将一块玉米地里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一个煤矿前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卖了,钱被我们平分了。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承、魏洪开我租的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半个箐“麒麟煤矿”门口的玉米地内盗窃通讯电缆线,偷得多少米我不清楚,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梁小拉、吴定才、梁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梁某甲的贵ES5938号“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大梨树村一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张某尧家稻田至三板桥卫生院门前玉米地段,价值3,279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2,993元)的电缆线时,被三板桥电信支局职工谢某某发现后报警,梁小拉、吴定才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了车牌为贵ES5938号“五菱”微型车一辆、不锈钢菜刀一把、夹钳一把、脚钩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梁小拉、吴定才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3,279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2,583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安县三板桥镇大梨树村一组,东面为稻田,南面为玉米地,西面为三板桥卫生院,卫生院以西为三板桥加油站,北面为320国道。中心现场位于张某尧家稻田至三板桥卫生院门前玉米地,断点位于张某尧家稻田内,电缆被夹断,未被盗走。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侦查员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车牌为贵ES5938的五菱微型车(行驶证和钥匙)、不锈钢菜刀一把、脚钩一只、夹钳一把。

3、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6日,梁小拉、吴定才、梁某甲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大梨树村一组。现场东面为稻田,南面为玉米地,西面为三板桥卫生院,北面为320国道。

(三)证人谢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板桥电信公司职工)的证言:2014年9月6日22时许,我接到报警器称,机房1.23公里处电缆线被盗,我就给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我就赶往三板桥加油站附近寻找电缆线被盗的地方,过了几分钟,民警及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赶到加油站附近,当场抓获了两个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6日,我和我哥梁某甲、吴定才、罗某一起从家里开我家的车牌号为贵ES5938的“五菱”商务车到普安县,在普安吃了东西后,由吴定才开车带起我们到三板桥偷电缆线,我们开到一个加油站那儿,将车停在公路边,然后到一个寨子下面的玉米地里偷电缆线,我们刚将电缆线砍断,就发现有电筒光照起往我们偷电缆线那儿走,我们四人就分散跑了,吴定才当场就被抓住了,我哥梁某甲和罗某跑了,我跑到公路上开车先到三板桥街上,然后又开往普安,我走了一段不放心我哥,就回去找他们,就被人拦住了。

2、吴定才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6日晚上,我和梁小拉、小回(罗某)、梁某甲相约到三板桥,由梁小拉开他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我们到三板桥镇加油站上面一点,我和梁小拉到公路外面的电杆上用菜刀将电缆线割断,还没拉拢,就发现有人,我们就跑了。

3、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6日晚上,我和梁小拉、吴定才、罗某开我家车牌为贵ES5938的“五菱”面包车到三板桥加油站上面的玉米地里偷电缆线,我们正在偷时,被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承、蒋家明、潘仕权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村,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十六组至十七组段价值6,248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5,002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6,248元,辅材为370元,抢修施工费为4,632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图: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村十六组与十七组结合部现场东面为玉米地,南面为胡某甲俊家住宅,西面为三板桥至马场乡的公路,北面为郑某文家住宅。中心现场位于公路东侧,紧靠公路边见一电杆,该电杆北侧见一被钳断的电缆线接头,接头处见新鲜钳断痕迹,该电杆往北410米处公路边见一电杆,该电杆往南10米处悬空的钢丝挂线上见一被钳断的电缆线接头。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23日,何承、蒋家明、潘仕权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村十六组至十七组段。现场东面为玉米地,南面为胡某甲俊家住宅,西面为三板桥至马场乡的公路,北面为郑某文家住宅。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潘仕权、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街上往盘县马场方向公路边盗窃电缆线,下面的断点是潘仕权砍的,上面的断点是我砍的,盗窃的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了,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承、潘仕权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街上往马场方向的公路边盗窃电缆线,下面的断点是潘仕权站在面包车上用菜刀砍的,上面的断点是何承爬上树去砍的,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3、潘仕权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承,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微型车到三板桥往马场方向的一公路边盗割电缆线,下面的断点是我站在微型车上砍的,上面的是何承爬上树去砍的,盗得的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卖得4000余元,我们各分了1000元,剩下的钱被我们共同花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承、蒋家明、潘仕权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观音洞(小地名)门前荒田内,价值2,869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2,706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2,869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2,296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何承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6日,何承、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普安县物资公司荒田内。现场东面320国道,南面建元铁厂,西面为立新组寨子,北面为观音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潘仕权、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观音洞门前的一块荒田内盗窃电缆线,我们盗窃了两个电杆之间的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了,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何承、潘仕权开起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观音洞门口的荒田内偷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3、潘仕权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承、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一辆微型车到普安县三板桥十里村观音洞门口的荒田内盗割电缆线,是何承爬上电杆去砍的,盗得的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卖得2000多元,我分得多少我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十里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黄某某家玉米地内,价值2,787元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2,650元)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2,787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2,24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图: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十里组320国道北侧河沟内,东面为林平刚家住宅,南面为320国道,西面为王马儿家住宅,北面为玉米地。该处由西至东见四棵电杆,西面第一棵电杆上见被钳断的电缆线接头,该电杆往东200米电缆线被盗走,第三棵至第四棵电杆之间钢丝挂线上见一段被钳断的电缆线接头。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6日,何承、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黄某某家玉米地。现场东面为王某某林家玉米地,南面为玉米地,西面为林某刚家住宅,北面为王某某学家玉米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公路边一块玉米地里的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何承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有几户人家的玉米地内盗窃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承、潘仕权、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十里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王某某林家玉米地内,价值2,677元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2,574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2,677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2,164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6日,何承、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十里组王某某林家玉米地。现场东面为王某某洪、王某某武家住宅,南面为玉米地,西面为王某某学家玉米地,北面为山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潘仕权、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十里村,观音洞丫口往三板桥有几户人家的玉米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承、潘仕权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有一户人家瓦房旁边的玉米地内盗窃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承、蒋家明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何某恒家玉米地内,价值2,732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2,613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2,732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2,203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6日,何承、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何某恒家玉米地。现场东面为何某华家玉米地,南面为320国道,西面为山坡,北面为山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韦全云、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超限运输检查站对面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承、潘仕权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超限运输检查站对面的辣椒地内盗窃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何某华家辣椒地内,价值2,732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2,613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2,732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2,203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图: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320县西侧,山坡上见一电杆,该电杆上见一被钳断的电缆线接头,该电杆往东北方向230米处为何某华家住宅,何某华家住宅西面为玉米地,该玉米地内见一电杆,该电杆上见一被钳断的电缆线接头。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载明2014年11月6日,何承、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立新组何某华家辣椒地,东面为何某华家住宅,南面为320国道,南面为何某立家住宅、普安县交通局超限运输检查站,西面为何某恒家玉米地,北面为山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潘仕权、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超限运输检查站对面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韦全云、何承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超限运输检查站斜对面,从玉米地里砍到公路另一边,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来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岱山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马普公路西面玉米地至杨某兴家住宅旁段,价值4,165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4,241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4,165元,辅材为780元,抢修施工费为3,461元。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上纸河道632县道段, 东面为632县道、西面为荒山,北面为杨某兴家住宅,南面为荒山,距县道西面路往西30cm处见一高7m的电线杆,电线杆上见一已被人为切断的光缆,距此电线杆往西北600m见另一电线杆,电线杆高7m,电线杆上见一已被人为切断的光缆,两电线杆之间的光缆已被盗走。

(三)证人胡某甲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职工)的证言: 2014年7月18日11时许,我发现地瓜镇炸药库至岱山田进岗坡岔路口处约400米电缆线被盗。上纸河道632县道滑坡处约500米电缆线被盗,型号为HYA100X2X0.4,20X2X0.4。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岱山田公路下的玉米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承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岱山田公路西面的玉米地砍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五组(小地名:月亮坡),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价值1,365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1,652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365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1,242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蒋家明到普安县地瓜镇,将地瓜街上往右分路过去一点的玉米地中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地瓜镇一个煤矿附近的玉米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承、魏洪开我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地瓜镇有一个煤矿的大坡上的一块玉米地里偷电缆线,偷得50多米,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八、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善良、罗某某、梁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梁某甲的贵ES5938号“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岱山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马普公路东面玉米地至北面玉米地段,价值1,722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1,749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关于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普价鉴字(2014)第96号]的说明: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722元,辅材为320元,抢修施工费为1,429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付善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梁某甲、小豪(罗某某)、小某苏开梁某甲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岱山田公路旁边的玉米地里盗窃电缆线,那段电缆线站在地上都可以砍,我们四人都砍,我们将电缆线外壳烧掉,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钱被我们平分了。

2、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付善良约我、罗某某、罗某去偷电缆线,我们开我家的车牌号为贵ES5938的“五菱”面包车,到地瓜一个煤矿对面的公路边,我把车停在路边,付善良用镰刀把电杆上的电缆线砍断,罗某和罗某某一起把电缆线拉下来,我们偷得的电缆线是付善良处理的,我不知道他们卖在哪里,后来分给我400元。

3、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付善良约我和他一起去偷电缆线,我就和付善良、梁某甲、罗某一起坐梁某甲开的面包车到地瓜镇岱山田的公路边,付善良先下车,用我从家里带的镰刀将公路边一块玉米地里的电缆线砍断,我们一起拉下来盘成七捆,拉到晴兴高速路桥脚烧了,拉到晴隆县城一收废品处,以1600元买了,钱被我们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九、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付善良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岗坡村小箐口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胡某甲吉家杉树林至东面山坡段,价值4,251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4,301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4,251元,辅材为780元,抢修施工费为3,521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1、2014年9月24日,魏洪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地瓜镇岗坡村小箐口胡某甲吉家杉树林至东面山坡段。现场东面为山坡,西面为山坡,南面为李某龙家玉米地,北面为山坡。2、2014年9月23日,付善良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辨认现场于魏洪辨认现场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付善良、罗某帅到地瓜镇岗坡村,把一片杉树林内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付善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魏洪、罗某帅三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地瓜镇白水小学往地瓜岗坡方向的树林里盗窃电缆线,我们将电缆线外壳烧掉,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了,钱被我们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吴定才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岱山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普安县农工贸综合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东侧树林内,价值4,723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4,632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4,723元,辅材为780元,抢修施工费为3,852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吴定才、罗某帅从岱山田岔路进去不远的一片树林中,将树林里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魏洪、吴定才、罗某帅四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地瓜一个树林去偷通讯电缆,拉到新寨大桥下烧,以16元每斤的价格卖到晴隆。

3、吴定才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魏洪、梁小拉、罗某帅骑摩托车到地瓜有炸药库的山上,偷来电缆线之后拉到我们寨子旁烧,将烧剩的铜线拉到晴隆,卖给了收废品的人。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一、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梁小拉、吴定才、潘仕权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微型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五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庞某当家烤烟地内,价值4,509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4,482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4,509元,辅材为780元,抢修施工费为3,702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吴定才、潘仕权、韦全云在普安县地瓜镇,将一块烤烟地里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魏洪、吴定才、潘仕权、韦全云一起开我们从晴隆县沙子镇租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地瓜去偷电缆线,在快要到地瓜街上的一个转弯处,我们将车子停在路边,到公路外面的烤烟地里,把烤烟地里的电缆线偷来,我们偷得电缆线后我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去卖,卖得的钱我们五人平分。

3、潘仕权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梁小拉、韦全云、吴定才开在晴隆沙子岭租来的微型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街上进路口的一个转弯处的一块烤烟地里盗割电缆线,电缆线是魏洪爬上电杆去砍的,我们负责在下面拉,然后拿到晴隆街上卖,卖得3000余元,吴定才把微型车开翻了,卖得的钱全部拿去修车了 。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二、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坪地村马场坝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丫口头(小地名),价值4,078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4,181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4,078元,辅材为780元,抢修施工费为3,401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地瓜中学附近的路边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承开我在晴隆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地瓜镇马场坝组的公路边盗窃电缆线,是何承爬上电杆上去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断后,我们将电缆线偷走的,偷得100多米,我们将电缆线的外壳烧掉后,拉到晴隆县城边上,从二十四道拐上去的第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的,卖得的钱被我和何承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三、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洪、吴定才、梁小拉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岱山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普安县地瓜镇炸药库至岱山田进岗坡路口段(相聚缘农家乐后面),价值17,172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13,345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关于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普价鉴字(2014)第96号]的说明: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给盗窃的电缆线为两种型号,其中一种价格为10,924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7,933元;另一种的价格为6,248元,辅材为370元,抢修施工费为4,632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炸药库至岱山田进岗坡路口段,东面为岱山田寨子、西面相聚缘农家乐,南面为耕地,北面632县道。距相聚缘农家乐往东500cm处见一高7m的电线杆,电线杆上见一已被人为切断的光缆,距此电线杆往东400m见另一电线杆,电线杆高7m,电线杆上见一已被人为切断的光缆,两电线杆之间的光缆已被盗走。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9月19日,魏洪、梁小拉、吴定才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岱山田组相聚缘农家乐以南的山坡上。东面为山坡,南面为环老堡,西面为马普公路,北面为相聚缘农家乐。

(三)证人胡某甲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职工)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11时许,我发现地瓜炸药库至岱山田进岗坡岔路口处约400米电缆线被盗。上纸河后632县道滑坡处约500米电缆线被盗,型号为HYA100X2X0.4,20X2X0.4。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梁小拉、吴定才、罗某帅在地瓜镇岱山田岔路,将一个农家乐旁山上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魏洪和付善良先到地瓜岱山田踩好点,过了两三天后,魏洪就喊我、吴定才、罗某帅一起骑摩托车到岱山田他们踩好点的那儿偷电缆线,那儿有个农家乐,从农家乐爬上去,到农家乐旁边的山坡上,将山坡上的电缆线偷了我们骑车从岱山田往白水方向走,进岔路不远的公路边,又看到公路边的树林里有电缆线,就将摩托车停下,将树林里的电缆线也偷了,我们当晚将岱山田偷得的电缆线拉到新寨大桥下面烧了,然后把电缆线里面的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去卖,卖得的钱我们四人平分。

3、吴定才的供述和辩解:2014的一天,我和魏洪、梁小拉、罗某帅骑摩托车到地瓜镇,横山分路的地方,将路边的电缆线盗了,拉到我们寨子旁烧,铜线拉到晴隆没给同一个收废品的人。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四、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小坡脚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普安县盘水三小旁,价值8,16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6,766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8,160元,辅材为620元,抢修施工费为6,146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11日,魏洪、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小坡脚组盘水三小南侧马路上。现场东面罗某家菜地,南面为刘某会家菜地,西面为唐某登家耕地,北面为盘水镇第三小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蒋家明、何承到普安县盘水镇附近,将一个学校后面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小坡脚一所小学旁边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何承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小坡脚(盘水三小)旁边盗窃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五、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梁小拉、到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小坡脚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普水公路一弯道处,价值8,16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6,766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8,160元,辅材为620元,抢修施工费为6,146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11日,魏洪、梁小拉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小坡脚组普水公路上。现场东面为唐某家玉米地,南面为唐某仁家住宅,西面为山坡,北面为山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蒋家明、何承、韦全云到普安县盘水镇附近盗窃电缆线,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梁小拉、韦全云开梁小拉家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小坡脚一转弯处的公路边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魏洪、何承、韦全云一起骑摩托车到盘县县盘水镇,往窝沿方向走了两三公里,在一个转弯处,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我们将公路外面和横跨公路的电缆线偷了,在新寨大桥下面把电缆线烧了,将电缆线内的铜线拉到晴隆县莲城镇区卖了,卖得的钱我们四人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六、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楼下镇楼下村十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十组关家坟(小地名)公路边,价值8,64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7,102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8,640元,辅材为620元,抢修施工费为6,482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4日,魏洪、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十组关家坟公路边。现场东面为楼下村十组洪开灿家住宅,往东为马普公路,南面为楼下至糯东的通村公路,往南为小张木材加工红木板厂价直销店、洪开荣家住宅。

(三)证人贺某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楼下支局局长)的证言:楼下的电缆线是2014年8月19日被盗的,当时是两个地点,楼下镇楼下村关家坟和楼下镇摆布村二组。2014年8月22日客户来反映,电话打不通,工作人员就去巡查,发现楼下村关家坟和摆布村二组变电站门口的电缆线被夹断盗走。关家坟被盗走的型号是200对,有180米左右。摆布村被盗走的型号是50对和100对,50对有150多米,100对的也是150多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蒋家明到楼下镇一条公路旁边盗窃电缆线,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在同一天晚上,我们还在另一条公路旁盗窃了一段电缆线,一起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楼下镇一家木材加工厂对面的马路上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1时许,我和魏洪、何承三人到普安楼下有一个大煤矿那里,我们砍了三四颗电杆上的电缆。同一天3时许,我和魏洪何承从楼下前往普安,在刚出楼下的马路边的玉米地里又砍了一棵电杆上的电缆,我们偷得后将电缆拉到镇胜高速公路新寨大桥往里一家砂石场去烧,然后拉到晴隆二十四道拐那里卖,一共卖了约30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七、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摆布电站门前玉米地里,价值16,76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14,111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6,760元,辅材为1,400元,抢修施工费为12,711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4日,魏洪、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二组。现场东面为朱某雄家住房,南面为吴某学家平房,西面为杨某光家玉米地,北面为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变电站。

(三)证人贺某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楼下支局局长)的证言:楼下的电缆线是2014年8月19日被盗的,当时是两个地点,楼下镇楼下村关家坟和楼下镇摆布村二组。2014年8月22日客户来反映,电话打不通,工作人员就去巡查,发现楼下村关家坟和摆布村二组变电站门口的电缆线被夹断盗走。关家坟被盗走的型号是200对,有180米左右。摆布村被盗走的型号是50对和100对,50对有150多米,100对的也是150多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蒋家明到楼下镇一条公路旁边盗窃电缆线,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在同一天晚上,我们还在另一条公路旁盗窃了一段电缆线,一起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楼下镇,在一个寨子的电站门前的玉米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1时许,我和魏洪、何承三人到普安楼下有一个大煤矿那里,我们砍了三、四颗电杆上的电缆。同一天3时许,我和魏洪何承从楼下前往普安,在刚出楼下的马路边的玉米地里又砍了一棵电杆上的电缆,我们偷得后将电缆拉到镇胜高速公路新寨大桥往里一家砂石场去烧,然后拉到晴隆二十四道拐那里卖,一共卖了约30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八、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 ”微型车到普安县窝沿乡大榜村柏秧坪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大榜村柏秧坪组通村公路旁(小地名:围墙坟)处,价值37,072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27,615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37,072元,辅材为980元,抢修施工费为26,635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11日,魏洪、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窝沿乡大榜村柏秧坪组通村公路旁。现场东面为张某学家玉米地,南面为围墙坟(小地名)玉米地,西面为张某东家辣椒地,北面为荒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蒋家明,开蒋家明头一天租好的面包车,在距离窝沿乡街上几百米的地方,盗走了五六棵电杆之间的电缆线,拉到新寨大桥下剥皮,第二天拉到晴隆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人,一共卖得2700余元,我分得900余元。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窝沿乡,在进窝沿街上的分岔路的转弯处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何承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安县窝沿乡的一条小路边盗窃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九、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善良、梁某甲、吴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时风”三轮车到普安县高棉乡魔王村新寨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架设在严某鸿家耕地至西面荒地段,价值9,372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7,189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9,372元,辅材为370元,抢修施工费为6,819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付善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吴小缴(吴某某)、小江苏(罗某)、梁某甲四人开吴小缴的三轮农用车(时风三轮车)到普安县高棉乡盗窃电缆线,我们将电缆外壳烧掉后,将铜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了,钱被我们平分了。

2、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梁某甲到我家让我开我的“时风”三轮车到高棉帮他拉东西,并承诺给我300元的油费。我将三轮车开到茶场加油站,梁某甲和付善良、罗某上车,我们就往高棉出发,到高棉后,他们已经将电缆线砍好了,当时在高棉拉了三四捆,在“老盆田”拉了三四捆,有300至400斤,我帮他们上车后,拉到新寨大桥下面烧。然后我就和梁某甲回家了,电缆线卖在哪里我不知道,当天下午,梁某甲给了我600元。

3、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付善良、吴某某、罗某开吴某某的“时风”三轮车到普安县,距离高棉大约两公里,有一个砂石场那儿,吴某某就将他的时风三轮车停放在路边,付善良拿菜刀到公路外面将电杆上的电缆线砍断,我把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给一个收购废品的人,卖得二千四百元,我们四人平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五菱”微型车到晴隆县莲城镇老营村长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价值12,480元,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9,790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2,480元,辅材为620元,抢修施工费为9,170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11日,魏洪、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老营村长田组李某爱、王某某一家水田处。现场东面为大坪地寨子,南面为长田组寨子,西面为稻田,北面为菜地。

(三)证人胡某甲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综合维护班班长)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老营村长田组寨子里的通讯电缆线被盗了260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蒋家明到晴隆县莲城镇高速公路旁边的一个寨子的田里,盗窃电缆线,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晴隆县高速公路出口往光照方向的一个寨子中间的稻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上的一家废品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何承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晴隆县莲城长田的稻田内盗窃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一、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到晴隆县莲城镇老营村中营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价值11,476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8,730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1,476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8,320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魏洪于2014年11月11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老营村中营组通村公路北侧。现场东面为耕地,南面为公路,西面为山坡,北面为张某子家住宅,

(三)证人胡某甲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综合维护班班长)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晴隆县莲城镇老营村中营组镇胜高速公路旁边的通讯电缆线被盗了420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何承到晴隆县莲城镇高速公路旁的一条水泥路,将路边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魏洪到老营,魏洪到马路边的包谷地里砍了五棵电杆之间的电缆线,我在下面拉。我们连在马场盗窃的电缆线一起拉到晴隆鸡场去烧,然后卖在晴隆的二十四道拐尽头的废品店,卖得2240元,我和魏洪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二、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微型车到晴隆县大厂镇,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价值10,277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8,940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0,277元,辅材为1,030元,抢修施工费为7,914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11日,魏洪、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晴隆县大厂镇老锑矿小学。现场东面为李某青家住宅,南面为山坡,西面为山坡,北面为荒地。

(三)证人胡某甲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综合维护班班长)的证言:2014年8月30日,晴隆县大厂镇大厂老小学旁规格型号为HYA200X2X0.4的通讯电缆线被盗了204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蒋家明到晴隆县大厂镇,将一块菜地里的电缆线盗走,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晴隆县大场镇公路边的一块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何承开租来的面包车到晴隆县大厂镇的一块菜地盗窃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三、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贵EN9630号“五菱”微型车到晴隆县花贡镇花贡社区,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价值27,32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9,821元)的电缆线。次日7时许,途径沪昆高速镇胜段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普安县公安局联合查缉组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了贵EN9630号“五菱”微型车、电缆线961.67米、菜刀一把。贵EN9630号“五菱”微型车已发还周某,通信电缆线已发还龙某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27,320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19,411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1)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花贡镇花贡社区王某某义家房,王某某义家住宅西墙往西10米处见一电杆,该电杆往东北方向两根长180米电缆线被盗。(2)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花贡镇花贡社区张某明修理厂门前公路边,李某逸家住宅西墙西南50米公路南面处见一电杆,该电杆往西五根电杆之间长180米电缆线被盗。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侦查员提取并扣押了菜刀一把,贵EN9630号“五菱”微型车一辆,已发还周某,电缆线961.67米,已发还龙某顶。

(三)证人证言

1、胡某甲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综合维护班班长)的证言: 2014年9月5日,晴隆县花贡镇规格型号为HYA100X2X0.4的通讯电缆线被盗了1000米。

2、龙洪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职工)的证言:2014年9月5日,花贡派出所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正在使用的电话打不通了,我正在调查的过程中,花贡派出所就打电话给我,说我们公司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到现场看情况后才知道我们公司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地方又两处,花贡往普安大约500米处的公路边被盗了三棵电杆之间的电缆线,大约160米。花贡往晴隆县城方向大约800米处的公路边被盗了三棵电杆之间的电缆线,大约160米,型号是100对。2014年9月6日,我们公司派人去把晴隆往普安方向张某明家修理厂旁边和花贡往晴隆方向大约800米处修好后,发现用户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我们就进行排查,排查到花贡老粮站旁时,发现有三条电缆线被盗。晴隆往普安方向张明明修理厂维修用了216米电缆线,花贡往晴隆方向800米处维修用了510米电缆线,花贡老粮站维修用了300米电缆线。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4日晚上,由蒋家明租车,我和何承、蒋家明开车到花贡街旁,盗窃了五棵电杆之间的四段线。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5日凌晨。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晴隆县花贡,在花贡街上往晴隆方向的玉米地里偷得六圈电缆线,在花贡往普安方向的玉米地里偷得六圈电缆线,魏洪负责拿菜刀爬上电杆去砍,我和蒋家明在地面拉。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3日19时许,我和魏洪、何承开我在晴隆县沙子租的银色“五菱”面包车到晴隆沙子去吃饭,我们把吃过饭后就沿着镇胜高速来到普安,我们到普安后在劳动街吃了一些小吃,吃完之后我们就将车子开到普天大道睡觉。4日早上,我们到三板桥看,没有合适盗窃的电缆,我们就开车往窝沿方向行驶,到花贡街上才找到合适盗窃的电缆,20时许,我们在花贡街上往晴隆方向的玉米地里偷得两颗电杆电缆线,魏洪拿起菜刀爬上电杆去砍电缆,我和何承负责在地面上拉,我们将偷得的线绕成六捆,抱上面包车,离开现场。5日3时许,我们开车到花贡往普安方向的玉米地里偷,魏洪拿菜刀爬上电杆砍,我和何承负责在地面上拉,魏洪砍了五棵电杆之间的电缆,分别挽成六捆我们一共偷了十四捆电缆线。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四、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承、蒋家明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微型车到盘县刘官镇老街加油站旁的耕地内,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价值5,464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4,521元)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5,464元,辅材为410元,抢修施工费为4,111元。

(二)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10日,何承、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盘县刘官镇老街加油站东面辣椒地中。现场东面为丫口,南面为山坡,西面为刘官镇老街加油站,西面为住宅区,北面为耕地。

(三)证人许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2014年8月中旬,刘官老街加油站后面的电缆线被盗,从老街加油站后面的辣椒地砍到上面的丫口,被盗的电缆线是100对,大约200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韦全云、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盘县刘官镇加油站后面的地里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韦全云、何承开租来的面包车到盘县刘官加油站旁边的荒田内盗窃电缆线,我们将电缆线两端砍断后拉不下来,我们没有偷得。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五、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承、蒋家明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微型车来到盘县刘官镇刘官温泉旁的荒田内,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价值15,28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1,750元) 的电缆线,拉到湛仁应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湛仁应废品收购店进行搜查,查获并提取黄色呢绒袋所装铜芯线两袋,净重171公斤,已发还胡某甲丙。贵ES5938号“五菱”微型车系梁某甲所有。被告人湛仁应于2014年9月6日在晴隆县连城镇百花塘被抓获,被告人韦某甲于同年9月9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街上被抓获,被告人付善良于同年9月11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街上被抓获,被告人潘仕权、潘某甲于同年9月12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八寨组被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梁某甲于同年9月12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丫口田组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荣华旅社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贵ES5938号“五菱”微型车的所有人是梁某甲。

2、普安电信分公司通讯电缆被盗统计表、晴隆县电信分公司通信电缆被盗统计表、案件经济损失证明:普安县电信分公司电缆线被盗的地点有普安县盘水镇高兴小学处、小坡脚(小地名);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长安头、白水村长岭组(3次)、白石村白水组(2次)、中心村坪田组、下山村黄家院组、大田村红寨组(2次)、联盟村野猫洞组、蒋家湾(2次)、白石村白石组、白石村三桥岭组(2次)、白石村老屋厂组、茶场大田;普安县地瓜镇岱山田组(4次)、地瓜村五组(2次)、岗坡村小箐口组、坪地村马场坝丫口头;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村十六组至十七组、大梨树村一组、十里村立新组(3次)、十里村十里组(2次)、十里村半过箐组;普安县窝沿乡柏秧坪;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关家坟(小地名);普安县高棉乡磨玉村。造成经济损失569567.04元。晴隆县电信分公司电缆线被盗的地点有晴隆县老营中营,老营长田、大厂小学、花贡镇,造成经济损失126,073.8元。盘县电信分公司被盗经济损失为35,257.26元。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普安、晴隆分公司通讯电缆线被盗案一览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晴隆、盘县分公司被盗窃通讯电缆线的具体位置、盗窃时间。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备案表、税务登记证:载明安顺市聚鑫再生资料回收收购公司的企业法人为潘某全。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登记表:载明贵EN9630号微型车的权属情况及蒋家明、韦某甲曾向晴隆县沙子镇沙子汽车租赁行租车的情况。

6、抓获经过:载明吴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荣华旅社被抓获;潘仕权于2014年9月12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八寨组被抓获;韦某甲于2014年9月9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街上被抓获;罗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丫口田组被抓获;梁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丫口田组被抓获;付善良于2014年9月11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街上被抓获;潘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在普安县江西坡镇大田村八寨组被抓获;湛仁应于2014年9月6日在晴隆县连城镇百花塘被抓获。

7、户籍证明:载明魏洪,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何承,曾用名何胜江,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梁小拉,男,1993年3月9日出生;付善良,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蒋家明,男,1995年2月4日出生;吴定才,男,1992年9月10日出身;韦某甲,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潘仕权,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梁某甲,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潘某甲,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罗某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湛仁应,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吴某某,男,1989年2月9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为15,280元,辅材为620元,抢修施工费为11,13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10日,魏洪、蒋家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盘县刘官镇温泉建筑工地北侧荒田中。现场东面为盘县刘官中学,南面为河沟,西面为飘兰商务酒店,北面为盘县清华实验中学。

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称量照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9月6日14时,对湛仁应废品收购店进行搜查,查获并提取黄色呢绒袋所装铜芯线两袋,净重171公斤,已发还胡某甲丙。

3、辨认笔录:载明(1)魏洪、何承、梁小拉、蒋家明、付善良、潘仕权分别辨认出湛仁应为晴隆废品收购店老板;何团结辨认出湛仁应是将铜线卖到安顺市聚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人。(2)吴定才辨认出吴某某,又名小缴,梁某甲辨认出吴某某为与其一起盗窃电缆的人。

(四)证人证言

1、许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23时许,刘官中学的老师打电话给我,说他还在做资料,网络不通了,第二天7时许,我去巡查发现刘官温泉旁边的荒田内的通讯电缆线被砍成几段,从刘官温泉旁边的荒田砍到盘县清华实验小学门口,被砍断盗走的电缆线是400对的一根,大约有200米。

2、证人任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通信线路维护办公室主任)的证言:我们公司江西坡的电缆线被盗了,2014年6月2日被盗了一次,7月也被盗了几次。6月2日被盗的是江西坡白石村岩脚的电缆线,其他几次分别是从江西坡变电站往江西坡方向,江西坡街上往大沟头方向,白石机房往普安方向,还有蒋家湾,总的大约有1000米,型号有200对的、100对的、50对的、30对的。2014年8月6日23时许,江西坡白石往江西坡方向100对的电缆线被盗了300米,200对的150米,100对的150。次日23时许,邓家湾、剧山树、杨梅山(小地名)等地的电缆线被盗,邓家湾(江西坡往白石方向)被盗了50对的100米,剧山树(江西坡往白石方向)被盗了50对的1000米,杨梅山被盗了30对的700-800米。地瓜岗坡、雷打石的电缆线不知是何时被盗的,被盗了100对的大约1200米。2014年8月11日9时许,三板桥支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三板桥镇半个箐组的电缆线有两处被盗了,总的被盗了100对的700米,三板桥化肥厂的电缆线被盗了50对的400米。普安县盘水镇、三板桥镇、江西坡镇、地瓜镇、窝沿乡、楼下镇、高棉乡等七个乡镇的通讯电缆线都被人破坏后盗走。这七个乡镇通讯电缆被盗的具体位置、电缆线的型号及损失,我们单位已经制成表格提供给侦查机关了。

3、胡某甲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职工)的证言: 2014年6月6日22时许,普安县江西坡镇团结村蒋家湾至高棉乡岔路口段电缆线被盗,大约有600米。

4、何某结的证言:我们废品收购站的名称叫安顺市聚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是我、潘祖全、刘其义、潘晖合伙的。湛仁应在2014年5月,拉过一次铜线来卖给我,还有几次他拉到安顺卖,打电话给我,我没有在场,不知道是不是卖给我们公司,我向他收购铜线是按市场价收购的。

5、周某的证言:我在晴隆县沙子镇高速公路出口那里开了一个汽车租赁公司,叫“沙子汽车租赁行”。蒋家明一共在我们车行租过三次车,第一次是2014年8月10日17时40分,蒋家明在我们租车行租了两辆蓝色的五菱,车牌分别为贵EN0806,贵EN8865,当天21时许,就把两辆车还我了。一次是2014年8月14日,蒋家明带起几个小伙来我的租车行,我把一辆车牌为贵EN9630的银色“五菱”租给他,2014年8月23日他才将这辆车还我。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蒋家明带着两个小伙到我们汽车租赁公司,我问他租车干什么,他说家里要摘玉米,用来装玉米。我们拟好合同后,我就将贵EN9630的银色“五菱”租给他我就把车租给他了,直到今天我才知道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了。蒋家明的父亲蒋某富,和蒋家明一起来租车的一个叫韦某甲的小伙也在我们租车行租过车。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魏洪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何承、蒋家明,由何承开车到盘县刘官一个建筑工地的对面,盗窃电缆线拿到晴隆县莲城镇卖了。

2、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蒋家明开蒋家明在晴隆县沙子岭租的“五菱”面包车到盘县刘官镇公路边的荒田内盗窃电缆线,拉到晴隆县城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卖,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3、蒋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洪、何承开租来的面包车到盘县刘官镇刘官温泉旁边的荒田内盗窃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我们拉到晴隆去卖了。

4、湛仁应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底,四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开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我的废品店,问我铜多少钱一斤,我说16元一斤,这几个小伙就开车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这四个小伙又回到店里,以16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我100多斤铜。2014年4月份,这四个小伙又拉来80多斤铜以16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我,我就把我的电话留给了他们。2014年5月份,这四个小伙拉来200多斤铜以16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我。2014年6月份,他们一共拉过三、四次铜来卖给我,一共六、七百斤,是以16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我的。2014年7月份,他们一共拉过五、六次铜来卖给我,一共约一千二百斤,是以16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我的。2014年8月份,他们一共拉过十多次铜来卖给我,至少有二千多斤,是以16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我的。2014年9月2日,他们当中的三个小伙拉来一百多斤的铜线以16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我。2014年9月6日他们打电话给我,我到店里之后,三个小伙把两袋黄色、红色蛇皮袋装的铜抬到我店里,我付给他们3800元。开始一二次我不知道他们的铜线是偷来的,后来我才知道他们卖给我的铜线是偷来的,我知道后,也收购了很多次,我收购的电缆线被我拉到安顺市西秀区卖给一个姓何的老板,他在安顺市西秀区有一个废品收购公司。

被告人韦某甲对抓获经过提出,“我不是在江西坡镇街上被抓的,我是到派出所查询事情时被抓的”的意见,因其并未对被抓获的时间和被抓获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被抓获的地点并不影响本案的量刑,故对其所提异议,本案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六、2013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梁小拉、何承与潘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区“夜猫”酒吧,与在该酒吧跳舞的丁某甲、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梁小拉、何承、潘某乙等人从“夜猫”酒吧出来后,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增大道文光便利店门口与丁某甲、沈某某等人相遇,潘某乙率先从便利店门口持啤酒瓶打伤沈某某、丁某甲等人,梁小拉、何承等人对丁某甲、沈某某等人围殴,致沈某某轻伤;丁某甲受伤住院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月8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潘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鉴定意见

1、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 2014年1月20日,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地面北侧、南侧血迹、为丁某甲所留。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引发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2013年9月29日,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长安镇新安横增路大川药业门口人行道。大川药业门口人行道西侧高路边种植有绿化树,在绿化树北侧地面上100×100cm范围内发现有血泊和滴落状血迹,在绿化树东侧的地面上发现有玻璃瓶碎片,绿化树南侧摆放有一个垃圾桶,在桶面上放有一个啤酒瓶,在垃圾桶下地面上发现玻璃瓶碎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23时许,我和梁小拉、老夏、付帅、小迷、宝红、我前女友“小林”等人一起到“夜猫酒吧”,其他人都去跳舞,我因为喝多了,没有去,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去上厕所出来,听说有人在舞池里撞了梁小拉,我们又玩了半小时左右,我们就从“夜猫酒吧”的后门出去。从“夜猫酒吧”出来之后,我和我妹妹走到了T字路口边上的一间汽修厂门口,我妹让我回去睡觉,我不听她的,这时,其他人都先后往意达公寓门前的路走了过去,梁小拉和付帅还站在T字路口。我和我妹还在那里聊天,小林和“小迷”从前面返回来叫我妹回上角,我妹就跟他们走了。我妹走了之后,我过去和梁小拉他们说了一会话,梁小拉他们叫我回厂里,就往意达公寓门前的路走了,我跟在他们后面走过去。到了文光便利店,梁小拉、付帅、“小迷”、“宝红”(何承)、小林叫过来的两三个男的、陈某、“小林妖”都坐在店门口,我过去站在梁小拉旁边。过了几分钟,有六七个男的沿着马路边往小店这边走过来,我问梁小拉,是不是他们,梁小拉说,是他们,后来其他人问他,要不要打,梁小拉说,打。当时这些人已经走过了小店,我从小店门口的角落里一手拿了一个啤酒瓶冲上去要打他们,对方看到这样,就有人先跑了,有两个跑得慢点的被我们打倒在了地上,我用啤酒瓶砸了其中一个男的头部,两个瓶啤酒都砸在他的头上之后,就都碎掉了,当时这个男的就倒在了地上。我们这边动手打对方的有梁小拉、小林叫过来的那二三个老乡,其他人是否动手打,我就没有看清楚了。我打完之后,我们这边也有人已经跑了,最后我从之前拿啤酒瓶的地方又拿了一个啤酒瓶朝躺在地上的那两个人的方向砸了过去,但没有直接砸到他们身上。我砸完之后,陈某、“小林妖”两人拉着我往汽修厂的方向跑了,后来我们三个人就回到鑫源厂里。监控录像中我拿啤酒瓶打了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梁小拉用手和脚打人,他应该也有用啤酒瓶,对方两个倒在地上的人都有被他打到。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梁小拉是第一个逃离现场的,“小迷”用手、脚打了倒在地上的人,他还在地上捡了不知道什么东西扔向对方逃跑的人,有没有扔到对方不知道。监控录像中“宝红”(何承)也有用手脚打倒在地上的两人,穿黄色上衣,第四个逃离现场的男子就是“宝红”。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22时许,我和潘某乙、梁小拉、何承、王平、潘某乙的前女友小林、潘某乙的妹妹等人先后到了“夜猫酒吧”,后来潘某乙一个人跑到舞台上跟别的女孩子乱搭讪,我在“夜猫酒吧”里呆了二十分钟左右就一个人回厂里了。过了十几分钟我从厂里出来想去上网,走到意达公寓旁边的汽修厂门口时,看到梁小拉和潘某乙从“夜猫酒吧”走过来。我们三人在汽修厂门口聊了一会儿就往意达公寓那边的T字路口走,当时小林、潘某乙的妹妹、老妖和一个贵州毕节男子、“小迷”、罗某传等人在路口聊天。我们到之后,小林叫过来的几个人和潘某乙发生了冲突,说要潘某乙请大家喝酒,潘某乙不愿意请,我和梁小拉就拉了潘某乙往厂里的方向走,那些人就往横增大道方向走。我们在汽修厂方向停下,我和梁小拉往横增大道方向走,潘某乙跟在我们后面走,我和梁小拉走到横增大道交界的便利店,看到他们坐在店门口,我们就过去跟他们聊天,过了一会,潘某乙也到了。我们聊了一会之后,我就去小店对面的路边小便我看到有六七个男的往小店的方向走过去,我小便完走到小店拐弯的地方,就看到我们这边几个人在打一个男的,当时这个男的已经倒在地上了,我们这边有人拿啤酒瓶,有人用拳、脚在打这名男子。我走过去,想问为什么打架,但我还没走到那名男子身边,就有治安队的开了摩托车往我们这边过来,我就往意达公寓门口这边逃跑。我看到何承拿有啤酒瓶,但是有没有动手打,我没有看见,潘某乙有动手打人,但我没有看到他是否拿东西打,罗某传是有用拳、脚打,“小迷”也用拳、脚打,还有一个不认识的贵州毕节男子也是有用手打。

监控视频里看到潘某乙是第一个冲过去殴打对方的人,他用东西砸对方一个倒在地上的男子,还能看到他是最后才离开的,他离开之前还拿了两个啤酒瓶砸向对方躺在地上的人。梁小拉也参与殴打对方的人,他当时用拳、脚打倒在地上的男子,他是第一个跑离现场的。何承也有打,何承是从地上捡了啤酒瓶砸了对方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他是第四个逃跑的。第一波逃离现场的有我、梁小拉、罗某传,第二波有何承、“小迷”、黄头发的贵州毕节男子,第三波有潘某乙、陈某还有小林叫过来的那个贵州毕节男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我和 “燕子”和“燕子”一起的一名陌生的女子一起去“夜猫酒吧”,在“夜猫酒吧”跳了几分钟舞后,我看到梁小拉、付某某跟五六个人在一起来“夜猫酒吧”,然后“燕子”说要回去休息了,我和梁小拉他们打了个招呼就走了。我送“燕子”回万豪百货附近的出租屋后步行回去,途径“夜猫酒吧”附近时,遇到“老猫”跟二三名陌生男子和二名女子站在路边聊天,那两名女子说要上厕所,我就送她们去嘉文广场的公厕,她们上完厕所一起回来后,我就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受伤躺在地上,另一名男子坐在旁边,然后我就看见十几名男女从嘉文广场跑过来去看躺在地上的那么男子,之后就有公安的人员过来。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9日,龙伟鹏的朋友过生日,我、龙某鹏、韦某乙、刘某友、沈某某和一个姓丁的同事等人到“夜猫酒吧”玩。龙伟鹏的一个朋友在舞池跳舞的时候与一名不认识男子撞到了,没有吵架,但那名男子总是用很愤怒的目光看着我们,然后就一个人离开了。过了约三十分钟,我、龙某鹏、韦某乙、刘某友、沈某某、姓丁的同事六个人离开“夜猫酒吧”。我们六人走到意达公寓路口,看到刚刚在酒吧里与我们发生碰撞的那名男子伙同五六个男子拿着啤酒瓶在喝酒。我们走过这些人以后,这些人突然追上来用酒瓶打我们,我们就跑,沈某某和姓丁的同事跑得慢,被对方围着打,沈某某被他们打倒在地,这些人就往意达公寓方向走了。我们几个回到那里,发现沈某某、姓丁的同事受伤严重。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9日1时许,我在酒吧上班,有一个比较熟的客人和我打招呼,说他被人推了一下,然后他就带我找到了一个我觉得有点脸熟的男子(指这个男子就是推他的人)。我怕他们在那里吵,就把两人带到我的办公室。帮他们进行调解,我看调解得差不多了,就让双方离开了我的办公室。到了大约2时许,我听说这双方的人在外面打架了,打架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29日1时许,我在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增路165号文光便利店看电视,我看见隔壁大川药店门口有五六名男子从我店前面往左边路口跑,其中有一名男子拿着砸烂的啤酒瓶,我出门看见有两名男子被打伤倒在地上,其中一个肚子流着血,另一名男子我没有上去看。

7、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9日6时许,我厂的一名车间主管打电话给我说有三名员工(李某甲、韦某乙、龙某峰)请假,我问他们为何请假,主管说那三名员工在长安医院检查。然后我就去长安医院找那三名员工,我在长安医院6楼找到沈某某,当时沈某某躺在病床上,丁某甲就进了ICU病房。我就问龙某峰他们为何受伤,龙某峰说有一个朋友过生日,沈某某跟丁某甲等人一起去玩,回来的时候被十几人拿着酒瓶子追打。

8、证人丁某乙(丁某甲之兄)的证言:丁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被人打伤送到长安医院住院部六楼ICU房2号床进行治疗至今。医生说,丁某甲呈昏迷状态,醒过来的机会很微小,变成一个植物人了,但暂时没有什么危险。我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在长安医院帮丁某甲办了出院手续,将丁某甲转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9、证人李某乙(丁某甲之母)的证言:2013年11月底的时候,我们承受不住丁某甲的治疗费用了,经过商量之后,我们就放弃了对丁某甲在医院的治疗,从医院接回家照顾。2014年1月8日14时许,丁某甲就死了。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丁某甲是2013年9月29日2时34分被人送来长安医院的,入院时丁某甲处于昏迷,头顶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瞳孔等圆不等大,右耳后,左额,左下颌及右肩可见及五处长短不一,皮肤软组织挫伤。入院后,我们对丁某甲进行了一系列相关检查,丁某甲的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漏(右耳、右鼻);右颞骨骨折(并乳突内积血);右蝶骨线型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当时我们马上为丁某甲做了右颞微创刺硬膜外血肿置管外引流术、右枕刺穿硬膜外血肿置管外引流术、左颞底脑内血肿微创刺穿置管外引流术、右额颞顶枕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手术后,丁某甲一直住在我们ICU治疗。

1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我们医院2013年10月31日接收了丁某甲,他当时是昏迷的,是他的家属送过来的,他的家属说已经在受伤的当地医院做过手术了,做的是双侧开颅手术。入院之后,我们完善了相关检查及检验,采取抗炎、营养脑细胞、脱水降颅内压、醒脑开窍、预防并发症等治疗,配合高压氧等综合治疗。我们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家属商量后拒绝继续住院治疗并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并签字。

1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龙某鹏叫我去喝酒,说他的朋友过生日,到“夜猫酒吧”庆祝,我和龙某鹏、丁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沈某某六个人一起到“夜猫酒吧”666号房喝酒。约三十分钟后,一部分人去酒吧的大厅跳舞,我和李某甲在包房里没有出去跳舞,跳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就回来了。1时10分许,我们回厂,经过新安社区“夜猫酒吧”门口的横增大道时,我和李某甲走在最前面,突然听到龙某鹏喊快跑,我回头一看,发现沈某某倒在地上,我就跑,有几个男子拿着啤酒瓶追我们,我们跑,他们就扔啤酒瓶过来,但没有打中我们。过了两分钟后,打我们的人就跑了,我们站在那里约三分钟后看见有警察来就回去,看见沈某某腰部流血躺在地上,丁某甲头部流血坐在地上。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29日1时30分许,我和沈某某、丁某甲、韦某乙、龙某鹏、曾某某从“夜猫酒吧”出来,我和韦某乙走在前头,丁某甲、沈某某、曾某某、龙某鹏走在后面。走到长安镇新安社区“夜猫酒吧”后面大川药业附近,突然有十多个男子往我们的方向跑来,他们手里拿着玻璃瓶,往沈某某和丁某甲身上打,我听到龙某鹏喊我们快跑,然后我就往前跑。大概过了一两分钟,我回去看,看到沈某某和丁某甲躺在地上。

(五)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29日1时许,我们在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村“夜猫酒吧”消费后到了后门路旁,当时小龙(龙某鹏)等四人走在前面,我和丁某甲在后面。忽然有十几个人从后面拿啤酒瓶追过来,前面四人跑开了,我和丁某甲在后面被追上,我被人从后面用啤酒瓶砸了三下,当场就倒在地上,然后对方的一部分人围着我拳打脚踢,一部分人追其他人,追不到又回来打我和丁某甲,打了约二分钟就跑了。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小拉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28日23时许,我与潘某乙、贵州老乡等人在“夜猫酒吧”喝酒,期间在舞台上有一帮人手拉手将贵州老乡撞倒,围、摸潘某乙的妹妹和他女朋友。从酒吧出来后,潘某乙、贵州老乡等人在酒吧旁的小店等刚才在舞台上撞他们的人,我们遇到那帮人后江苏(潘某乙)第一个拿了瓶子冲过去打那帮人,接着我与何城(何承)、付帅和几个不认识的贵州老乡一起在小店门口拿了啤酒瓶冲过去,我看见江苏拿着一个瓶子砸在那男子的头部,我们冲上去后付帅拿着一个瓶子打了那倒地的男子背部两拳,何城踢了那倒地男子屁股两脚,对方其他男子往同一个方向逃跑,于是我与何城向那些逃跑的男子追过去,同时拿着啤酒瓶向逃跑的男子砸过去,当时没有砸到逃跑的人,接着我与何城往回跑,我跑回去后看见江苏一个人拿着瓶子砸向那倒地的男子,于是我就叫他快跑,我与何城、付帅三个人跑了,只有江苏还在那里打那个男子。

2、被告人何承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与一些人一起去新安社区“夜猫酒吧”跳舞。我们到“夜猫酒吧”后“江苏”(潘某乙)与付帅两人一起上舞台跳舞,在跳舞过程中“江苏”与舞台上几个男子发生碰撞,后来“江苏”被对方推下了舞台,接着我们几个人就走出了“夜猫酒吧”。我们走出“夜猫酒吧”后不知什么原因,“江苏”与那个不认识的贵州男子差点打架,后来被我们劝开了。我们劝开他们后我们就走到了丽宫酒店附近的一家小店门口,在小店门口的有我、梁小拉、江苏、付帅、赵某、小迷、还有一个不认识的贵州男子。在小店门口我们看见有一帮男子向我们这边走来,接着听梁小拉说就是他们在“夜猫酒吧”与我们发生碰撞,然后“江苏”第一个在小店门口拿着啤酒瓶冲上去打那些人,当时对方有一名男子被“江苏”打倒在地上,于是我们其他人也拿着啤酒瓶去打那倒地的男子,当时我拿了一个啤酒瓶去砸那倒地的男子腿部,我砸下去没把啤酒瓶砸破。于是我拿着没破的瓶子向一个逃跑的男子砸了过去,可是没砸到,接着就有巡逻的治安队员过来了,我们就逃跑了。

(七)光碟一张:证实案发当天1时30分许先有几名男子在镜头左侧的小店坐下,后有几名男子从小店门前经过,小店门前的男子与对方互殴,期间对方有两名男子被打倒在地被四五名男子围殴,随后打斗人员四散逃跑。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承、梁小拉、魏洪、蒋家明、吴定才、付善良、潘仕权、韦某甲、梁某甲、吴某某、潘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魏洪参与盗窃3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25,349元,数额特别巨大;何承参与盗窃2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7,257元,数额巨大;梁小拉参与盗窃2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84,195元,数额巨大;蒋家明参与盗窃1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3,701元,数额巨大;吴定才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5,802元,数额巨大; 付善良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9,172元,数额巨大;潘仕权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3,490元;韦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9,789元,数额较大;梁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373元,数额较大;吴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9,372元,数额较大;潘某甲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4,686元,数额较大;罗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722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何承、梁小拉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持啤酒瓶打、砸丁某甲、沈某某,致丁某甲死亡,沈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湛仁应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缆线而实施购买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梁小拉、韦某甲驾驶“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中心村坪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通信电缆线(第十六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承、韦某甲参与盗窃,故何承、韦某甲在此次盗窃中不构成犯罪;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何承、潘仕权、蒋家明驾驶“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三板桥十里村立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通信电缆线(第二十五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仕权参与盗窃,故潘仕权在此次盗窃中不构成犯罪;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蒋家明驾驶租赁的微型车到盘县刘官镇老街加油站旁耕地内,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通信电缆线(第四十四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洪参与盗窃,故魏洪在此次盗窃中不构成犯罪。另外,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数额,包含了辅材费及施工抢修费,因辅材费及施工抢修费不属于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应予以扣除,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魏洪、何承、梁小拉、蒋家明、吴定才、付善良、潘仕权、韦某甲、梁某甲、吴某某、潘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何承、梁小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现有证据体现湛仁应收购的财物均为他人犯罪所得,并非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湛仁应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当,应当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予以更正,同时,本罪名为选择性罪名,罪名如何确定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魏洪、何承、梁小拉、蒋家明、吴定才、付善良、潘仕权、韦某甲、梁某甲、吴某某、潘某甲、罗某某均为共后谋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且皆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魏洪、何承、梁小拉、蒋家明、吴定才、付善良、潘仕权、韦某甲、梁某甲、吴某某、潘某甲、罗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均应适当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魏洪由晴隆县境内窜至普安县境内实施盗窃;蒋家明由盘县境内窜至普安县、晴隆县境内实施盗窃;何承普安县境内流窜至晴隆县、盘县境内实施盗窃,属于流窜作案,均应适当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魏洪、何承、梁小拉、蒋家明、吴定才、付善良、潘仕权、梁某甲、吴某某、潘某甲、罗某某、湛仁应归案后如实了自己的主要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承、梁小拉与潘某乙等人共同对沈某某、丁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属于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中,较潘某乙作用较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综合上述情节,依法惩处。

对被告人何承所提“指控的第十六桩、第四十五桩事实,我都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洪、何承、梁小拉、韦某甲驾驶“五菱”微型车到普安县江西坡镇中心村坪田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通信电缆线(第十六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承参与此次盗窃,对何承所提指控的第十六桩我没有参与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何承、蒋家明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微型车到盘县刘官镇刘官温泉旁荒田内,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电缆线(四十五桩)的事实,有蒋家明、魏洪的供述与何承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三人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何承所提指控的第四十五桩,我没有参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梁小拉所提“我没有邀约其他人参与盗窃,故意伤害一案中,我们没有商量报复”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梁小拉所提“盗窃一案,我是从犯,故意伤害一案,我只是致对方轻伤,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小拉在2014年5月至9月间作案20次,且积极主动参与盗窃,在盗窃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一案中,何承、梁小拉与潘某乙等人共同对沈某某、丁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丁某甲死亡、沈某某轻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魏洪所提“指控的第五桩事实,我们没有驾驶贵ES9538号车辆去盗窃,我们是骑摩托车去的”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解不影响量刑。魏洪的辩护人所提“魏洪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魏洪具有犯罪前科,魏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魏洪在2014年5月至9月间作案32次,且流窜作案,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不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采纳。

对被告人蒋家明所提“我是从犯,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家明归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但蒋家明在2014年5月至9月间作案19次,且积极主动参与盗窃,在盗窃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因其采取破坏性手段,流窜作案,社会危害较大,不予从轻处罚,对其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对被告人湛仁应所提“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湛仁应的辩护人提出“湛仁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法律意识淡薄,不应以被盗电缆线的价格确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望对其从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湛仁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但法律意识淡薄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湛仁应45次收购魏洪等人盗窃的通信电缆线,收购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4,089元,情节严重,不予从轻处罚,湛仁应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定才所提“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定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但其七次参与盗窃,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社会危害较大,不予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对被告人潘仕权所提“我年幼无知,是初犯,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潘仕权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年幼无知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七次参与盗窃,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线,社会危害较大,不予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韦某甲所提“指控的第七桩事实,是魏洪叫我租车去玩,途中我才知道是去盗窃,我不敢阻止。其他的我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韦某甲3次参与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魏洪、何承、梁小拉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三人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韦某甲所提“我是从犯,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某甲积极参与盗窃,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梁某甲所提“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吴某某所提“我没有参与盗割电缆线,只是帮助运输,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吴某某与付善良、梁某甲共同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吴某某在盗窃中具体事实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分工的不同,其积极、主动参与盗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潘某甲所提“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罗某某所提“我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30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小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先行羁押一个月七天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7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定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付善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潘仕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湛仁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扣押被告人梁某甲供犯罪使用贵ES5938号“五菱”微型车,予以没收;扣押梁小拉、吴定才供犯罪使用的菜刀一把、夹钳一把、脚钩一只,予以没收;扣押魏洪供犯罪使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十五、责令被告人魏洪、何承、梁小拉、蒋家明、吴定才、付善良、潘仕权、韦某甲、梁某甲、吴某某、潘某甲、罗某某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电缆线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具体退赔情况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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