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波,绰号钱波儿,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522*************,住赤水市。2004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波在其自己家中,由祁某某提供毒品冰毒、麻黄素,被告人钱波提供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

2、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钱波在其自己家中,由祁某某提供毒品冰毒、麻黄素,容留吸毒人员祁某某、洪某某、万某共同吸食毒品。

3、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钱波以喝酒为由,将洪某某邀约在其自己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

2014年6月13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液检测结论:钱波检测结果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钱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波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钱波的供述,证人祁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波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波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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