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务农。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的一天,赤水市两河口乡马鹿村二组村民陈某持自制的火药枪打猎回家途中,将该枪寄放在被告人廖某某家。不久陈某因病死亡,被告人廖某某在得知陈某死亡后,在明知非法持有枪支是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却没有将该火药枪上交,一支存放在其家中。2014年1月21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后,被告人廖某某才将该火药枪上缴给公安机关。案发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指控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赤水市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月21日13时27分至55分对被告人廖某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提取并扣押火药枪一支(照片移送)。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到赤水市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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