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3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字(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光平在四川省合江县凤鸣镇一名叫王八的男子手中,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海洛因分为零包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

1、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光平在赤水市长沙镇长沙村大土组即自己的家中,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4包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每包重0.08克,计0.32克,获赃款人民币400.00元。

2、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光平在自己的家中,先后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6包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每包重0.08克,计0.48克,获赃款人民币600.00元。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张光平还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3包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重0.24克(其中1包为0.16克、2包为0.08克),获赃款人民币400.00元。

3、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光平在自己的家中,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每包重0.08克,计0.16克,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4、2014年5月14日,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到被告人张光平的家中,被告人张光平将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二人吸食,重0.32克,获赃款人民币400.00元。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二人在被告人张光平的家中,用烤吸的方法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张光平的家中搜查时,扣押被告人张光平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3克。

案发后,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扣押被告人张光平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 被告人张光平于2013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因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决定保外就医即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6月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并监视居住于家中。

上列事实,被告人张光平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光平的供述,吸毒人员陈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平以“以贩养吸”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重1.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光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平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已缴纳),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200.00元(已缴纳1200.00元,余款8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六个月,原已羁押五个月零9天,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自2015年2月12月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光平所获赃款2000.00元,继续追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O一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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