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沈三,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 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赤水市。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公园路开设某按摩店为掩护,先后容留裴某某、罗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0余元。1、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以招收服务员的名义招收妇女裴某某(另案处理)到其经营的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公园路“某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沈某某与裴某某商定,裴某某每卖一次淫,被告人沈某某在嫖资中抽取人民币30.00元作为卫生费。从2014年3月中旬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从裴某某处抽取嫖资人民币共计3000.00余元。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以招收服务员的名义将妇女罗某某(另案处理)招到其经营的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公园路“某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沈某某与罗某某商定,罗某某每卖一次淫,被告人沈某某在嫖资中抽取人民币30.00元作为卫生费。从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从罗某某处抽取嫖资人民币共计3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列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租房协议,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她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她人卖淫,败坏了社会风气,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所获赃款60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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