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勇,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住合江县。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汪勇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窜至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立新组,趁该组村民孔某某家无人之机,由黄某某负责现场放哨,被告人汪勇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孔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4000.00余元、硬中华牌香烟8包、黄金戒指一枚。事后,被告人汪勇将盗窃的人民币分给黄某某2000.00元,8包硬中华牌香烟两人一起吸食。案发后,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被盗的8包硬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60.00元;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0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6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汪勇于2014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013年8月被告人汪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列事实,被告人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汪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勇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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