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11月13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赤水市元厚镇交通天桥副食店内,在明知刘某、王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卖的香烟系通过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刘某、王某、袁某等人所贩卖的10条“硬黄精品”(俗称:磨砂黄果树)香烟、3条贵烟牌“硬高遵”(俗称:硬遵)香烟、2条贵烟牌“软高遵”(俗称:软遵)香烟、2条玉溪牌“软”(俗称:软玉溪)、1条云烟牌“紫”(俗称:紫云)香烟。
2、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赤水市元厚镇交通天桥副食店内,在明知刘某等人所卖的香烟系通过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二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所贩卖的5条贵烟牌“硬黄精品”(俗称:磨砂黄果树)香烟、2条贵烟牌“硬高遵”(俗称:硬遵)香烟。
2014年6月9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赤价鉴字第07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贵烟牌”、“玉溪牌”等各种香烟的价值共计3693.00元。
以上指控外,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经济损失5000.00元,已于2014年12月30日返还失主罗某,并取得罗某的谅解。
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及盗窃嫌疑人刘某、王某、袁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盗窃的赃物而低价购买,价值3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经济损失5000.00元,且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O一五 年 二 月 五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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