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利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2日又因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甘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辩护人姚利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邀约代某某(已判刑)到赤水市打技术假牌(作假)进行赌博找钱。代某某于同日从四川省古蔺县到赤水市黔北商场刘某某家中,被告人甘某某与刘某某、代某某共谋用换牌器作弊打假牌牟利平分。随后被告人甘某某邀约石某甲、吴某某、张某等人在赤水市竹海苑小区石某乙的家中,采用扑克纸牌以“劈板板”的方法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在赌博中,按庄家赢利的3%抽水(担保龄)即提取非法利润,安排周某某在代某某旁边收取其打技术假牌的钱。在赌博过程中,刘某某因事离开赌场。将代某某用换牌器打假牌所赢的人民币30000.00元交给周某某保管。23时许,代某某打假牌被石某甲等人发现,当场在代某某身上搜出用于打假牌的换牌器、一根伸缩甩棍、四瓶催泪器和赌资10000余元。周某某见状将代某某赢取的30000.00元中的20000元现金还给被告人吴某某,剩余的人民币10000.00元,事后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以上共计30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赌博中,提取非法获利19000余元。
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告人甘某某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3822.00元;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人民币10614.50元。上述扣押物品,除手机二部随案移送法院外,人民币14436.50元未随案移送,暂存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姚利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在赌博中骗取他人财物,其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依法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代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石某甲、石某乙、胡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移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某、代某某在赌博过程中,采用换牌器打技术假牌的手段,骗取参赌人员的赌资30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了积极的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按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达500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在赌博中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公安扣押的人民币14436.50元系非法所得和赌资,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7个月零24天,即自2015年1月21 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三、扣押被告人甘某某人民币3822.00元,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0614.50元,共计14436.50元。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