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海非法行医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54
罪犯潘建海,贵州省凯里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0年9月21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凯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建海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576.02元(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3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潘建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建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建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建海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建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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