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务农,住赤水市,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不识字,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相互邀约,窜至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由被告人杨某甲放哨,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堆放的螺纹钢(直径22毫米,长9米,重938.7公斤;直径25毫米,长9米,重34.652公斤),共计钢材36根,重973.35公斤,并将所窃钢材藏于被告人杨某甲新建的房屋内。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主动到赤水市官渡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所窃钢材973.35公斤(已追缴返还失主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资钢材价值人民币3,800.00元。

案发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已得到失主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失主王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等4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物资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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