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6月刑满释放。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刑重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荣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荣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荣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荣运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荣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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